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8567号
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安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焦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
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周政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亿XX”及新民晚报上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因虚假宣传而造成的负面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经济损失及追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8,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橱窗广告业务。原告与“日日新连锁超市”、“康宁医药”、“中石油”、“顶峰美业”四家企业有长期合作并对外宣传。被告将原告宣传的前述运营案例作为自己的案例在微信公众号、宣传手册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有内容已删除,被告因使用原告“顶峰美业”图片已在另案中承担了民事责任;原被告宣传模式有重合是巧合,被告与“日日新连锁超市”、“康宁医药”、“中石油”也有合作关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前述公司有合作关系,故其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并均实际经营多媒体橱窗广告业务。
(2019)沪东证经字第695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亿XX”(微信号:gh_XXXXXXeeXXX0)于2019年4月10日发表“企业倒闭潮爆发,亿光联为何逆风飞翔”一文,提到“亿光联凭借自己独特的橱窗新媒体技术不仅签约了中石油、康宁医药等企业巨头,还与其他数百家中型企业成为签约伙伴”,该文阅读量181;“如何不花一分钱,达到200万的投放效果”一文,提到“亿光联目前已有300多位合作伙伴,例如今日头条、链家、中石油、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南极人、丸子视频等”,该文阅读量97;于2019年4月9日发表“告别盲目自嗨,怎样在众多的店铺竞争中突破重围”一文,提到“亿光联全国城市合伙人已达三百多位,橱窗点位过万。分别签约了中石油、康宁医药、链家、日日新超市龙之梦高端商场等知名品牌连锁”,该文阅读量68;于2019年3月5日发表“亿光联,用心玩出新花样!”一文,提到“分别签约了中石油、康宁医药、日日新超市等知名品牌连锁”,该文阅读量121;于2018年7月16日发表“橱窗新媒体才是广告主未来的真正户外首选”一文,提到“很多企业都在积极拥抱数字户外媒体,包括中石油、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等知名品牌连锁”,该文阅读量266;于2018年7月6日发表“《我不是药神》:生命无价是句最正确蠢话”一文,提到“分别签约了中石油、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等知名品牌连锁”,该文阅读量46;于2018年1月11日发表“亿光联城市合伙人计划火热进行中!”一文,在展示亿光联橱窗广告位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顶峰美业”,该文阅读量47。被告还在其广告宣传册中的效果展示板块使用了前述图片。
被告并未举证其与“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中石油”、“顶峰美业”四家企业有业务往来。
原告微信公众号“亿位云屏”于2017年4月2日发表的“亿位云播:三月播种忙,四月更上一层楼”一文,提到“增加了罗森便利店、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连锁等多个连锁型橱窗媒体”;“亿位云播智能橱窗媒体项目顺利晋级首届中国欧雷奥光电精英赛初赛”一文,提到“合作项目中包括中石油智慧橱窗媒体平台、康宁医药连锁、罗森便利店、日日新连锁超市等知名连锁企业”;于2017年5月3日发表的“济南300多家广告公司失业了,解决办法竟然是……”一文,提到“亿位云播从去年开始布局智能橱窗广告……,已与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汇丰大药房、康宁大药房、日日新连锁等知名连锁品牌合作,在店内设立橱窗媒体”。原告与中油上海销售有限公司、巴州子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登录原告官网(网址www.eachwe.cn)内部管理系统显示,原告与巴州子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名称有“日日新”、“康宁”等。
另查明,原被告就涉案图片作品“顶峰美业”另案进行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纠纷诉讼。我院(2020)沪0104民初40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前述图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为本案及前案支出公证费3,380元,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册、(2019)沪东证经字第6956号公证书、(2020)沪0104民初4056号判决书、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图、原告官网内部管理系统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10日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其为“日日新超市”、“康宁医药”、“中石油”提供橱窗广告服务,并在展示其橱窗广告效果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顶峰美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前述企业有业务往来。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与被告均实际经营多媒体橱窗广告业务,双方具有极高的同业竞争性。被告宣传其与原告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具有业务关系,并盗用了原告的产品效果图片,通过该虚假宣传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极可能影响交易对象的消费决策,对原告将来的市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消除不良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未能举证,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涉案图片已在另案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获赔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部分在另案中获赔,本院将酌情确定本案合理支出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微信公众号“亿光联”(微信号:gh_606318ee9310)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上海亿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亦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