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4709号
原告: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尔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6079Y。
法定代表人:朱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西中路106号沿铁西大道营业楼C栋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DE0NN59。
法定代表人:赵学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康公司)与被告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康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尔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总部坐落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专业从事消毒及医院感染防控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企业,是国内较早的为医疗机构提供院内感染防控系统解决方案的制造商。公司消毒感控类产品涵盖了皮肤粘膜消毒、卫生手消毒、外科手消毒、物表环境消毒、血液透析护理及消毒、医疗器械清洗消毒灭菌、清洗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公共场所消毒、家旅消毒护理等九大系列300多个品类,是迄今为止国内消毒感控领域取得国家卫生许可批件和产品备案最多的企业,也是国内消毒感控行业市场规模和生产能力最强的企业之一。截止到2020年,公司参与起草的消毒剂国家标准超20项、医疗器械国家标准1项;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原告自2015年开始进军医疗器械领域。目前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已取得了3个三类、5个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原告旗下分支机构包括利尔康(德州)总公司、利尔康(上海)研发中心、利尔康(江西)制造中心、利尔康(青岛)海外事业部以及利尔康加拿大(多伦多)信息中心。原告在消毒剂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1672466号“
”第5633662号“
”等利尔康系列商标。原告生产的利尔康消毒剂物美价廉、质量可靠,广受消费者的好评,早在2006年就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成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利尔康系列产品。被告获得授权后,在天猫平台开设了一名为“迅康医疗器械专营店”的店铺,用以销售原告的利尔康系列产品。被告于2022年5月被原告终止授权经销资格,但被告并未删除相关销售链接,而是在原有销售链接的基础上修改链接标题、商品照片、商品详情后,销售与原告形成竞争的其他品牌的商品。原有销售链接累积了大量的销量和用户评论,而被告通过修改原有的销售链接来销售新的商品,会让消费者误以为页面显示的销量和评论即为新商品的销量和评论,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所销售的新商品系与原告形成直接竞争的竞品,这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迅康公司辩称,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究其本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按照侵权理论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就本案而言,迅康公司没有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利尔康公司的权利给其造成损害,并且被告已经删除了销售链接。一、迅康公司没有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权行为。首先,迅康公司保留原销售利尔康产品用户评价是有权使用。迅康公司是利尔康公司的经销商,利尔康公司是迅康公司的供货商,双方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经营的网络销售链接是被告投资并通过天猫网络销售平台进行经营,经营前和经营中均是被告投资、管理、宣传、推广和维护,该链接专属于被告,消费者通过点击链接才能获取被告经营的商品。淘宝属于定向搜索,通过搜索原告的信息并不能获取搜索到被告该链接。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利尔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更无证据证明其向迅康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平衡营业自由和法律秩序的追求。反法平衡营业自由与法律秩序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性竞争,维护竞争公平。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尤其是在合作期限快届满时,对天猫迅康医疗器械专营店进行改造,更换新产品及其宣传内容,迅康公司基于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受到天猫平台网络设置限制仅遗留了原销售利尔康产品的用户评价,处理积压的利尔康公司产品,避免资源浪费和财产损失,系合情合理合法使用。迅康公司没有侵犯利尔康公司权利的行为和过错,相反,尽了最大努力去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销量数据、用户评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范的情形。在原告单方终止向被告供货,双方协议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被告有自主经营权,有权自主经营其他商品。迅康公司将天猫店铺内原利尔康公司产品更换为其他产品,同时更换了产品的图片、名称、性能、功能、质量、生产厂家等详细而重要信息。经营商品的链接中,虽遗留利尔康产品的部分销售数据和商户评价,但所有内容均是真实、客观的。被告从未有意夸大新产品、贬损利尔康、并未篡改、歪曲、对比、贬低等有损利尔康品牌和评价的信息,所有信息均是前期销售结果的原始记录,也是被告对自己销售业绩的真实体现,被告有权对自己的经营成果在自己的平台中予以证实,并未对原告造成虚假宣传和不良影响。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分新产品和利尔康公司产品,已经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新产品与利尔康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迅康公司销售的新产品信息全面、准确,销售数据问题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用户评价能够明确、清楚地区分开是涉及利尔康产品,还是迅康公司销售的新产品,亦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况且,被告后期对平台的管理、投入、宣传,顾客进入平台后还可以看到前期销售部分利尔康的商品客观信息,不但没有对利尔康造成不良损害,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利尔康的品牌起到了宣传推广的作用。二、迅康公司的行为对利尔康公司没有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利尔康公司对其有直接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在本案中,迅康公司天猫专营店存在前述销量和用户评论的问题时间非常短暂,未给利尔康公司造成损害。其次,利尔康公司主张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迅康公司的上述行为挤占了利尔康公司的市场,降低了其销售额,也没有证明迅康公司侵害了利尔康公司的名誉权损害其商业信誉。迅康公司新产品的销售额不能等同于亦不属于迅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迅康公司的行为造成利尔康公司的实际损害。再次,迅康公司在利尔康公司停止供货后,保留必要、有限的原宣传内容,积极处理销售积压的利尔康产品,而不是选择退货,不但没有造成利尔康公司损害,相反减轻了利尔康公司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672466号“利尔康LIERKANG及图”和第5633662号“LIRCON利尔康”商标注册人。第1672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截止),有效期至2031年11月27日。第56336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空气净化制剂(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021年7月1日,原告出具《销售授权书》三份,授权被告为原告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署《网销授权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网络销售保证金及保证金使用相关事宜。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退回货款64,441元。
2022年7月20日,原告利尔康公司代理人鲁颖通过“公证云”平台就其公证云注册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员于当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查明事实后,公证处出具(2022)渝北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证明:代理人鲁颖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取证操作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共165张屏幕截图,见公证书附件1.1-1.165)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并交由该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2022)渝北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附件1第1-12页显示:天猫店铺“迅康医疗器械专营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载明该店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为91371402MA3DE0NN59。公证书附件1第13-20页及127-132页为店铺商品陈列页面,显示“名德医用75度酒精5瓶装皮肤表面物品家用清洁杀菌75%乙醇消毒液”等商品下方标有该商品总销量信息,各商品销量为100+至9万+不等。公证书附件1第21-126页及133-164页为“名德医用75度酒精5瓶装皮肤表面物品家用清洁杀菌75%乙醇消毒液”等36件商品的商品详情及评价页面,其中35件商品评价页中显示的评价所附图片为使用“LIRCON”、“利尔康”或“葡清”等商标的商品,即与该页面所售商品品牌不同。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询迅康医疗器械专营店内的商品编号为615803147696等35个销售链接的销售记录及历史销售记录。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及所附光盘载明了上述35个销售链接近三年的交易记录,包含订单号、订单创建时间、支付时间、商品名称、交易数量、单价、成交金额、支付状态等信息。经查明,除商品编号为652199898727、653913593797、671123954910的3个销售链接外,其余32个销售链接所售商品名称均发生过实质性修改,即同一链接所售商品由“利尔康”品牌现已改为“安捷”、“海氏海诺”、“消威士”、“闻之健”等品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32个销售链接中,各链接最后一笔利尔康产品订单创建时间自2022年5月14日至7月1日不等,最早一笔非利尔康产品订单创建时间自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7月18日不等。
另查明,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0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643万元,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玩具、预包装食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家具、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计算机配件、电子产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五金产品、机电设备及配件、劳保用品、消毒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72466号“利尔康LIERKANG及图”和第5633662号“LIRCON利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原、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均包括消毒剂或消毒用品、医疗器械等销售,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存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迅康医疗器械专营店”天猫店铺中,对32个曾销售利尔康产品的链接所售商品进行修改替换,使该32个链接现销售的新商品销量显示为原商品与新商品销量总和,远高于新商品本身真实销量。同时,该32个商品评价页面亦因被告的替换行为包含了用户对原商品的评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此种对销量和用户评价的信息展示方式易使消费者在网购时误认为该销量和评价(包括好评率等)全部指向正在销售的新商品,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利尔康公司主张迅康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未就虚假宣传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的损失赔偿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次维权必然产生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6,000元。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项下的虚假宣传纠纷,无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已于2022年5月底解除,均不能豁免被告在销售新商品时,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新商品本身销售状况和用户评价等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被告销售新商品和展示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如实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电商行业中,《天猫市场管理规范》、《淘宝网商品发布规范》、《京东开放平台商家违规积分管理规则》等多个电商平台规则均将“通过编辑商品品牌等关键属性使其成为另一款商品的商品要素变更”、“将商品A修改成完全不同品牌的商品B”、“在已有商品链接上将原商品更换为另一款商品进行销售,更换后的商品在……品牌等属性上发生改变”等作为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同一链接中替换商品的行为并不符合电商平台行业销售新商品时的商业惯例和一般商业道德。故被告抗辩称原告取证时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授权合同未解除,其有权在店内保留利尔康产品信息,其具有销售其他商品的经营自主权,并有权展示自己的经营业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山东利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德州市迅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滕冬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倓
书 记 员 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