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初131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镇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富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丽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中商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南京路交口金融巷A1栋1502-1504。
法定代表人:祝珺。
第三人:铜官区邻亮日用百货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481号。
经营者:陈亮。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江苏杰富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富明公司)、第三人安徽中商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铜官区邻亮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邻亮百货店)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杰富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商公司、邻亮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杰富明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案涉商品上以海飞安妃公司经销商的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2.赔偿海飞安妃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海飞安妃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海飞安妃公司的化妆品品牌,海飞安妃公司从2005年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后,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尚,上述品牌商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依赖。杰富明公司基于上述品牌商品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涉案商品上的中文标签上,以海飞安妃公司经销商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杰富明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海飞安妃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杰富明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海飞安妃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厦门优品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聚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采购“蒂佳婷”蓝色补水面膜25克。中商公司与杰富明公司没有直接合作关系,其在商品上架前已向优品聚公司取得并审查了其营业执照、样品、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合理审查义务。中商公司对海飞安妃公司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毫不知情,且与其并没有直接联系。在收到诉状后,中商公司才了解到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存在争议,已在安徽省所有门店下架了涉案商品。
第三人邻亮百货店未发表意见。
海飞安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148、6149、5713、5709、5710、5711、5714、8581、8582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9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杰富明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产品上以海飞安妃公司经销商的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杰富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事实与杰富明公司无关,亦未提交证据。
中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买卖合同;2.供应商营业执照;3.供应商法人身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发票;5.进货明细;6.报关单;7.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中商公司在购买、销售涉案商品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海飞安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5的开票日期是晚于公证日期;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境内收货人以及右下角相关信息被掩盖,其真实性存疑。
杰富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查验。
邻亮百货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海飞安妃公司为生产、销售化妆品的韩国企业,“Dr.Jart+”、“蒂佳婷”是海飞安妃公司的面膜品牌商标,标注于其生产的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毛孔平衡泡泡黑面膜等商品上。
(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148、6149、5713、5709、5710、5711、5714、8581、8582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97号公证书有如下内容:1.2019年8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合肥市蜀山区××广场××幢××的罗森中商罗森便利店,以23.9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一盒;2.2019年8月17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铜陵市铜官区××道××段××号旁的邻亮百货店,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一盒;3.2019年6月3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郑州市××栋××号旁的“进口药妆馆”商店,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一盒;4.2019年5月26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郑州市金水区××路××道××角的大哈超市(永平路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一盒;5.2019年5月26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郑州市金水区榆林××路××街××层的大哈超市(体育公园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一盒;6.2019年5月26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路××路××的大哈超市(商都路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一盒;7.2019年6月24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洛阳市涧西区××路××的蔻芭全球精品生活体验馆,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一盒;8.2019年11月21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宜春市袁州区××道××号××购物中心××楼的一家名为“和奕诚”的商店,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一盒;9.2019年11月18日,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7号10-11西北方向70米的月湖区爱美丽化妆品店,以69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毛孔平衡泡泡黑面膜一盒;10.2019年4月1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泉州市石狮市××路××广场××层的“FANDINA凡缔娜”商铺,以79元的价格购买了“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面膜一盒。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均有“Dr.Jart+”商标,中文标签有如下内容:“原产地:韩国,生产企业: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销商:江苏杰富明商贸有限公司”。“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水润面膜、“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蒂佳婷”毛孔平衡泡泡黑面膜所对应的批准文号分别为国妆备进字J20164520、J20167435、J20186224,公证购买的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
诉讼中,海飞安妃公司陈述海飞安妃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销售商为焕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碧公司),表示不主张上述商品为假冒“Dr.Jart+”、“蒂佳婷”商标的商品。杰富明公司否认上述商品为其销售。
另查明,中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注册资本12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乳制品销售、保健品及保健食品销售等。优品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80万元。2019年1月1日,中商公司与优品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基本合同,约定优品聚公司持续将其商品出售给中商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由中商公司向优品聚公司提出单个订货单,优品聚公司同意出售该订单所列商品时方为成立,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采用先发票后付款方式结算等。2019年9月3日,优品聚公司向中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6562.60元(不含税价为14657.19元),该发票所附的销售货物清单显示的总价为14657.19元,其中的商品有“蒂佳婷”蓝色补水保湿面膜119片,金额为1609.97元。海关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进口货物中有“蒂佳婷”水动力活力润面膜、“蒂佳婷”水动力舒缓补水面膜、“蒂佳婷”毛孔平衡泡泡黑面膜等,合计30720盒,启运国为韩国,报关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消费使用单位为无锡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货物于2019年9月4日被通关放行。
杰富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家庭用品、润滑油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务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邻亮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6月25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陈亮,经营范围为烟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计生用品、办公用品销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购买商品上标注的经销商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商品上标注的经销商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海飞安妃公司主张其境内授权的销售商为焕碧公司,杰富明公司在境外进口的涉案商品上标注其为经销商,会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海飞安妃公司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该标注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公证购买商品标注的经销商均为杰富明公司,杰富明公司虽然否认其为销售商,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杰富明公司为上述商品的销售者。因此,杰富明公司的涉案行为与本案讼争具有关联,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根据公证购买商品的中文标签内容,上述商品系从韩国进口,生产企业为海飞安妃公司,海飞安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商品亦有相应的进口商口批准文号,从形式上看,上述商品系从境外进口,经过海关查验后放行的正品。海飞安妃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不主张上述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同时,中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优品聚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及报关单、检疫证明中的报关、放行时间均晚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148号公证书项下商品的购买时间,不能证明上述公证购买商品来源于中商公司证据中的进口商品,但根据中商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境内相关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焕碧公司购得海飞安妃公司在境外生产的商品,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从境外进口取得相同的商品,也就是说,包括杰富明公司在内的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从韩国直接或间接进口的方式获得涉案商品并在境内销售。因此,杰富明公司的标注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三、根据贸易惯例,经销商是指在某一区域和领域内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其通过向生产者购买商品并再次销售来获得利润。经销商不仅仅指向与生产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具有独家销售代理关系的销售者,只要合法取得商品并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框架内销售该商品的,均应视为经销商。海飞安妃公司关于焕碧公司才能称为涉案商品的经销商,杰富明公司无权称为经销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成讼很可能是直接从韩国进口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的国内经营者与获得海飞安妃公司授权的境内销售代理商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导致后者市场份额减少所致,海飞安妃公司要解决上述纠纷冲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维权,并应从出口国源头上加以控制,从而避免出现此类不利于境内销售代理商的现象再度发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杰富明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海飞安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苏杰富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超
审判员 李骏
审判员 酆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