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20569号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农交路28号第2幢2014室。
法定代表人:王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与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璨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美团点评”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0元,并且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款、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须经法院确认);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大众点评上的相关涉案信息已经看不到了,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须经法院确认)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营的“美团点评”系由美团网与大众点评网于2015年10月8日合并成立,公司拥有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等消费者熟知的APP。其中,原告作为前述独立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APP的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经营,“美团点评”汇集了海量的数据内容,是中国领先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消费点评均系基于消费者实际体验或交易的真实数据,故“美团点评”中相关店铺评级、用户评论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首要参考。可以说,“美团点评”信用评价体系已建立并为消费者所接受并认可,并因此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竞争优势。
被告系新媒体运营广告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提升相关商家在“美团点评”APP等中的店铺星级、预约量、收藏量、星级评论、牌级等,以实现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提升店铺整体数据和排名等,误导消费者进而取得更多交易机会。
根据原告建立的“美团点评”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通过“美团点评”查找相应品类或者具体商家时,检索结果页面中会优先展示商家的门店名称以及门店星级等信息。基于对“美团点评”信用评价体系的信赖,消费者往往会以门店星级、评价等,以及通过商家页面中的相关交易数据了解商家及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受欢迎程度,对商家服务质量作出初步判断,并作为消费与否的参考。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针对“美团点评”的探店点评、增加店铺访客量、预约量、店铺加赞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交易,炒作信用,帮助其他商家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同时,其行为更致使“美团点评”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已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破坏了消费者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沐璨公司辩称:被告为客户写好评刷单相关行为是发生在大众点评网上,时间是从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随即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也因此停止经营,现已经过去了近两年的时间,对于原告也已无影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汉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运营商,原告在大众点评用户服务条款中明确,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等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用户需维护点评的客观性,不得利用大众点评用户身份进行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其中包括有炒作并向商户收取费用或获取利益、为获取利益或好处,参与或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进行其他影响点评客观、干扰扰乱大众点评正常秩序的违规行为等。2016年8月、2019年3月,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网分别获得了上海市第七届、第八届“优秀网站”称号。
被告沐璨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主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机算计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广告发布等,法定代表人为王需勇。
二、2021年3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沪市监长处(2021)0520200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沐璨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委托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上海悦星美容保健有限公司等商户提供刷单服务,帮助商户开展商业宣传;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接到委托之后,招揽若干大众点评个人会员为刷单人员,在指定的商户门店消费后于大众点评上按照要求撰写好评内容、给予五星评价;商户对上述评价内容审核认可后,通过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刷单人员支付相应免单金额,刷单完成后,沐璨公司向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分成。由于沐璨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组织刷单人员与商户达成虚假交易、上传虚假点评,帮助商户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沐璨公司决定罚款200,000元。同时以沪市监长处(2021)05202000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需勇在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多次询问中称,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向其四家合作客户提供了提升美团点评星级服务,也就是俗称的刷单服务,收取包含刷单服务在内的相关合作费用共计56,000余元,由于均无书面协议,故也无法区分其中刷单服务的具体金额,后转给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揽具体刷单人员进行虚假交易、上传虚假点评的分成款有10,000余元。对此,原上海诺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佳凤在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中亦予确认。
此外,被告在其中“关于我们”部分称,美运是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垂直美业综合运营平台,自2018年成立以来,精细化服务商户超过500家,服务内容领域包括微信生态广告投放,美团点评、口碑线上代运营等。2020年4月,被告在宣传册页上又称,美运是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垂直美业综合运营平台,自2018年成立以来,精细化服务商户超过200家,服务内容领域包括微信生态广告投放,美团点评、口碑线上代运营等。2020年5月,被告在百度网发表了有关公司转型做美业门店线上代运营,帮助运营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等线上店铺……美运已经累计服务了280多家美业门店,目前仅限服务上海门店,5月底会进入广州和北京开设分公司,今年的目标是服务3000家门店……。
三、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指控被告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系在大众点评网上;对被告是于2019年1月起向合作客户提供刷单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被告在2020年6月后仍在继续提供刷单服务;表示由于被告声称其有200余家客户,故被告提供的刷单服务应远不止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时自认的四家客户,并提供被告相关的银行账目予以证明。被告则表示由于为了获取有关方面的投资,所以被告在宣传中夸大了企业的经营和规模,被告目前实际经营困难,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目并非均系被告非法所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因侵权取得的利益巨大,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事实为准。
另,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和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明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的2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对于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服务条款、奖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档案材料、被告对外宣传材料、网页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大众点评网站的经营者,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主要是通过对商户的信息展示等方式,在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对象选择的同时也为商户提供宣传渠道。在该网站的用户点评中,消费者可以获取商户服务质量、环境等信息,在众多商户中作出选择;商户也可以获知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消费需求,改进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原告也可由此获取流量和关注度,从而为原告网站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原告在用户条款中也明确告知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等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禁止有炒作并向商户收取费用或获取利益,以及为获取利益或好处,参与或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进行其他影响点评客观性,干扰扰乱大众点评正常秩序的违规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大众点评网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具有一定的投入,其相应的合法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他人招揽人员,组织虚假交易、上传虚假点评,帮助其合作客户通过虚假交易和点评提升商誉,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这种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同时对于原告刻意投入和维护的用户点评信息的真实、客观和合法性造成了损害,从而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由此可能减损原告相应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有关其行为对原告已无影响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获利,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获利,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涉案网站的知名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即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费用客观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在前述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0,258元,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思元
书 记 员 金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