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9470号
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上横朗新工业区二栋二楼B。
法定告表人:雷云,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告理人:王贝,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大道1号工业园区A栋3楼。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旭公司)诉被告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将军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人民陪审员殷伟强、彭永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思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被告电将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在××、××及微信公众号等的全部虚假信息;2.判令被告连续三个月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暂计54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是一家专注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产品研发、生产和运营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致力于为车主提供专业的多功能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解决方案。原告先后推出了多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主打品牌为“carku卡儿酷”,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升品牌竞争力,原告签约代言人、投放广告、参加展会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2018年4月24日核准变更前的名称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也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制造商,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长期在其主办的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电将军汽车启动电源)上发布“巨星科技是‘中国创造’领先者与开拓者”、“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行业出货量第一”等大量虚假的消息。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进行竞争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长期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介上对其产品的出货量、质量等做没有依据的虚假宣传,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行为不仅蒙蔽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也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侵权内容为下列表述:1.“巨星科技是‘中国创造’领先者与开拓者”;2.“引领行业标准”;3.“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4.“行业出货量第一”;5.“最先制造汽车移动电源的厂家”;6.“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率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7.“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8.“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9.“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10.“全球销量遥遥领先”。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两个网站为被告所有。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域名查询网站打印内容不能证明案涉网站为被告所有,仅凭网站上显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网站为被告所有。首先,原告没有对查询“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过程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其查询打印内容是否具有真实客观性;其次,没有国家工信部的相关审核证明及书面证明来证明此域名备案主体为被告实名备案,不排除第三人假冒被告身份备案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公众号为被告所有。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公众号的设立没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尤其早期,任何个人或任何法人均可以本人或其他名号申请公众号,不排除其他第三方假冒被告的名义设立公众号;2.公众号的开设的流程也是多种多样,可以线上申请,也可由中介代办,公众号程序的开发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并不对公众号申请者身份做真实性审查,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公众号为被告所有。三、被告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是否有商业宣传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传统的商业宣传是广告,“广告”按百度百科解释: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通常指的是商业广告,或称经济广告,它是工商企业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以付费方式,通过广告媒体向消费者或用户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被告这个广告主要通过其他广告发布者在传统媒介上进行了付费的广告宣传。2.比如,被告如果设立了公司网站,也在网站内有相关产品的介绍或宣传,但没有标明为“广告”,则不能认定为“商业宣传”,如果网站没有通过付费推广或付费搜索,也不能认定为“广告”或“商业宣传”。3.关于公众号上及微信朋友圈上的宣传,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但根据公众号的性质及使用流程,公众号必须关注才能阅读上面所有文章,这种一对一的互加好友方式并不构成广告法上的“商业宣传”。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如有损失,也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合理费58275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委托合同显示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相关合理维权费用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租赁及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移动电源、锂电池、锂电池组、充电器、周边电子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技术开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池、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4月24日,巨星公司更名为被告,刘艳开系该公司股东,曾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的两个网站主办单位均为巨星公司;网站名称分别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电将军品牌官网”;备案的网站负责人均为刘艳开。庭审中,经当庭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网址:××)查询上述两个网址的备案信息,显示结果与原告提交资料一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对网址为××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1.在“企业简介”页面项下出现“巨星科技是‘中国创造’领先者和开拓者”、“引领行业标准”的表述;2.在“公司新闻”页面项下,出现“巨星作为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生产研发基地”的表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对网址为××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在“新闻中心”页面项下,一篇名为“点金展上看‘巨星’”的文章中出现“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的表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同时构成虚假宣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对网址为××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在“新闻中心”页面项下出现的“如我们的D28产品……还在行业创造了出货量第一”的表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对网址为网址为××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在“关于电将军”-“品牌推广”页面项下有“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的表述,违反《广告法》第九条,同时构成虚假宣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对微信号为×××的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1.在“品牌介绍”项下的“发展历程”中出现:“2012年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表述;2.公众号文章:“深圳AAITF—(春季)九州会展”的介绍中出现“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效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的表述;3.2017年3月13日的文章中表述“电将军应急启动电源,全球销量遥遥领先”的表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9月29日对微信号为×××的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2017年3月13日公众号文章中出现“全球销量遥遥领先”的表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同时构成虚假宣传。
2018年10月12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婉韵的手机页面进行了公证,在其手机微信公众号中显示以下内容:微信号为×××的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微信名为“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该公众号于2018年4月23日完成微信认证,每年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都会对资料进行审核……”等。
另查,前述原告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内容均系出现在相应网站或公众号文章的段落当中,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
被告否认实施了前述所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提供《微信认证说明》截屏一份,拟证明微信认证仅是对开办主体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不一定与真实情况一致。上述认证说明显示内容如下:一、微信认证是腾讯对公众号主体所提交的主体信息、资质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书面甄别与核实的过程;微信认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微信公众平台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平台,公众号的所有行为并不因微信认证成功而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敬请留意甄别。三、如对帐号信息或行为有异议,请点击这里投诉。
庭审时,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所表述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自认如下:1.关于“2012年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效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被告并不认为自己最早推出了应急电源,并陈述其是2013年推出的该种产品;2.被告并没有认为其“行业出货量第一”;3.被告没有参与行业标准的制作;4.被告并不认为自己是“最大的汽车电源研发基地”;5.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产品“最领先”、“最安全”,也无证据证明其销量在“全球范围内领先”。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2012年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确认及合同书》、《第9届中国(兰西)亚麻制品暨汽车坐垫、用品订货会参展合同书》、《参展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2年已经生产出汽车应急电源。原告提供了《锂离子蓄电池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行业标准制证书》,证明其参与了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标准制定,同时,原被告属于汽车应急启动电源领域的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275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提供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金额20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竟德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费为20000元;如果获赔金额在300000元以内,按30%比例收取后期律师费;如果获赔比例超过300000元,则赔偿款300000元以内按30%比例收到,超过部分按40%比例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莞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域名备案查询》、(2018)深证字第69280号公证书、××/about/1.html网页截图、http://××/article_213.html网页截图、(2018)深证字第69281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69282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69283号公证书、http://shenzhen.auto.sohu.com/20150630/n415933693.shtml网页截图、http://××/article_84.html网页截图、http://××/about/5.html网页截图、(2018)深证字第69284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50642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4553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4554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44572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公众号截图、公证视频中公众号品牌介绍及文章“深圳AAITF(春季)九州会展”截图、2017年3月13日“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消息截图、《2017年12月5日“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文章截图》、《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种便携式备用电源-发明专利》、《一种便携式备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早期销售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财务凭证》、《原告2012年参加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展览会合同》、《原告2012年参加中国亚麻制品及汽车坐垫、用品订货会参展合同》、《原告2012年参加中国广州汽车后市场布兰会参展协议》、《原告“CARKU卡儿酷”商标证书及受理通知书》、《被告“电将军”“Boltpower”商标注册信息》、《锂离子蓄电池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行业标准制定证书》、《锂离子蓄电池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行业标准》、《广东品牌网查询结果》、《惠州市卡儿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工厂GJB9001B-2009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证书》、《原告与海宁嘉兴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代言合同》、《原告与北京旋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言人合同》、《原告与深圳之行汽车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用品会员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2012第九届亚麻制品暨汽车坐垫、用品订货会展会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专利证书》、《12年销售应急启动电源的购货方付款凭证》、《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虚假宣传纠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业宣传及广告;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及××两个网址的网站开办主体。经当庭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显示上述网站主办单位均为巨星公司;并显示网站负责人为刘艳开,系被告公司股东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述信息足以证实被告系前述两个网站的开办者;再者,上述两网站的内容均系关于被告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推广,被告系直接受益人,他人长期为被告宣传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其并非网站所有者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微信号为×××的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微信名为“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首先,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婉韵手机上登录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曾用名,并且该账号已完成微信认证;其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均体现,该认证已代表腾讯公司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已对公众号主体所提交的主体信息、资质文件完成了书面审核;再次,该公众号名称为“电将军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同样内容均系关于被告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推广,被告系直接受益人,他人长期为被告宣传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并非网站的所有者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或公众号上发布了“巨星科技是‘中国创造’领先者与开拓者”、“引领行业标准”、“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行业出货量第一”、“最先制造汽车移动电源的厂家”、“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率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全球销量遥遥领先”等内容。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业宣传及广告
关于是否属于商业宣传。首先,案涉宣传内容并非公益宣传,而是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在其开办的网站或公众号上宣传产品或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其次,上述宣传信息面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故本院认定,被侵权行为属于商业宣传。
关于是否属于商业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等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是否属于商业广告关键在于内容是否系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与具体使用何种媒介或形式无关,本案中,被控侵权内容均系与推销商品有关,故被告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内容系发布在自建网站或公众号不属于商业广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业宣传,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调整;同时,被控侵权行为亦属于商业广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同时受《广告法》调整。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汽车应急电源等相关产品经营者,故应当认定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标准,本院认为,结合该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一方面,从形式上,应当是针对与商品的选购有关的信息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争;另一方面,从效果上,造成或足以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即能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关于被控侵权内容是否符合上述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巨星科技是‘中国创造’领先者与开拓者”。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虽较为浮夸,但未使用绝对化或贬损他人的语言,消费者在阅读该片断时亦能自我斟量,不足以对选购商品造成欺骗、误导,故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
(二)关于“引领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有相对规范的程序,意义重大,被告未参与过行业标准的制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有何种优势、特点足以引领行业标准,故上述宣传内容容易对消费者选购商品造成欺骗、误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三)关于“全球销量遥遥领先”。首先,该宣传内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对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行宣传;其次,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构成虚假宣传;另,根据《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被告对其宣传的销量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自身商品的销售数量进行片面、无依据的描述,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作出不利于其他市场竞争者的选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四)关于“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行业出货量第一”、“最先制造汽车移动电源的厂家”、“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率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等内容。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看,上述宣传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对商品的性能、质量、销售状况、市场地位等与商品选购直接相关内容;其次,如前所述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商业广告,《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被告使用“最大”、“第一”、“最先”、“最领先”、“最安全”等最高级别的词语进行宣传,却未对其表述的内容提供任何证据,对同行竞争者是一种贬损;庭审时,被告也自认其并非最早生产应急启动电源,亦并非同行业出货量第一,故被告发布上述宣传,夸大自身的竞争优势,易引人误解,继而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
四、关于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是否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有损失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虚假宣传的立法目的看,其旨在通过制止对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为要件。其次,从侵权行为的影响来看,侵权人通过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当抢夺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必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损失发生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虚假宣传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下,本院考虑到:1.被告虽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其实施侵权的载体均系自身官方网站或公众号,其受众群体、被浏览次数有限;2.被控侵权宣传内容,未单独或反复出现,基本都是出现在相应宣传长文的段落当中,并不易引人注意;3.被告对原告的影响系一种机遇损失,而并非直接影响,原告产品的销量还受市场供求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4.被告损害的对象是所有同行业者的机遇利益,原告仅系被侵权人之一;5.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一般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6.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275元及赔偿律师费50000元,已实际支付2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需考虑其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性;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引领行业标准”、“全球销量遥遥领先”、“全球最大的汽车移动电源研发基地”、“行业出货量第一”、“最先制造汽车移动电源的厂家”、“全球第一款汽车高功率应急电源诞生于电将军集团”、“推出全球第一台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国最领先的汽车启动电源品牌形象”、“全球最安全的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生产商”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电将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
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石基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