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5960号
原告:李玉连。
原告:殷志波。
原告:殷暖德。
原告:刘桂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森。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宝。
被告:高升杰。
原告李玉连、殷志波、殷暖德、刘桂芹与被告高升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连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宝到庭,原告刘桂芹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森、李处宝到庭,原告殷志波、殷暖德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宝到庭,被告高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李玉连、殷志波、殷暖德、刘桂芹与被告高升杰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回其所售商品并退回购货款总计987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的三倍赔偿,总计29610元整。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维权造成的原告以及委托人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取证费总计5000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号,各原告接到高升杰的邀请函,参加他联合美菱公司搞的活动。活动期间,先是免费分发部分小礼物为诱饵召集人到场参加活动后,就开始兜售各种小物件,以先花10元购卡后公布价格。最后交钱购买产品的方式,先从小件开始,头一天购卡,第二天交钱买货,再把钱退回给购买者,慢慢勾起人们的贪欲,就这样反反复复到了10号上午开始宣传介绍一款美菱净水机,说老年人喝了这个净水机的水,本来能活60岁,喝了以后就能活到80岁,小孩喝了这个水,到老了骨节不疼,个个能长大高个,且个个能活到90岁,到了90也能蹦8个高。并拍着原告李玉连的肩膀说,就像这样的,只要喝了他们的水,最少能活120岁。在他们的极力宣传和诱惑下,部分原告就花2610元购买了他们的“美菱”净水机。并出具了带有美菱净水事业部公章的收据为证。期间还宣传破壁营养机,最后以510元的价格卖给各原告破壁营养机一台。
高升杰打着和美菱公司联合的旗号,利用原告年龄大,知识面小和心理弱点,误导消费者购买非生活必需品和非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正规产品,用夸大产品性能的方式诱导原告购买其所售进价低廉的产品,而谋取暴利。严重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为盼。
被告高升杰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出售过购物卡、净水器、破壁营养机,并且原告自述其购买净水器后收取的是带美菱净水事业部公章的收据,而不是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未发生过交易,双方不存在过买卖关系。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接到被告的邀请函,邀请其参加美菱公司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发放小礼物并出售购物卡给原告,被告最终通过夸大产品性能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净水机和破壁营养机。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邀请函,更不用提之后的送小礼品、出售购物卡、净水机、破壁营养机等行为。且原告自述收到了带有美菱净水事业部公章的收据,更可以证实其是与美菱公司进行的交易,并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易。被告和原告之间都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无从谈起虚假宣传诱导原告购买进价低廉的产品。原告捏造被告与其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恶意提起诉讼就是为了毁坏被告商誉,打压被告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捏造虚假买卖关系,并已经对被告造成严重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邀请函一份,证明被告为主办方,受其邀请参加联合美菱公司的回馈活动及活动地点;
2、特惠卡、礼品卡等一份,证明被告现场先卖卡,后公布价格再交钱卖货的卡片实物证据,还有8个角爆炸卡因都被被告收回而没有得到;
3、破壁机说明书一份,证明说明书无品牌、厂家地址、电话等必要信息;
4、净水机说明书一份,证明说明书列明的型号在国家强制认证和卫生批件上无此产品系列型号;
5、授权书1一份,证明合肥美菱公司授权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包括净水机、破壁机在内的产品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售后服务的权利,但同时约定不得转授权;
6、授权书2一份,证明长虹美菱公司授权安徽省翁格玛利公司为国内部分地区产品的经销商,但是没有授权其可以发展美菱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的权利;
7、授权书3一份,证明安徽省翁格玛利公司授权书,但内容和授权无关,被告也不具备授权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级经销商的这个权利,同时可以看到,ML-RO-75G-1516(D)专款定制型号,非美菱公司标准认证型号产品;
8、卫生许可批件二份,证明①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送检产品是由安徽唯雅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②批件规格型号里没有被告所卖型号;③证明了被告所售净水机非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自产,超越了授权范围;不能贴美菱商标;
9、产品认证书二份,证明①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送检产品是由安徽唯雅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②证明认证产品系列里没有ML-RO-75G-1516(D)这个型号系列;③证明了被告所售净水机非合肥美菱控股有限公司自产,超越了授权范围;不能贴美菱商标;
10、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集体诉讼原告及委托人身份信息;
11、授权委托书4份,证明授权人授权自愿、合法、有效;
12、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在消费者协会协调;
1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购买净水机所付购货款2610*3=7830元整;收据上的公章怀疑为伪造;
14、光盘1张(附视频详细说明表一张),证明现场视频、照片以及各产品参考对比照片;
15、微信账单详情1份,证明因需恢复被删视频不得已购买软件的汇款1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6日,高升杰联合所谓的美菱公司在健身广场举行产品促销活动。在该活动中,被告向当地公众发送邀请函,其内容为:“邀请函康庄镇桑乐太阳能商场(经理高升杰)联合美菱公司为答谢新老客户在健身广场举行回馈活动,凡到场参加活动者,每人可免费领取洗衣大盆等精美礼品。……”
活动期间,销售人员先是免费分发部分小礼物,召集人到场参加活动后,就开始兜售各种小物件,以先花10元购卡后公布价格。最后交钱购买产品的方式,先从小件开始,头一天购卡,第二天交钱买货,再把钱退回给购买者。到了10号上午开始宣传介绍一款美菱净水机,并夸大宣传净水机的功能功效,在销售人员的极力宣传和诱惑下,部分原告就花钱购买了“美菱”净水机和破壁营养机。其中,李玉连购买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殷志波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殷暖德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刘桂芹破壁机一台,净水机2610元、破壁机510元,共计9870元。该销售活动现场拉有活动横幅,印有桑乐太阳能及被告高升杰的名字。
净水机、破壁机并非美菱品牌。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责美菱牌破壁机、净水机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售后服务,并不得转授权。并授权安徽省翁格玛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美菱”品牌净水机的推广、销售、售后工作。安徽省翁格玛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高密市石门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山东省子高密地区美菱牌专款定制净水机推广商,其所经营的产品ML-RO-75G-1516(D)。
被告高升杰陈述,初家张家友领卖方一个人找到高升杰,他们是销售净水器的,时间长了需要更换滤芯,因路远不方便,让高升杰帮忙更换滤芯,高升杰更换滤芯是收费的。高升杰经营的门头为桑乐太阳能,营业执照登记的为万林太阳能水暖。被告高升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桑乐太阳能(万林太阳能水暖)为美菱净水机的销售商和售后服务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高升杰联合所谓的美菱公司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真实、全面向原告提供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以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使原告购买其商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据此,其行为构成欺诈。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其所售商品、退回购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造成的原告以及委托人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出售过购物卡、净水器、破壁营养机,以及出具带美菱净水事业部公章的收据。本院认为,此次销售活动中印发的邀请函中带有被告经营的门头、且活动现场横幅中带有被告经营门头,以及被告高升杰的姓名。被告自认其到过现场,和现场人员说其负责有偿售后维修,待了一、两分钟后便离开现场。被告主张此次销售活动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却对于邀请函与横幅没有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李玉连、殷志波、殷暖德、刘桂芹与高升杰之间买卖净水机、破壁机的行为;
二、高升杰返还李玉连净水机2610元、破壁机510元计3120元;殷志波净水机2610元、破壁机510元计3120元;殷暖德净水机2610元、破壁机510元计3120元;刘桂芹破壁机510元,合计9870元;
三、高升杰三倍赔偿李玉连9360元,三倍赔偿殷志波9360元,三倍赔偿殷暖德9360元,三倍赔偿刘桂芹1530元;
四、李玉连返还高升杰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殷志波返还高升杰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殷暖德返还高升杰净水机、破壁机各一台,刘桂芹返还高升杰破壁机一台;
五、高升杰支付李玉连、殷志波、殷暖德、刘桂芹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高升杰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坤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呈呈
书 记 员 刘 艳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