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095号
原告:蒲燕,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惠群,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D座9层901室。
诉讼代表人:梁闽海,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男,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敏,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燕、许惠群(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教育公司)、被告张小童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原告许惠群,被告赢鼎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张小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燕、原告许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们二人与赢鼎教育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赢鼎教育公司返还蒲燕货款14万元,并赔偿蒲燕各项损失(包括房租8400元、装修费2000元、广告宣传费4640元);3、赢鼎教育公司返还许惠群货款35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4、张小童对赢鼎教育的上述给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小童、赢鼎教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我们在中央电视台看到赢鼎教育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冠名《开讲啦》,又在今日头条等媒体看见张小童代言的招商广告。后,我们们参加招商会,赢鼎教育公司称加盟代理“一点马高投入高回报,无需经验,无需用老师,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带回家就能解决高中生上学提分的所有难题承诺代理区域的学校孩子保送清华,老师都是高考命题组核心成员”。张小童的广告宣传词为“马上点,马上学,马上就提分”。上述广告和代言内容均由上海叶茂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商业策划。我们在广告词的影响下相信该产品符合相关规定,相信机器人能够帮助高考学生学习,根本不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们与赢鼎教育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们向赢鼎教育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随后收到了相关产品。后,我们了解到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属于非法出版物,为侵权产品,部分书籍连书号都没有。2018年多名代理商到海淀工商局投诉,2019年12月、2020年6月11日,赢鼎教育公司的广告宣传两次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虚假广告宣传,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我们认为赢鼎教育公司作为教育产品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就销售高考教育产品,并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且产品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外销售。张小童通过具有影响力的新闻媒体进行商业代言,其没有审查产品,严重误导消费者并给我们带来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们们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赢鼎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赢鼎教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移交财务和公章,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太了解。双方此前曾就合同纠纷在法院进行了诉讼,即(2019)京0108民初字第12953号案件(以下简称12953号案件),我们认可上述案件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内容。该案件中已认定赢鼎教育公司交付了货物,故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赢鼎教育公司既不存在不可抗力,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的权利。
被告张小童辩称,二原告在12953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双方是合作关系,各自经营,故许惠群作为原告不适格。张小童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蒲燕主张虚假宣传,而其本身并非是消费者,其与赢鼎教育公司之间是商业行为,诉讼目的是在转移商业风险。另,蒲燕与赢鼎教育公司已就撤销合同进行过诉讼,其2019年签订合同,现要求撤销合同也过了诉讼时效。再次,许惠群在12953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赢鼎教育公司退款,即使其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3年,期限已届满,故无从解除合同。最后,二原告没有提交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需说明的是,我是经过个人试用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后作出的宣传,广告语不存在虚假的内容,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是明知而进行虚假宣传。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甲方赢鼎教育公司与乙方蒲燕、许惠群签订《赢鼎教育公司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2,乙方系甲方的产品代理商,系平等的市场主体。2.1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并授权乙方为“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产品的线下区域销售代理商。2.2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代理销售产品,授权期限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叁年截止。3.1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订购首批产品,货款为30万整,乙方支付该笔货款是获得区域独家代理的前提条件,付清该笔货款后甲方给予区域为期一年独家保护。约定期间届满时,乙方若继续获得区域独家代理资格的,仍需向甲方先行付清相当于首批货款额度的费用,如未按期进货,独家保护自动取消。3.2乙方的进货价格为:一年版:14000元/每套,两年版:17000元/每套,三年版:20000元/每套。产品由软件及硬件两部分组成,硬件价值4600元。软件系硬件的嵌入组成部分,不单独销售且与硬件不可分割。《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赢鼎教育公司与乙方许惠群、蒲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一点马名师机器人三年版,产品型号iN-1,数量15套,单价20000元(含税),总价300000元(含税)。1.2.1乙方购买上述产品,甲方附带赠与乙方如下物品:赠送3000元二次进货款。第二条付款方式3.1首批货款:代理协议书生效后,定金条款中约定的日期内,乙方向甲方付清首批货款300000元。2.2之后货款: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为先付款后发货。每次发货甲方的发货单或双方的确认单为准,发货单或确认单为本协议的附件,系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三条产品交付3.1代理协议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实际产品版本以代理商在管理平台录入的销售信息为准。第七条产品验收7.1产品交付后,如发现系列、型号、规格、数量(含相关辅助配件)等表面瑕疵等与事先双方约定标准不符的,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提交书面答复,并视产品具体情况,由甲方负责修理或调换。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甲方产品合格。
2018年6月18日,蒲燕通过王崇亮向赢鼎教育公司帐户支付3万元代理费。2018年6月22日,蒲燕向赢鼎教育公司帐户支付12万元。2018年起,许惠群通过刘斌账户分别向赢鼎教育公司账户支付9万元、4.5万元。许惠群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5日向赢鼎教育公司支付5万元、7.3万元。
2018年6月服务费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签约日期2018年6月15日、客户许惠群、意向区域四川泸州江阳区、客户已支付款项30万元。2018年6月28日,许惠群确认收到名师机器人产品套件、智能盒子、笔、pad,数量15。2018年9月19日,赢鼎教育公司向四川学优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其他电子设备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数量15台,软件赢鼎教育一点马机器人系统(Android版)1.6,数量15套。2018年11月23日,蒲燕与许惠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蒲燕和许惠群在2018年7月合作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现因大家都比较忙,后期各自经营,已和总部王志彬(赢鼎教育一点马高考名师机器人四川片区经理)讲好,王志彬已经同意。
2019年1月14日,蒲燕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赢鼎教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赔偿其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129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蒲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记载:“蒲燕主张撤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依据为赢鼎教育公司的教材上违规使用了“国家级名师”等字眼,2019年12月17日海淀工商局对赢鼎教育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其称知晓上述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庭审中,本院向蒲燕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询问其本案所属情形,蒲燕坚持依照上述广告法规定撤销案涉合同。”
另查,2021年4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破53号决定书,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担任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中,蒲燕撤回对上海叶茂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产品所附图书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9条、第29条及《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20条之规定而被确定为非法出版物。张小童及赢鼎教育公司解释为该图书系配套材料,产品本身为机器本身。二原告提交了两份网络截图的行政处罚详情,证明产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而被处以行政罚款。张小童及赢鼎教育公司表示二原告系代理商,其无权依据广告法主张权利。
本院询问蒲燕要求解除合同所适用的依据,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释明该条文系可撤销合同之规定,蒲燕坚持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且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违反广告法,存在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赢鼎教育公司与蒲燕、许惠群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欺诈胁迫系构成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现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依欺诈胁迫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蒲燕、许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蒲燕、许惠群各负担1650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马潇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