上海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3]第14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保障乘客良好的乘车环境,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广告,除应当遵守其他广告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整齐、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负责管辖范围内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设置及日常管理。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新建轨道交通车站的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市运输管理处的意见。
因车站改造、运营服务调整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广告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有关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和线路运营单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和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服从。
第六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的画面应当与车站、车厢环境相协调。
设置在车站内墙面、立柱、付费区隔离设施上的广告宜采用和车站整体环境相近的色调。
广告画面不得采用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底色相同或者相近的底色,并不得含有与运营服务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七条除轨道交通运营信息显示设施外,车站和车辆内不得设置悬挂式广告。
第八条落地式广告应当固定,不得设置在下列地方:
(一)宽度小于4米的通道内;
(二)售检票设施周围4米内;
(三)楼梯及自动扶梯的客流通行处;
(四)其他有碍客流通行处。
第九条在车站墙面设置的广告上下应当留有一定空间,广告大小应当统一、均匀分布,不得采用喷涂方式。站台层和站厅层四周墙面的广告不得采用粘贴方式。
站台层、站厅层的立柱广告应当分别采用统一的形式和画面,立柱上下应当留有一定空间,广告面积小于立柱表面积的三分之一。
禁止在车站的地面、台阶、候车椅或者顶部设置广告。
第十条不得在轨道交通车站的通道或者人流密集处、车辆上设摊宣传。不得在轨道交通车站和车辆内设置流动广告,严禁在车厢内散发广告。
第十一条在车站和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补票及问讯设施、人工售票设施、车站控制室和轨道交通工作人员室等工作区域不得设置广告。
兑币机、自动售检票设施面对乘客方向不得设置广告。
墙面上导向和定位标志周围2米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安全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地面和高架车站上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车站正常的采光和通风。
第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头、车顶和车厢顶部、地面、座椅上设置广告的;
(二)在车窗和车门玻璃上设置广告的;
(三)设置的广告遮挡列车指示灯使用的;
(四)列车车身广告数量高于该线列车总量的20%,车身广告遮挡维护保养部位、运营指示标志和影响轨道交通线路色标、车辆编号使用的。
第十五条除站台层运营信息显示设施外,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
运营信息显示设施的广告播放系统应当独立于车站广播系统,播放广告的音量不得超过70分贝;车站播放运营信息时,有声广告应当暂停。
第十六条车站、车辆广告中的公益广告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10%,并应当在车站、车厢醒目处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可以和公告栏、禁烟等提示标志一起单独设置,不宜和商业广告混同设置。
广告栏内未张贴商业广告的,应暂用公益广告替代。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广告设施牢固、保持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撤除到期的广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