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3373号
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咸宁,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配公司)与被告咸宁、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远、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上海市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咸宁、瀚霖公司:1.涉案纠纷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电梯》《新闻晨报》《中国建设报·中国物业》《中国物业管理》书面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2,500元。
事实与理由:乐配公司、瀚霖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高度相同,产品组成、功能高度相同,两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也高度相同。两被告在(2020)沪0104民初23027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3027号案)的审理中自认瀚霖公司运营网站关于客户名称、销售数量的部分表述系发展的宣传需要,不是真实信息。瀚霖公司的不实宣传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乐配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应某侵权责任,咸宁是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持有50%的股权,间接持有超过70%的股权,也是瀚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咸宁与瀚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某连带赔偿责任。
咸宁辩称,乐配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系瀚霖公司实施,与咸宁无关联,咸宁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乐配公司针对咸宁的诉讼请求。认可瀚霖公司的答辩意见。
瀚霖公司辩称:1.瀚霖公司虽然与乐配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以及产品组成、功能高度相同,但是两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经营者由于地域范围、竞争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没有建立特定化的联系,乐配公司没有因为瀚霖公司的竞争行为而损害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上述两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宗旨不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如果将市场经济活动中一般竞争关系等同于直接利害关系,则可能使经营者面临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难以激发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瀚霖公司运营网站虽刊载过不实陈述,但针对不特定的竞争对手,即便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与乐配公司无直接关联,乐配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被诉行为遭受损失,乐配公司不是被诉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若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乐配公司权益,瀚霖公司运营网站于2020年10月停止运营,被诉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消除影响的声明应刊载于瀚霖公司的运营网站,无需刊载于乐配公司主张的相关媒体;乐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解决与包含咸宁在内的3个离职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已在23027号案作为证据提供,即便该案以撤诉结案,亦不能在本案再行主张,故不认可乐配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配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机电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电梯配件的销售,机械设备维护,软件开发及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子产品开发和销售。
咸宁于2017年11月入职乐配公司,任销售总监,之后于2018年10月任副总经理,分管产品、工程、销售、客服、技术部分,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离职。
2019年2月28日,乐配公司与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试点合作约定书,主要约定乐配公司的电梯智能物联网平台在上海恒大御景湾小区试点合作的权利义务。
2019年8月21日咸宁作为交接人的工作交接清单明细表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信阳项目约2,000台,目前已有2台测试装完,运行正常,后期等通知(有合同)等。
瀚霖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信息科技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电梯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从事广告业务,电子产品开发和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安装及维护。咸宁系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4月3日,登录瀚霖公司运营的网站(网络地址为hl-lift.com),公司简介刊载如下信息:瀚霖科技成立于2019年是一家专注于物联网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应用……致力于智能电梯管理平台的开发跟运营,技术咨询及配件销售……瀚霖的电梯物联网产品……并长期服务于恒大地产、万科、招商、碧桂园华润置地、卓越地产等全国和地方性房地产公司……发展历程为2019年瀚霖公司成立,2019年信阳XX局项目首批2,000+,2019年10月中国恒大地产安徽广西2省签约1w+,2020年预计安装总量是全国的120w台电梯。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派员监督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60号公证书,乐配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乐配公司于2020年9月起诉两被告侵害经营秘密(即23027号案),该案庭审笔录载明:乐配公司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乐配公司的客户信息,停止与上述客户信息中恒大、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碧桂园发生销售业务;两被告在庭审中称瀚霖公司实际与恒大、碧桂园、信阳XX局无任何往来,瀚霖公司运营网站刊载的信阳XX局项目、中国恒大地产安徽广西签约项目的只是瀚霖公司发展的宣传需要,上述信息不是真实的。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准许乐配公司撤回该案起诉。乐配公司提供上述公证费作为该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案未对上述公证费作出处理。
2020年4月30日,乐配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乐配公司的离职员工咸宁、胡某、刘某,离职后设立瀚霖公司,从事与乐配公司相同及相似的业务,针对前述事项双方存在纠纷,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前期固定律师费,第1笔前期固定律师费20万元,自开始提供法律服务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笔前期固定律师费20万元,自本项目结束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2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乐配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某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瀚霖公司认可与乐配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以及产品组成、功能都高度相同,但认为两公司的地域范围、竞争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瀚霖公司运营网站曾刊载的不实陈述针对不特定的竞争对手,与乐配公司无直接关联,主张乐配公司不是被诉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非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乐配公司、瀚霖公司的住所地确实位于不同城市,但不能仅凭住所地存在差异就能简单得出两公司经营区域不会产生重合的结论,从瀚霖公司运营网站的公司简介来看,其经营业务的对象是全国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地域局限,并且被诉行为是瀚霖公司在运营网站发布的宣传信息,信息网络行为也不存在地域限制;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注竞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获得不当利益以及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瀚霖公司在运营网站发布的宣传信息无论是否明确针对乐配公司,其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享有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等必然会受到程度不一的影响,应认定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瀚霖公司在经营网站宣传信阳XX局项目首批2,000余台的信息,与咸宁在乐配公司曾经负责信阳项目的信息相似,亦印证被诉行为与乐配公司具有直接关联;综上,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乐配公司作为涉案纠纷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乐配公司主张瀚霖公司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符合属于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被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以及瀚霖公司获取不当竞争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双方当事人确认乐配公司、瀚霖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以及产品组成、功能高度相同,意味着两公司面对着共同的需求市场,存在着被相同消费者选择的机会,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非此即彼的竞争结果,瀚霖公司在经营网站发布与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其次,双方当事人确认瀚霖公司在经营网站发布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不实信息,而上述信息涉及瀚霖公司的交易对象、经营业绩,会误导相关公众对于瀚霖公司经营能力的判断;最后,瀚霖公司不实的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其具有较强的经营能力,会使瀚霖公司不当地增加竞争优势,亦会使包含乐配公司在内的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在面对客户选择、市场竞争时处于劣势,损害乐配公司等相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瀚霖公司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瀚霖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向相关公众予以澄清,消除相应影响,但刊登声明应与被诉侵权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瀚霖公司于《中国电梯》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即可达到相应的效果。两被告主张于运营网站刊登声明,鉴于其自称2020年10月起停止使用该网站,则在该网站刊登声明不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法律效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乐配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供证据保全公证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乐配公司在23027号案将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发票作为证据提供,不能在本案主张。本院认为,乐配公司虽然提供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23027号案证据,但23027号案以乐配公司撤诉结案,人民法院未对该公证书固定的事实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未对相应的公证费作出处理,现乐配公司根据该公证书固定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在23027号案所作陈述再行诉讼,本院亦据此认定瀚霖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则乐配公司在本案主张公证费于法有据,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乐配公司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与诉讼,证明确会产生相应费用,亦属维权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案件繁复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两被告主张聘请律师合同系解决与包含咸宁在内的3个离职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涉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乐配公司的聘请律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案件性质、案号等信息,委托律师处理事项针对咸宁等3位离职员工设立瀚霖公司,从事与乐配公司相同及相似业务的纠纷,显然包含涉案纠纷,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乐配公司主张咸宁是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瀚霖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咸宁应某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咸宁确系瀚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不能仅凭上述事实就推断两者具有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乐配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咸宁与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中国电梯》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对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上海乐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被告深圳瀚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伟锋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