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65号
原告:合肥中洁心理咨询工作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9-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NRWL85H。
经营者:顾旭,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军海心理医学研究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18号4号商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RT1UJ2W。
法定代表人:吴雄雄,执行合伙人。
原告合肥中洁心理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合肥中洁心理)诉被告合肥军海心理医学研究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军海心理中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洁心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心理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中洁心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军海心理中心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中洁”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安徽主流媒体公开道歉60日并在其官方网站以公告方式作出澄清和道歉;3、赔偿合肥中洁心理损失5万元;4.承担因主张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肥中洁心理是由安徽中洁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在大陆地区唯一具有“中洁”商标使用权的主体,是一家专注于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化运营机构,其授权许可的商标号为第2230325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为“中洁”,国际分类44号适用于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健康咨询;治疗服务;心理专家服务;医疗辅助;保健;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替代疗法;芳香疗法的具体分类。2018年1月原告发现在百度中通过搜索“合肥中洁心理咨询”、“中洁心理咨询”等关键词会出现百度推广广告链接,链接指向合肥军海医院的广告推广页面。原告自始未授权合肥军海医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洁”,而合肥军海医院与原告经营同类型心理咨询医疗服务,在百度推广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并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混淆行为,对原告的品牌价值、商业信誉以及商业营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致使患者无法找到合肥中洁心理,或误认为合肥军海医院就是合肥中洁心理注册的网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军海心理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军海心理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合肥中洁心理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心理咨询服务。安徽中洁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洁)成立于2013年。2018年1月28日,安徽中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303251号“中洁”注册商标,国际分类:44,核定使用范围芳香疗法;替代疗法;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医疗诊所服务;保健;医疗辅助;心理专家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医疗护理,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9日,安徽中洁公司(甲方)向军海心理中心(乙方)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记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述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在商标使用期限内,乙方可以作为商标独占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内进行宣传、营销、推广,在商标使用中因第三人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可代为行使商标维权、诉讼的相关权利,并可以乙方的名义进行相关维权及诉讼。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
2018年9月21日,合肥中洁心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工作:双击启动电脑桌面“屏幕录像专家V2014”,打开计算机360浏览器,在桌面上新建Word,命名为“2018年9月11日保全截屏文档”,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合肥中洁心理咨询”,后进行搜索,在获取的页面中,显示的“合肥军海医院心理专家在线答疑”、“合肥军海医院”等相关页面信息,公证人员将页面截屏保存到Word文档中,并全部打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207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案中合肥中洁心理曾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诉请。
本院认为,(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207号公证书网页显示的内容,既有“合肥军海医院心理专家在线答疑”,又有“合肥军海医院”等信息,无法确定该信息的发布主体为本案被告军海心理中心,也不能证明军海心理中心行使了侵权行为。因此合肥中洁心理要求军海心理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及支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中洁心理咨询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合肥中洁心理咨询工作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