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2183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3层。
法定代表人:陈民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院7号楼15层1501-1505AB。
法定代表人:苏康,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诉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赵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通过虚假宣传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并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致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经营考研等领域的教育培训业务,在考研等培训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经理苏康原系原告关联公司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12月成立被告公司,从事考研培训业务,在其注册的“zhongchuangedu.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对其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获得荣誉、师资力量、培训学员数量和规模等方面进行夸大宣传,同时发布网络文章,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合法的“启航”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原告为非法的“山寨”学校。被告为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违背商业道德进行虚假宣传,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宣传中没有任何指向原告的内容,原告与其所称虚假宣传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未证明其存在直接损害,故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1998年1月取得办学资格,同年2月11日取得事业法人资格,多年从事考研培训。被告于2011年12月成立,其实际控制人、董事及经理均为苏康,是域名为zhongchuangedu.com的“中创教育”网站的备案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等,亦开展考研培训。
2017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公证,证实进入中创教育网站,其中“中创荣誉”栏目中的“2010年度教育总评榜/全国三甲考研诚信辅导机构”“2010年度最受网友欢迎考研推荐品牌”等奖牌的时间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并有部分奖牌系原告所获奖项,被告进行了涂改,证实其虚假宣传自身经营的历史。网站还有如下宣传内容:“12年教学沉淀”“25年来累计共有数百万学员被成功录取,其中十几万人被985、211名校录取”“每年辅导学生十几万人次”“累计辅导学生近两百万人次,中创系列图书累计销量超过亿册”等;递进表格从1998年开始排列(原告的成立时间是1998年),对部分教师的介绍中有“辅导学生过千万”“考研届最强大师资遍布各大高校(下方罗列北大、清华、人大等各大著名高校,本案起诉后被告删除了该项内容)”等表述,原告表示上述标注的培训时间和人员数量均与其成立的时间不符,学员数量和教学成果均为虚假宣传,有些数字不可思议,如针对教师赵亮的宣传内容,“21岁成为大学特聘英语老师,辅导学生过千万(原告起诉后该内容亦被删除)”。原告认为被告运营的网站对其成立时间、经营规模、所获荣誉、师资力量、学员数量、培训成果等内容作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宣传。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和公证费4890元。
原告提交档案材料证明、档案移交证明、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非法人登记证)申请表、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ICP备案信息,(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1721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实上述事实。其同时提交了针对被告官网的截屏,证实其起诉后,被告删除了部分内容,证实其自认部分内容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自身经营范围中包括教育咨询。其网站宣传并不针对原告,“中创”的来源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创培训学校,是被告公司的前身。网站中数据的统计形式不同,如教师有线上和线下培训,数字超常是正常现象,其也确实签约了一些高校教师。原告获得的奖项,其也可能同时取得。
原告表示被告官网的宣传是针对被告公司而非其他主体,其主张的虚假宣传内容的主语是中创教育。被告表示中创教育集团是统称。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公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于2018年开始施行,故本案仍应适用1993年法。关于虚假宣传部分,1993年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上述法律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中所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其他方法”,应包括经营者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销售状况、历史沿革和业绩、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其网站进行的宣传中,部分内容与其实际经营的情况不符,包括师资情况、学校规模、历史业绩、获得荣誉情况等,与被告成立时间不符,部分年份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部分内容过于夸张,明显非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业绩。其称承继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创培训学校的相关荣誉,亦未举证证实上述荣誉系该学校取得。上述内容均为考研行业的核心要素和卖点,系足以导致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以此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获得竞争优势,损害了同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上述内容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有直接损失,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从事考研辅导项目的业务,消费者群体高度一致,存在行业范围相同的竞争关系。原告多年从事考研培训,在业界具有较大影响力,苏康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后来参与创立的被告及关联公司均与原告及关联公司发生多起纠纷和互诉,其双方之间有直接对应的竞争关系和利害关系,被告的宣传中将其培训人员的递进表格自1998年开始排列,原告即在该年成立。其宣传中所称获得的奖项并非自身取得,部分为原告曾取得的奖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虚假宣传的目的,系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禁止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并不以被侵权人是否产生直接损害为起诉依据。被告针对上述考研行业的核心要素和卖点进行虚假宣传,进而取得竞争优势,可能造成对原告商业机会的直接损害,原告有权对该不正当行为进行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也很难提供直接证据,其表示因被告的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曾经是是原告关联公司的人员,被告通过虚假宣传行为获得的交易机会,必然直接导致原告商业机会的损失,使其利益受损。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的直接性和特殊性,被告虚假宣传的具体情节,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的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运营的中创教育网(zhongchuangedu.com)发布本案涉及的与其成立时间和业务内容不符,其并未实际取得的奖项荣誉牌匾,及“12年教学沉淀”“25年来累计共有数百万学员被成功录取,其中十几万人被985、211名校录取”等描述用语,包括自1998年开始排列的递进表格等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中创教育网(zhongchuangedu.com)首页发布声明,对其涉案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澄清,消除影响,时间持续48小时;如不能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