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5606号
原告: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现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园北路3号洛阳广播电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698703188X。
法定代表人:贾洪涛,系台长。
委托代理人:游凯,系洛阳广播电视台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镭,系洛阳广播电视台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任乐亮与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亮、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游凯、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欺诈行为退还购药款132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金3960元;2、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看到被告于2015年8月份发布的“障福明”、“国药雪联”、“金严康”、“盐藻”广告,该广告利用专家、患者对疗效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受到以上宣传诱导购买了“障福明”158元、“国药雪联”596元、“金严康”168元、“盐藻”398元,原告及家人服用后病情没有任何改善,并且原告亲人延误病情导致病故。被告上述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宣传治愈率,不得利用患者或专家学者对药品疗效证明等宣传。被告对上述药品进行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被告作为大众传媒媒体,成了欺骗广大患者的帮凶,获取非法利益。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购买了药品,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按照原告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购药的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向四家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来起诉,我方可以提供这四家企业的情况。3、这四家企业均为国家正规的药品和保健品的生产企业,有企业信用报告和广告批文,其企业和产品都是正规合法的,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8月左右,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播出了“障福明牌消朦片”、“雪联太牌消栓通络片”、“金俨康牌蠲痹抗生丸”、“红阳牌盐藻软胶囊”广告,原告任乐亮于2015年8月10日至14日到广告中指定药房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四种药品、保健食品,共计花费1320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专家、患者对上述药品、保健食品的疗效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引起纠纷。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查询:“障福明牌消朦片”由山西仁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处方药,国药准字Z14020596。“雪联太牌消栓通络片”由吉林省长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非处方药,国药准字Z22025632。“蠲痹抗生丸”由陕西利君现代中药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61021372。“红阳牌盐藻软胶囊”由天津玉匾国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110392。原告任乐亮因上述药品、保健食品涉嫌虚假广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该案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药品,2018年5月诉至法院,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视频资料,被告播出的涉诉广告中的用语明显夸大了药品、保健食品的治疗功效,其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违反了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播出了上述药品、保健食品的虚假广告,原告任乐亮到广告指定药房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药品、保健食品,如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依法予以惩处。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1320元、三倍赔偿3960元、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乐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