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600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黄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乐某,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删除www.mingguancharger.com网站的虚假宣传内容;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删除shop24wxy00902873.1688.com网站的虚假宣传内容,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同意),消除侵权影响;5.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6.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6,600元;7.判令被告黄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www.mingguancharger.com网站和shop24wxy00902873.1688.com网站上删除虚假宣传内容,以及相关侵权产品和链接;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在《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消除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6,600元;5.判令被告黄某对某某公司2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就涉案两网站上的相关被控侵权内容进行了删除,撤回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涉案侵权内容上传日)至2022年9月21日(涉案侵权内容删除日)止。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系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股东。原告基于宣传、销售等经营行为,创办了“追日电气”网站(域名www.ssechina.com)以及“追日电气”电子网络商铺(域名shop111582994.taobao.com),取得了良好的品牌、产品宣传及销售效果,原告先后获得“某某企业”、“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等荣誉,在业内享有广泛知名度。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周某2入职原告某某公司1,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参与公司产品宣传、销售等。2019年10月22日,周某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被告某某公司2,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充电销售,充电桩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大量重合,被告某某公司2的主要业务为销售充电桩产品,相应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一致,仅删除了产品商标。此外,某某公司2为了宣传、销售充电桩产品,成立了“鸣冠充电桩”网站(域名www.mingguancharger.com)以及“某某公司2”1688电子商铺(域名shop24wxy00902873.1688.com)。某某公司2在其网页中大量抄袭原告网页内容,包括荣誉资质、经典案例、产品图片、产品介绍等,用以介绍其“鸣冠充电桩”。同时,某某公司2未经授权,在其电子商铺中大量销售原告充电桩产品,删除产品上的商标,冠以“鸣冠充电桩”之名,大量抄袭原告产品图片、产品介绍、荣誉资质等。被告黄某系周某2妻子,2021年1月13日,周某2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2股权转给黄某,黄某成为某某公司2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周某2作为原告某某公司1的员工,日常接触原告的产品结构、产品销售、营销策划、产品定价等商业秘密,应尽职尽责,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周某2恶意成立了被告公司,恶意创办网站、电子商铺,恶意宣传、销售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网站、商铺上对消费者介绍内容直接抄袭自原告网站,也构成虚假宣传,并且进一步扩大了普通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混淆程度,原告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另某某公司2系一人公司,黄某为其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黄某应对某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黄某共同辩称:1.2021年1月,原告授权被告某某公司2销售其追日电气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产品/充电站工程,并在《授权代理商合作协议》中要求被告公司在注册经营范围中必须包含与代理销售产品相关的类别或项目。然原、被告虽在经营范围中有重合,但双方并不就此存在着竞争关系。2.由于根据《授权代理商合作协议》,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公司提供产品资料供被告推介产品使用,荣誉资质、经典案例、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均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在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均是经原告授权的合法使用。3.现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已经下架删除,且断开相关链接,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所谓的维权费用并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等。
2018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周某2签订《劳动合同》,周某2为原告的智源事业部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
二、被告方的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案外人王某和周某2共同出资认缴300万元设立被告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新能源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9年12月,王某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某某公司2共计3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2。周某2成为某某公司2唯一股东。某某公司2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2021年1月,周某2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某某公司2100%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被告黄某;某某公司2同时变更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气设备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机动车充电销售、充电桩销售等。
2021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2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万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
1、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3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对www.mingguancharger.com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浏览并进行了截屏打印,公证人员将打印内容附于公证书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此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2022)沪闸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所附照片显示:在百度收索引擎上输入“某某公司2”进行搜索,结果页面出现的头条信息为某某公司2信息和www.mingguancharger.com网址链接,点击进入该网站显示:网站首页左上角有“鸣冠充电桩”图文标识,页面中央为各类无标识的充电产品所组成的宣传图片。
在点击首页上方的“关于我们”栏后,显示出“国家重大标志性工程北京大兴国际机场飞行区充电设施独家中标承建单位”宣传海报,并在其下设的“荣誉证书”栏目中,排列有各种荣誉证书,但其中有部分隐去了获得该荣誉证书的企业名称。
在点击首页上方的“产品中心”栏后,显示列有各种无标识的充电桩产品图片页面,在产品图下方均注有文字介绍,在其中各类120kw双枪直流汽车充电桩产品、60kw双枪直流汽车充电桩产品、电动公交车应用弓式快速充电桩、智能一机双枪直流快速充电机充电桩、投币式快速充电桩等产品下方均注有:“上海鸣冠自主研发的系列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桩……”的文字介绍。
在点击首页上方的“应用案列”栏后,显示列有如:“鸣冠90kw直流充电桩配套厦门金旅…此次鸣冠桩随老搭档厦门金旅纯电动大巴出…”、“鸣冠欧标充电桩配套比亚迪纯电动卡…”、“鸣冠充电桩出口丹麦项目2019年3月18日,上海鸣冠为该充电站提供…”、“欧标充电桩出口罗马尼亚项目这台充电桩是上海鸣冠在业内率先开发出的…”、“泰国欧标直流充电机项目2018年2月,上海鸣冠采用欧洲标准的120k…”等项目名称、文字和图片介绍。点击进入其中项目后,则会显示大图和详尽的文字介绍内容。
2、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3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在1688平台上的域名为shop24wxy00902873.1688.com网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浏览并进行了截屏打印,公证人员将打印内容附于公证书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此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2022)沪闸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所附照片显示:在1688平台上输入“某某公司2”进行搜索,进入“某某公司2”所涉网店,在网店的“工厂档案”中显示某某公司2的相关信息;在网店的“产品目录”中显示有产品图册,列出各种充电设备的产品图片,但产品上均无相应的产品标识,在其中的一款标价为1,880元的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注明“上海鸣冠交流充电桩32A接地新能源……”;在点击产品图片后,网页显示该产品的详细信息,在其中的一款直流快充新能源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机充电桩上海的产品详情中标明品牌为上海鸣冠。审理中,本院查明该1688平台上的域名为shop24wxy00902873.1688.com网店已经无法打开,原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对“追日电气”官网和在淘宝网上的“追日电气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此证明被告方在上述被诉侵权网站和网店上使用的海报、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应用案列和荣誉证书等均系原告方的产品、项目和取得荣誉,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宣传内容,但被告却擅自删除了产品宣传上的原告标识,并以被告名义进行介绍,在荣誉证书上隐去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还使用原告方的项目案例为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两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确认某某公司2系上述被控侵权网站和网店的经营者;对于被控侵权的相关内容系被告方某2021年3月上传的亦无异议;但表示涉案网站上的被控侵权的荣誉证书、应用案例和网站、网店中的产品图片等内容均是某某公司2作为原告代理经销商后,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某某公司2使用的,某某公司2所宣传销售的均是原告方的产品,某某公司2没有自己的充电设备,也没有代理销售过其他公司的充电设备;由于被告是鸣冠公司,但又在销售追日电气的产品,对此被告懒得向客户进行解释,事实上消费者在买到产品后是可以看到原告产品标识,或在询价时被告也会告知客户告真实情况,并且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2应对其授权经销情况予以保密的,因此在涉案网站的产品宣传上隐去了原告的标识;至于“鸣冠公司自主研发”等宣传,是因为在替换操作中被告没有注意到所造成,并被告故意为之;由于被告某某公司2在代理经销期间实际从未销售出原告的产品,故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原告为上述公证保全共支付公证费6,6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
1、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2出具《经销商授权证书》,内容为:授权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在江苏省级其他地区充电桩业务(具体项目另议)的代理经销商,可按双方约定内容销售追日电气产品并负责相关客户服务。授权销售产品为:追日电气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产品/充电站工程。预授权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3(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2(乙方)签订《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一、协议有效期间、履行地点、经销准入区域及销售指标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正式生效,有效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指定经销或代理准入区域:不限,项目操作以项目报备为准。5、经销或代理产品:甲方生产制造(含ODM)的追日品牌产品,包括并不限:电能质量、电机软起动、新能源光伏、储能、充电及其成套设备等(甲方未取得产品认证资质的除外)。……二、代理销售的原则1、乙方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或销售实体或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的自然人。2、乙方注册经营范围项目中,必须包含与代理销售产品相关之类别或项目。3、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气控制设备系列产品和相关必要的技术服务,如有新产品、新行业,经甲方书面同意后,适用本协议。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权利和义务……(4)乙方有责任为甲方保守所有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向第三人透出有关双方的协议内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6)为了保障用户的利益和“追日”品牌形象,乙方在经销协议期内不得从事非甲方同类或类似产品的销售或代理活动,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后转供其它厂家产品或假冒甲方产品等严重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营销以外的活动;不得以乙方名义或允许他人或与他人合作制造、组装与甲方同类、类似产品的行为,包括在甲方以外的厂家生产的类似产品上冠有“乙方”名称、发布媒体、纸张广告等。乙方应从甲方直接采购所有产品和相关配套设备/软件,以保证产品的技术质量和正常使用,未经甲方批准,不可从第三方进行采购。上述侵权违约行为甲方一经发现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并视情况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索权利。(7)本合同终止后的15日内,乙方应自觉撤销登载、发布于各种网络、媒体上的显示有“追日”品牌字样的一切广告宣传。若经甲方催告仍不撤销,视为乙方违约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网站备案信息、劳动合同、(2022)沪闸证经字第33、34、35、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经销商授权证书、《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宣传材料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均有新能源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以及充换电设备的销售业务,故彼此应系同行业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两被告有关原、被告虽在经营范围中有重合,但双方并不存在着竞争关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2在其经营的www.mingguancharger.com网址和在1688平台上域名为shop24wxy00902873.1688.com网店内在隐去原告产品标识,和原告企业名称后进行相关的产品和所获荣誉的宣传,同时还使用“上海鸣冠自主研发的系列电动汽车快速充电桩……”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产品上标注品牌“上海鸣冠”,被告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系来源于被告,相关荣誉亦为被告所获得的误解,即使被告某某公司2系原告的代理经销商,但在明知上述宣传内容均为原告产品和取得荣誉的情况下,采用这种引人误解和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产品宣传和企业介绍,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况在双方经销商合作协议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宣传内容,攫取交易机会,其行为难言善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虽在《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中有被告应某原告所有商业秘密,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双方协议内容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被告不得做出任何有损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况被告授权经销原告产品和其作为原告经销商身份并非属于保密范围,这在被告关于消费者在买到产品后可以看到原告产品标识,或在询价时被告也会告知客户告真实情况的抗辩意见中得以印证,因此被告关于其系基于《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中的保密约定而采用隐去原告标识和企业名称方式进行宣传的抗辩,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鸣冠公司自主研发”等宣传文字系被告替换操作中的失误,并非被告故意的辩称,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由于被告某某公司2的虚假宣传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和相关荣誉的获得者产生误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相应与因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对于原告主张在《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被告黄某系被告某某公司2的唯一股东,在被告黄某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2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应对某某公司2因侵权所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金额,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产品的知名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本院将综合考虑相关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mingguancharger.com网站内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某某公司1所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黄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所承担的上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4,200元。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黄某共同负担4,966元;财产保全费3,20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黄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思元
书 记 员 金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