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607号
原告:南京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2幢27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延春,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业阳光城8-2-203。
被告:王冬,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汪欣,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方鸿亮,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在安徽省祁门县,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翔新城4幢307室。
被告: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杨社区吴楚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卡公司)与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格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7日进行了质证;于2017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林冰冰,被告乔延春及其与王冬、汪欣、方鸿亮、九宫格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钰林(参加2017年3月2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与三门峡公安局的合作项目,以及禁止被告今后使用原告技术秘密为其他公安部门开发警务系统;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原告背景情况
原告唐卡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为一家专业从事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开发的公司,创始人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南京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张宏副教授。原告的主要客户为政府公安部门,其开发的“唐卡警务系统”在全国多地公安部门运用实施,为繁杂的警务工作提供现代化的技术支持。
2.被告背景情况
被告乔延春自2011年8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历任项目总监、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部);被告王冬于2013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汪欣于2014年10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方鸿亮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上述四人均与原告签署保密协议,四人于2015年7月左右陆续从原告处离职。目前被告乔延春仍然为原告股东之一。
被告九宫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吴钰林,被告九宫格公司同样为一家以软件开发为主业的公司。吴钰林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目前仍为原告监事。此外,吴钰林及九宫格公司均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
原告发现,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离职后,私刻原告公章,自行将住房公积金缴费单位转至被告九宫格公司。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加入被告九宫格公司工作。
3.三门峡项目历程
2014年初,经苏州市公安局介绍推荐,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下称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始与原告接洽,希望原告为该局开发警务系统。原告为该项目组建了项目组,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均为该项目组成员,其中被告乔延春、王冬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经过一年多的开发,包括原告人员多次赴三门峡现场勘查、论证,原告为该局开发了警务系统,并在该局内部试运行。原告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成本,该项目的利润理应由原告所得。然而原告发现,2015年6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三门峡警情分析研判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三门峡项目)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预算资金为60万元;2015年7月10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外发布了招标项目结果公告,被告九宫格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56000元。原告对招标结果非常震惊,随即与被告九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钰林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与吴钰林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冬借用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证件和公章参加了三门峡项目的投标。其后吴钰林也口头告知张宏,被告乔延春和王冬借用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壳”进行了投标,所得利益的20%将作为“借壳”的费用付给被告九宫格公司和吴钰林。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和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去质疑函,质疑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但因涉及政府项目,对方未予积极回应。
4.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未获得一分钱回报的前提下,已经为三门峡项目付出了大量的成本。然而在招投标的当口,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作为原告参与三门峡项目的关键人员,作为在原告处领取薪水报酬的工作人员,却集体从原告处离职,并借用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公章和证照,获取了中标结果,意图将原本应由原告获取的利益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当获利,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之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准则。
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甚至被告九宫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钰林,均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理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然而被告却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与原告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辩称:其并未参与九宫格公司的投标行为,因为九宫格公司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九宫格公司投标行为及中标均由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与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无关,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九宫格公司辩称:
1.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而本案中,九宫格公司所递交的投标文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招标单位,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故而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主张的三门峡市公安局并不构成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其不构成侵害原告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行为。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是客户的特有性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本案中三门峡市公安局系政府部门,其采购行为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面向的不是特定对象,属于公共领域信息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三门峡市公安局不符合商业秘密性要求,并不构成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原告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于警务系统的需求构成客户深度信息,但原告的证据显示,三门峡项目招标有项目需求介绍及现场答疑环节,投标人均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于其警务系统的需求,该需求并不构成客户的深度信息。
3.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对项目背景、建设原则、技术标准与规范等文字内容的编排,另一部分是图片。上述两部分内容均不是对技术流程或步骤的描述,仅是一些公知领域内容,并没有技术价值,因此不符合技术信息的构成要件;而原告主张的三门峡项目的截图,由于三门峡市公安局在投标开始前进行项目需求介绍及现场答疑,上述图片已经向投标人展示,且截图本质上仅是一种载体,并不是一种具体的信息,也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其所拥有的技术,因此原告主张的58个技术秘密点并不符合技术信息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九宫格公司在中标后,按照招标单位的需求,自行研发了三门峡项目,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乔延春自2011年8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项目总监、副总经理(分管销售)。其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1月15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要求原告讨论其离职事宜,且7月份也不再每天到公司报到。其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王冬自2013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程序员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1月14日,王冬与唐卡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6月30日,王冬提出辞职申请,并与唐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汪欣自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程序员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辞职,于2015年7月18日填写辞职申请表、办理交接,于同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方鸿亮自2013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程序员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于2015年7月19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上述四人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保密内容包括唐卡公司已有的研发成果及所有的技术资料、尚未对外公开、正在开展或即将开展的研发工作、客户资料及相关业务信息、资料、合同、协议书等,员工须严格遵守保密条例,未经公司许可不得私自复制、拷贝和传播本合同中确定的保密内容,仅涉及公司的保密内容,有效期为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及在本公司工作结束后的三年,公司按月支付保密补贴80元。
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从原告唐卡公司离职后,其住房公积金帐户转至被告九宫格公司。原告唐卡公司以该四人私刻其财务专用章转移公积金帐户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销毁原公章、财务专用章。
吴钰林自2011年8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程序员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辞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的义务、保密期限等与上述四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基本相同。
九宫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吴钰林。2014年至2015年,原告唐卡公司与被告九宫格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唐卡公司向被告九宫格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等款项,被告九宫格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王冬、乔延春作为工作人员在原告唐卡公司的内部单据上签字。2015年3月25日,被告九宫格公司与原告唐卡公司签订数据保密协议。数据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等与前述保密协议基本相同。
截止2016年3月,吴钰林仍为原告唐卡公司的监事,被告乔延春仍为原告唐卡公司的股东。
二、原告的相关情况
2013年12月,原告与张家港市公安局签订PGIS实有人口(走访送)管理软件购销合同;2014年1月,原告与苏州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的内容是苏州警情案事件分析系统三期(以下简称苏州项目三期);2014年2月,原告与苏州市公安局签订人案关联系统购销合同。以上合同,均由被告乔延春代表原告签字。
2014年10月,原告与苏州市公安局签订人案关联系统二期政府采购合同,被告王冬代表原告签字;2014年12月,原告与苏州市公安局签订警务通位置服务平台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被告王冬为项目联系人。2015年3月,原告与海宁市公安局签订警情案事件分析系统等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王冬作为原告的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九宫格公司认为,其也参加了海宁市公安局项目的投标,其与原告有正当的竞争关系。
2014年起,原告唐卡公司开始从事三门峡项目的前期工作,被告乔延春作为主要工作人员参与该项工作,王冬、汪欣、方鸿亮亦参与该工作。在唐卡公司内部张宏、周琨、乔延春、王凯、王冬、方鸿亮等人的邮件往来中,多次涉及三门峡项目事宜,包括工作汇报及演示、客户意见及沟通、项目名称、项目价格及预算、招投标及推广、系统需求维护、需求完成情况列表、内部演示会议纪要、立项申请、调研会议纪要、保密协议等内容。2014年3月,王冬提出借用公章申请,用于三门峡项目保密协议,乔延春作为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4月,乔延春提出借用公章申请,用于三门峡项目试用协议。乔延春陈述:当时想与三门峡市公安局签订协议,具体协议是否实际签署记不清了,我记得没有签成,好像是我方盖了印章而三门峡市公安局没有盖章;协议内容是把唐卡公司的东西用于三门峡市公安局。被告乔延春在2015年1月7日发给张宏的邮件中告知该项目已完成项目论证,预计在五六月份进行招投标;在2015年3月13日的邮件中告知该项目已进入招标文件准备、发布阶段。
乔延春、王冬等在唐卡公司报销了为三门峡项目支出的差旅费、餐费等费用。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三、三门峡项目招投标情况
2015年6月18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在三门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三门峡项目的招标公告,预算资金为60万元。2015年7月10日,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在上述网站发布招标结果公告,被告九宫格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556000元。
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和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分别发出质疑函,随函附有被告九宫格公司的工商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和被告九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钰林的QQ聊天记录。吴钰林在QQ聊天中陈述,被告王冬借用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公章和证件参与了投标程序。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聊天的过程是属实的,但内容是其虚构的,其只是找借口搪塞,隐瞒其真实目的,其认为这属于其商业信息;招标投标都是其自己去的,其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不想告诉原告。
在被告九宫格公司的三门峡项目投标文件中,列有项目组人员名单及社保缴纳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的项目组人员名单上盖有被告九宫格公司的公章及吴钰林的签字盖章。项目组人员包括乔延春、吴钰林、刘震东、童希望、汪欣、王从月、徐莉、陆缵云。其中,徐莉、刘震东、王从月、陆缵云此时仍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社保缴纳证明中,上述4人及被告乔延春、汪欣的社会保障卡号均与真实情况不符。五被告认为,投标书由被告九宫格公司制作,其他人未参与;虚假宣传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而投标文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对招标单位负责,所以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提供一份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说明,证明苏州项目一期和二期的技术成果,由原告和苏州市公安局共同享有,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享有整个软件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是整个软件系统的权利,而是在开发过程中以及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技术秘密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说明不认可,因为南京师范大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涉及知识产权的事项应当加盖该办公室的印章,这一点在其提交的登记证书中可以反映出来。
四、被告的抗辩意见
2015年4月1日,原告为三门峡市公安局研发警情研判试用软件的开发人员王凯提出离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公司内通知免去乔延春的销售部部门经理职务。被告乔延春提供邮件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王凯离职导致原告对于该软件的研发陷入瘫痪,这也导致原告最终未参与三门峡项目的投标;此后关于原告所有的销售事宜均不再由乔延春负责,乔延春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王凯离职的邮件内容仅对三门峡项目提出非常小的统计数据方面的技术问题,不能够证明因为王凯的离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中标而被告获得中标;撤销乔延春部门经理职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乔延春作为原告员工,他的保密义务是法定的,与具体辞职日期没有关系,原告所有证据都能反映乔延春是三门峡项目的第一负责人。
被告九宫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三门峡项目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其制作的投标文件内容均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服务需求、技术规格要求及评分标准撰写,投标文件仅是描述了警情研判系统是什么,该信息是属于公众领域的信息。
2.对比图,证明其最终设计的三门峡项目中的截图与原告提交的截图不一致,其系自主研发了三门峡项目。
3.海宁市政府采购警情数据分析系统建设招标文件更正公告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原告与其一直以来存在正当的竞争关系,双方曾参与同一招标项目、原告成功中标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其指控被告在投标中使用了其在苏州项目三期的内容,被告的具体技术描述内容使用了其技术秘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片就是一张截图没有公证和说明,不能证明截图就是被告当时使用的系统,与本案无关,其指控投标中的截图确实使用了其截图整个系统,而不是指控被告现在使用的系统;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九宫格公司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竞争关系,都不能推断其不具有侵权的事实。
被告乔延春陈述:从图片看,确实是有一些原告原来项目的图片,三门峡项目的招标方与原告有过联系,所以三门峡方面是可以获取这些资料信息的,九宫格公司也是从三门峡市公安局取得的材料,因为有现场勘察的过程。
被告补充提交了两份工商登记材料及汪欣辞职的邮件,证明南京思盖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宏,原告涉案项目会陷入瘫痪是因为他们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公司陷入僵局,张宏准备筹备另外一家公司,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汪欣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辞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内部存在问题没有依据;汪欣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辞职,实际离职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
五、比对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三类侵权行为:一是五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秘密点就是三门峡市公安局;二是五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秘密点为58个;三是五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体现在项目组人员,其中包括了原告工作人员,且社保号码是伪造的。
关于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原告认为:一是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二是其内部的管控措施,公司所有文件文档都需要交接。被告认为:仅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制度都没有进行规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技术文档可以通过邮件形式传输,王冬离职的时候形成的工作内容都是放在百度网盘,其他人员很容易接触到,原告公司内部对于保密形式没有非常规范。
原告技术秘密点范围:
(1)苏州项目三期是原告的代表性业绩。原告证据20为该系统的开发合同,证据28为该系统的建设方案,证据29为该系统的用户手册(以下简称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证据28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证据29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该两份证据的首页均显示有原告的标志。该两份证据属于原告为特定客户和开发项目提供的文件,包含了大量原告技术秘密点。这些技术秘密点均是原告根据用户的需求以及自身的经验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更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采用了合理措施(电脑归档、保密协议等)进行保密,这些秘密点对原告来说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享有对这些秘密点的商业秘密权利。
(2)原告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完警情系统后,对系统截图8张(证据30),最后修改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截图右下角的时间同样为2015年7月16日。截图第7、第8中的网址与原告内部邮件附件截图中的网址均为:10.61.59.221/smxga,能够证明是原告开发的三门峡公安局警情系统截图,且同样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点。被告九宫格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部分图片,根据其系统界面,可以看出是通过原告开发系统所截取。
综上,被告九宫格公司在投标文件一共使用了原告多达58个技术秘密点。九宫格公司投标文件的第26页-第180页是该投标书的全部技术标书内容,在该155页内容中,仅有16页未使用原告技术方案中的文字和图片内容,侵权比例高达90%,故其侵权性质恶劣,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认为,对原告要比对的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技术方案、用户手册是文档,虽然写了是原告自存,实际上文档的来源、形成时间通过技术手段是可以修改的;两者对比,从形式上看是一致的;如果是真实存在的,这两份材料尤其是用户手册应该随同产品交付给苏州市公安局,包括权利也应属于苏州市公安局,而不是原告。文字内容及图片只是载体,并不是对具体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并不存在技术价值,原告罗列的58个技术秘密点并不能构成技术秘密。被告的投标文件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撰写的,招标文件中有评分标准,投标文件要满足招标文件列举的评分点,评分点类似于写文章前的目录,提高自己的评分点从而提高自己的中标率。
1.关于秘密点1。
被告认为,秘密点1是要点对照表,没有涉及技术信息,都是招标文件评分点,两张图的结构是一致的,所有的投标文件内容就是需求理解,是普遍的内容,只是将评分点罗列出来。
原告认为,虽然是对应技术招标评分点,但其主张的秘密点是表格总体设计、表格总体安排,内容虽有出入,但表格编排都属于秘密点,实质相似;虽然这些可能满足招标要求,但对于内容的编排和表格的设计是应该有自己的特色的,通过对比完全一致。
2.关于秘密点2。
被告认为,第2点项目背景的文字来源于苏州项目三期招标文件中的表述,可以公开获取,是对项目的介绍,对警情分析系统的描述,不涉及技术的价值。
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苏州项目三期招标文件中有公开的涉案秘密点。
3.关于秘密点3。
被告认为,第3点建设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性内容,并没有涉及任何技术信息,在网络上可以搜索到,是统一的规范,类似于法律原则,并不具有特定的技术价值。
4.关于秘密点4、5、6。
被告认为,流程图是普遍适用的流程,图片是苏州项目一、二期的内容。该项目由南京师范大学与苏州市公安局合作完成,当时吴钰林也参与了,他当时是南京师范大学的工作伙伴,是原告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并非原告原创。后又称总体流程图等是借鉴了南京市公安局警情系统(以下简称南京市公安局项目)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针对所有的秘密点,苏州项目一、二期由南京师范大学地理信息教研室开发,原告是合作方,双方共享信息,只不过在开发主体中特别是苏州项目一期是以南京师范大学的名义开发的,到了第三期时建设方案抬头就已经明确为原告,第三期是其最成熟的项目,也是作为本案技术秘密的原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南京师范大学的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教研室与原告本身就是关联性的主体。南京市公安局项目和苏州项目是同一个项目组,都是由被告乔延春牵头,由项目组人员编写的,吴钰林是软件工程师,不是他写的。
5.关于秘密点7、8、9。
被告认为,文字内容是对研判系统的表述,没有体现任何技术思想或技术价值,尤其第8点一般性指标,是招标单位提出的要求,是行业的规范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关于秘密点7,被告认可文字上的一致性,网上可以找到,但现在没有找到。
6.关于秘密点10。
被告认为是行业规范的罗列,都是公知信息。
原告认为,虽然每一条都是行业标准,但对规范的选择和编排同样构成技术秘密,如果被告编排与其一致同样侵犯技术秘密。
7.关于秘密点11。
被告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系统由支撑层、数据层、服务层、应用层、用户层组成,系统整体架构设计不是独创的,也是软件架构通用的一种方式。真正体现技术思想的是投标文件中的系统架构附图。
8.关于秘密点12、13。
被告认为,技术秘密点12、13都在南京市公安局项目的建设方案中;技术秘密点45-49的出处同上;秘密点14、25-32,都是从三门峡市公安局招标的现场答疑和招标会上获得,被告只是汇编。
原告认为,关于南京市公安局项目建设方案,被告的抗辩无法成立。秘密点25的警情概况,研判时间2014年12月4日,此时是原告开发三门峡项目的试用阶段,是从原告系统拷过去的,不可能对应招标的答疑会,因为招标时间是2015年6月。证据30是八张截图,上面的地址是10.61.59.221-smxja,左上角的图标显示三门峡公安智慧云端,图标的位置均与其列举的秘密点涉及截图一致。
被告提供一份原告的宣传资料,认为是原告的苏州项目宣传资料,已经公开发表,不构成秘密。被告乔延春认为对应的是秘密点第45。其他被告认为没有直接针对的秘密点,但研判评判、警情关联等都表明原告的这些模块设计实际上已经公开,主要针对原告的秘密点15-24,33-44。比如技术秘密点15数据的抽取在分析平台的第19、20页,警情抽取、界面数据的反映排列方式都是一致的;技术秘密点16警情核警图片就是审核;技术秘密点33、34、35在第13、14页;技术秘密点36在宣传手册的17页;技术秘密点37在17、18页;技术秘密点38在15页,技术秘密点39在16页;技术秘密点40、41、42在16页,技术秘密点43在18页。
原告认为,首先这三份技术手册的发行时间不确定;其次三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九宫格公司,这些资料不是公开发行的,是向有需求的公安机关发放;再次被告所陈述的原告秘密点和手册上内容相一致的情况仅仅是技术框架的标题呈现一致,但是具体的秘密点的文字以及图片没有反映,所以不构成秘密点的公开。
9.关于秘密点50系统服务建设方案,被告认为该内容仅是概括性描述,并不存在技术方案的设计,无技术价值;关于秘密点51系统集成与部署方案,被告认为与南京市公安局项目中第14页的图片和文字一致。
10.关于秘密点52.53。
被告认为,秘密点52所附的图片是从百度文库里下载的,网上该软件项目实施方案上传时间是2012年,实施方案和秘密点52完全一致。秘密点53也是如此。从实施方案的第4页开始,投标文件的第129页项目总体推进计划包括文字和图片是一致的,第132页的需求分析总体设计在第6页。总体设计阶段也是一致的。
11.关于秘密点54-57。
被告认为,从网上可以找到,但是没有一模一样的。
原告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没有公开任何内容,只是标题公开。
被告九宫格公司补充提供技术合同书一份,证明苏州项目三期所形成的技术成果由苏州市公安局所有,不应当由原告享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没有水印,而中间页都有备案部门的水印;苏州项目三期的合同就是政府的采购合同,并没有涉及该份合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证据的第358页中和该份证据的尾页对比,所有细节、章的位置及签名都是完全一致的,怀疑该份证据是伪造的,要求追究被告方的法律责任;关于证明内容,认为与其主张并不矛盾,约定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而该技术成果应该是指整个软件的技术成果;又约定了与研究开发有关的资料归其所有,其中包括建设方案及用户手册,这与其主张的享有技术秘密不矛盾。原告在核实证据后补充意见称:备案的技术合同并不是另行签订的合同,而是为合理避税的需要,在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及税收减免信息系统中进行了技术合同的备案;备案合同的签章页直接使用了苏州项目三期政府采购合同的扫描件。
对于被告指认的投标文件和宣传资料上的内容,有些在宣传资料上是地图加数据信息列表形成一个完整的界面,而投标文件上,只有数据列表或柱状的图形,且这些内容又与原告的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相同。被告解释称: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技术秘密模块设计和系统界面是公开的信息,是从能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角度进行抗辩;其认可图片形式与原告相同;其没有否认吴钰林和原告有合作关系,成果的权属是南京师范大学的;图片是吴钰林留存的之前获取的信息;其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与其来源确实不完全相同。
被告直到本案第3次质证才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提供全部的比对意见,且部分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抗辩的其投标文件中文字、图片的来源,可归纳为以下几类:1.网络公开的信息、内容;2.三门峡市公安局招标文件、现场答疑会;3.苏州项目三期的招标文件;4.南京市公安局项目的建设方案;5.原告的宣传手册;6.未能说明来源的,认为内容无技术价值。
本院在释明后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其在招标现场答疑会获取相关材料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构成虚假宣传;三、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关于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是指其在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中的内容,具体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包括文字性的要点对照表、项目背景、建设原则、一般性指标、系统性能等内容,也包括图形、图表式的各种流程图、界面截图,指控的对象是被告九宫格公司参与三门峡项目的投标文件中的对应内容,两者对比有57处相同或相似,还包括上述57处内容的结合。被告从以上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价值、未采取保密措施等角度分别进行了抗辩。综合考量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及其组合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
1.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项目开发的成果由委托方享有,但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所使用或形成的技术、工艺、诀窍、流程、数据等信息,仍应由开发方所享有。被告提供的经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备案的技术合同书中的约定内容也可证明这一观点。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就技术信息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开发方在项目开发中所形成,而技术方案作为软件开发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文件,一般只会存在于委托方和开发方之间,且委托方根据技术合同约定也负有保密的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从被告对原告列举的57处技术秘密点的抗辩意见来看,确有部分内容可以从公开渠道查找到相似的信息,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而被告投标文件中的相应内容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且从被告在本案诉讼后期才提供出相对完整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这一情形分析,难以让人相信被告是在制作投标文件之初即从其所述的来源途径获得相应信息;被告主张来源于南京市公安局项目建设方案的文字、流程图、结构图等内容,除有个别差异外,与原告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项目的建设方案已经公开,而原告是南京市公安局项目的实际参与人,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钰林当时尚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未以独立主体参与该项目;被告主张系从三门峡项目招标答疑会上所获取了相关系统截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部分内容与原告在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中所形成的系统截图的布局亦相似,不能认为该部分内容已经公开;被告主张从原告公开的宣传册中获取的图片,与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对应图片只是形式相似,而被告的图片与原告用户手册中的图片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特别是所有具体技术信息的组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2.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是原告在从事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形成,原告此前已经实际参与了苏州项目的一期和二期,在此前后还从事了张家港、海宁、南京等地公安系统项目的开发,说明原告具有从事相关项目开发的能力并且实际完成开发工作。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作为原告的智力成果,无疑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而其在三门峡项目招标之前即开始从事前期工作,也表明原告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确实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产生经济利益。
3.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不仅与在职期间的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及吴钰林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密内容的范围、员工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期限,还与有合作关系的被告九宫格公司签订了数据保密协议,其与项目委托方也在协议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其员工离职前,需办理固定资产交接和工作项目交接。部分工作内容虽系通过公共网络的网盘交接,但设有用户名和密码,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难以获得,具有有效性;且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保密措施还应当具有适当性,但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达到保密要求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正如被告九宫格公司所述,技术人员对于工作的内容,都会有留存,说明相关行业的工作人员持有与其工作相关的可能的秘密信息是客观现实,要求权利人对此采取绝对的保密措施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此,原告唐卡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告唐卡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特别是秘密点的组合,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客户名单
主张客户名单构成经营信息的,应当明确其中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还应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而不能笼统地认为某某客户就是客户名单。本案中,原告唐卡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三门峡市公安局这一客户,后进一步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对警务系统的需求构成客户深度信息。从表面上看,原告该主张过于笼统;而实际上,正如原告在进一步的解释中所述,该经营信息应当是指该客户的独特的需求,如三门峡市公安局作为政府机关之一,其委托开发涉案项目中不同于其他机关的需求,以及其作为当地的公安机关,不同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在类似项目中的需求等。其次,被告乔延春已在邮件中3次告知原告三门峡项目的进展情况、招标大致时间、项目总预算等内容,被告方未隐瞒相关信息。况且,三门峡项目在公开网络上发布了招标公告,此信息已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主体均可参与投标,而原告未看到该公告亦未参加投标,不能认为被告九宫格公司是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才中标。因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是商业秘密。
二、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原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均为与涉案项目相关的技术人员,也均参与并完成了原告的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其中,被告乔延春还是主要负责人员。原告已完成苏州项目三期,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必然是原告向客户展示其技术水平和能力的重要资料,也是开展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参考资料,上述四被告因从事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均可以获得苏州项目三期的技术方案。被告九宫格公司虽未参与苏州项目三期,但其与原告属同行业经营者,两公司既有合作亦有竞争,前述四被告从原告唐卡公司离职后均进入被告九宫格公司工作,被告九宫格公司应当知道涉及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的技术信息可能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也完全能够获取相关的技术信息。而其在未参与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的情况下即中标,且投标文件中的核心内容与原告的苏州项目三期技术方案至少高度相似,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违反其与原告间保密协议的约定,披露、使用、允许被告九宫格公司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九宫格公司应知甚至明知其他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五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中称系被告王冬借用其公章、证件参与投标,其不知情,庭审中又称投标工作由其完成,聊天中系隐瞒真实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至少表明被告九宫格公司在经营和交往中缺乏诚信,另一方面,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恰恰证明其包括制作投标文件在内的整体投标行为与原告具有无法割舍的关联,否则完全可以直接回应原告提出的疑问,而不必闪烁其辞。同时,九宫格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也不能撇清四名个人被告的责任。
在被告九宫格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列举了包括被告乔延春、汪欣在内的6名原告的工作人员为项目组成员,并制作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名单,而此时被告乔延春、汪欣等6人尚未离开原告唐卡公司,且清单中该6人的社会保障卡卡号均与真实卡号不符。被告乔延春是原告三门峡项目前期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多次代表原告与客户直接接触,客户对其应当比较了解和熟悉,在被告九宫格公司的项目组中也是排名第1的项目总监。被告九宫格公司的这一行为,显然是将被告乔延春在原告唐卡公司的业绩和技术能力宣传为自己公司的业绩和能力,从而误导了客户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虽然上述内容并非被告九宫格公司中标的决定性因素,但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了评标委员的评判,提升了其在涉案招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和优势,对其最终中标具有正面影响。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九宫格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与被告九宫格公司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关系,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系九宫格公司以公司名义所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个人直接参与了九宫格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或存在共同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与九宫格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九宫格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九宫格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是五被告在三门峡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具体指向的是被告九宫格公司的投标文件,而投标行为已经结束,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持续,故原告要求停止该项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禁止被告今后使用其技术秘密为其他公安部门开发警务系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不仅包括三门峡项目的中标金额,还包括三门峡项目成功后在周边地区推广的项目金额。本院认为,侵权损失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除三门峡项目外,尚无证据证明五被告以原告的商业秘密实施了类似项目,尚未发生推广后的损失,裁量损失赔偿额应以被告九宫格公司中标的三门峡项目为限。若再发生或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考虑五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和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九宫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504000元。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该四被告对被告九宫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南京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公安机关开发警务系统,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
二、被告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04000元;
三、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对被告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项赔偿责任在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唐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被告乔延春、王冬、汪欣、方鸿亮、南京九宫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