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3318号
原告:张管玉,女,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3号中铁青岛广场A座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NFD203F。
法定代表人:卿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民,男,1998年8月9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张管玉与被告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张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管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被告返还原告房租2050元(单月房租为1500元,预交房租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3月19日搬离房屋,3月消费19/30*1500=950,应退还1500+(1500-950)=2050元)。2:房屋定金1500元。3:卫生及管理费410元(合同周期为11月14天,共344天,卫生费及管理费每天各1元,共计688元,2019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2020年3月19日搬离,共消费278元(139天),剩余:688-278=410元)。4:因被告拒绝承担纠纷责任产生的车费40元(胶州至青岛往还客车(单程20元)。共计2050+1500+410+4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与其业务员承诺不符。签约前,被告业务员宣传不增加任何费用可添加空调,及提前一个月申请转租不会扣除任何费用,但后期被告以业务员未告知公司此项承诺为由不予添加空调,并在原告退租时,以两个月内未完成转租率为由判定员工违约。因业务员和房管均未就合同向原告进行明确解释,导致其对合同未做出正确判断。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扣除一个月违约金1500元后,最多退还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都花园小区C号楼0门2603室A间,交来定金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租金标准1500元/月(大写壹仟伍佰元整),自2019年10月31日起租,合同至2020年10月13日结束,于2019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签订合同补齐全款,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温馨提示:房租押一付三,二次付款提前30天。房间配置物品:双人床1张、电脑桌1个、衣柜1个、空调0台”。
2019年10月3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中润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租期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共11个月零14天。合同主要内容有:1、月租金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支付每天按人民币100元收取滞纳金。具体支付日期为:第一次2019年10月31日支付4500元,第二次2019年12月31日支付4500元,第三次2020年3月31日支付4500元,最后一次2020年6月31日支付3700元;2、押金1500元,合同期内卫生费344元、维护费344元;3、租赁期内原告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如出租房屋为自供暖则供暖费由原告承担;4、租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转租,确有特殊情况需转租,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后,与新承租人共同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5、如原告延迟交付租金达3日,或拖欠费用经被告通知5日后仍未交纳或累计达到300元的,被告可解除合同;6、租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因特殊情况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涉案房屋已有物品设施清单,其中无空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民支付5188元,双方确认该费用包含第一租赁季度租金1500元,卫生费、管理费各344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租赁季度租金4500元,对应租赁区间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卫生费、管理费各按1元/天标准计算。
后双方因安装空调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搬离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退房手续。
另查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乘公共交通工具往返胶州至青岛,共花费交通费40元。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业务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业务员承诺免费增加空调,房管员不予添加,除非每月增加租金100元;被告质证称业务员虽承诺增加空调,但却未告知被告,房屋物品交接清单亦无空调。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被告业务员刘凯、韩冰分别在2019年11月1日微信中说明如果冷则会加空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青岛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原告自述于2020年3月19日搬离涉案房屋,综合案情,本院认为《青岛市房屋租赁合同》以该日解除为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诉求分为:1、返还租金2050元;2、返还押金1500元;3、返还卫生费及管理费410元;4、支付交通费损失40元。首先,因涉案合同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且原告已经支付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则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2050元应予退还;其次,既然诉争合同已经解除,则被告不具备继续占用押金1500元事由,该亦应退还;再次,双方确认卫生费及管理费各按每日1元的标准计取,原告已经交纳688元,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19日共141天,则卫生费及管理费各应扣除141元,共282元,被告应退还余额406元;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元,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管玉与被告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青岛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管玉返还租金2050元、押金1500元、卫生费及管理费406元;
三、驳回原告张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