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4119号
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9-367,371-385号(单)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390-408号8层828室。
法定代表人:冯启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上的虚假宣传内容;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SMG成员机构。被告系微信公众号“魔都梦想空间”的备案运营主体及“梦想空间点播影院”品牌管理方。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魔都梦想空间”中存在突出宣传与原告关联关系的误导消费者的不实内容,具体为2020年1月15日及17日的两篇文章结尾处有“梦想空间点播影院背靠东方明珠百视通的海量正版片源库,是一家具备点播影院运营资质的品牌”的宣传内容。被告发布上述内容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也极易因影片版权存在瑕疵时导致原告卷入诉讼案件的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消除影响,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两篇文章目前未删除,被告当时发表该文章是因为被告的影片、设备供应商为北京威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协议,因此被告在涉案文章中有相关表述,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广播影视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影片发行等。该公司系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并与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明确其经营内容包括点播院线设备销售、影视节目版权提供等。
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广播影视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被告明确其从事点播影院的门店运营。
微信公众号“魔都梦想空间”的账号主体为被告。2020年1月15日,该微信公众号刊载“招募合伙人|梦想空间点播影院即将入驻中房金谊广场”一文,内容包括对中房金谊广场的区位及“梦想空间点播影院”的介绍,其中有“梦想空间点播影院背靠东方明珠百视通的海量正版片源库,是一家具备点播影院运营资质的品牌”等文字内容。2020年1月17日,该微信公众号另刊载“招募合伙人|梦想空间点播影院恒基名人店盛大开业”一文,内容涉及对恒基名人购物中心及“梦想空间点播影院”的介绍,且亦有“梦想空间点播影院背靠东方明珠百视通的海量正版片源库,是一家具备点播影院运营资质的品牌”等文字内容。
被告陈述因其设备提供商为北京威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有版权方面的合作,但不能确认该公司的版权来源仅为原告。经本院要求,被告未提供其公司以及涉案两家门店与北京威动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协议等相关证据。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关系多指具有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的市场竞争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经济活动密切交织,即使不具有相同、类似经营内容的经营者,亦可能因其不当的经营内容、模式造成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损害,业务领域存在交叉或关联的企业之间均有可能产生市场竞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本案中,原、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叠,原告具体经营业务中涉及点播设备及影视节目的版权提供,被告具体经营涉及点播影院的运营,在经营内容上存在关联,在影视节目的范围内消费者也可能存在重叠,在最终利益方面有交叉的可能,故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包括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宣传其“梦想空间点播影院背靠东方明珠百视通的海量正版片源库”,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点播影院内所提供的影视节目版权全部或主要来源于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提供有关证据后其仍未予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的被诉宣传内容系虚假信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基于前述宣传,误认被告点播影院内影视节目的版权均来自原告,被告通过该等“搭便车”的方式可以提升消费者对其的认可度,增加被告的交易机会,而由于被告未证明其提供的影视节目与原告的关系,若相关节目在观看质量等方面存在不足,可引发相关公众对原告的不利评价等不利后果,足以对原告造成竞争上的不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金额,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方式、性质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律师实际出庭、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及合理费用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原告该请求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魔都梦想空间”首页位置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保留日期不少于三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百视通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上海驷驿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恒
书 记 员 苏亚博
书 记 员 席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