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2539号
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5-429。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波,男,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袁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拓公司)诉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巨特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波、侯兵彦和被告威巨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威巨特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官网(www.vjttec.com)进行虚假宣传,并删除该网站的虚假信息;2.立即停止在全球机械网(www.qq×××.com)、安防知识网(secunity.as×××g.com.cn)、华强智慧网(b2b.hqs.com)进行虚假宣传,并删除其在该网站发布的虚假信息;3.立即销毁含虚假内容的产品宣传册;4.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由法院审核)并消除影响;5.赔偿原告仁拓公司经济损失234503.4元及为制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65496.6元(公证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翻译费5496.6元),共计300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仁拓公司是一家专业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电子产品的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以来受到市场客户的广泛好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威巨特公司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市场竞争。事实如下:1.被告威巨特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至2014年期间,自称是荷兰“VET”品牌在中国的代理商,进行虚假宣传,事实上荷兰“VET”品牌根本不存在;2.从2015年至今,被告威巨特公司自称是韩国“VET”品牌的代理商,公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3.被告威巨特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防爆产品未取得销售防爆产品的资格认证,伪造《防爆合格证》,进行大肆宣传和销售;4.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参与投标和市场销售中,为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伪造产品认证证书、海关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其中,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自称“我公司是韩国VET系列视频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产品的授权总代理商,依托韩国在电子类产品的雄厚技术、生产实力…经过与VET总部的良好沟通,并对我公司无锡的实地考察,得到了VET公司的高度认可,授权我公司无锡组装部分VET产品”。事实上,“VET”并非韩国品牌,也根本不存在VET总部,被告威巨特公司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委托注册代理机构在韩国注册了一家VET公司,并开设了公司网站,事实上只是一家没有雄厚技术、没有生产实力、没有研发机构的虚拟公司。其目的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源自韩国,性能优异、质量可靠、技术领先。综上,被告威巨特公司为获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在其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以及第三方网站,对产品的产地、品牌、性能、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客观上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威巨特公司的产品是进口产品,产品来自荷兰或韩国,误认为其产品具有荷兰或韩国产品的技术和质量。事实上是被告威巨特公司委托国内厂商代工,然后进行贴牌销售。原告仁拓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威巨特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威巨特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从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仁拓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销售等,被告威巨特公司经营范围除原告范围外多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现原告仁拓公司诉讼请求指被告行为主要是针对摄像头,摄像头产品应该属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原告仁拓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此项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摄像头业务,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竞争关系,原告仁拓公司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仁拓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原告仁拓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至今,原告仁拓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才成立,在其成立前其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威巨特公司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可能性。二、原告仁拓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仁拓公司自述其所诉侵权行为分两个阶段,一是2008年至2014年,二是2014年至今。关于第一个阶段行为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其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仁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阶段行为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1日前的行为,其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均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仁拓公司从成立之时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被告威巨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仁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是其股东曹东波从被告威巨特公司离职后成立,且该公司员工马某之前也是被告威巨特公司员工。曹东波和马某均与被告威巨特公司签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为离职后两年,曹东波与马某离职后立即去原告仁拓公司且经营相类似的业务,明显违反了保密协议。从实际看,原告仁拓公司成立后其主要业务与被告威巨特公司的部分核心业务相同,同时还利用其部分员工曾为被告威巨特公司员工的便利带走了被告威巨特公司的大量客户。原告仁拓公司利用其股东、员工从被告威巨特公司知悉的商业秘密开展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仁拓公司提交的很多证据均为其在职职工在被告威巨特公司任职期间所取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仁拓公司侵犯了被告威巨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四、原告仁拓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是虚假宣传,其认为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依据。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存在相应的事实,未有权威第三方机构关于上述事实是否虚假的证明,完全是原告仁拓公司的主观臆想的结果,且在其已经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取得不合法,包括原告仁拓公司员工私自获取被告威巨特公司内部沟通邮件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被告公司的资料,上述证据均应先予以作出说明或者直接排除。五、原告仁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六、原告仁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与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提交的被告威巨特公司有收益的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超诉讼时效,且在原告仁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被告威巨特公司有收益的行为均产生于原告公司成立前。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仁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仁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威巨特公司印制的《荷兰VET产品宣传册》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假冒荷兰VET品牌进行产品宣传和实际销售的情况;证据2.被告威巨特公司印制的《韩国VET产品宣传册》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假冒韩国VET品牌进行产品宣传和实际销售的情况;证据3.被告威巨特公司印制的《防爆产品手册》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虚假宣传及未取得防爆产品认证进行销售的事实;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8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以韩国VET代理商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证据5.(2017)京长安内经证第49001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委托代理注册机构设立虚拟的韩国VET公司及开设该公司网站的事实;证据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04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全球机械网站上以韩国VET品牌销售推广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并附有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等信息;证据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02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华强智慧网站上以韩国VET品牌销售推广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并附有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等信息;证据8.(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03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安防知识网站上以荷兰VET中国代理身份销售推广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并附有被告威巨特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等信息;证据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容系被告威巨特公司内部的经理与员工的往来邮件内容,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以荷兰VET品牌进行虚假宣传和仿造防爆电器产品合格证的事实;证据10.被告威巨特公司的域名登记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为被告威巨特公司所有,且登记的邮箱为被告威巨特公司经理饶宇所有;证据11.代理商授权书打印件10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以荷兰VET品牌进行虚假宣传并参与投标的事实;证据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3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证据13.认证证书打印件8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伪造VET产品认证证书,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证据14.原产地证明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伪造产品原产地证书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证据15.代理商证明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伪造代理商资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证据16.监控设备购销合同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商业利益;证据1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4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以荷兰VET的品牌进行虚假宣传,伪造产品认证证书、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代理商授权书;证据1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3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网站域名注册信息;证据1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5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韩国VET网站域名注册信息;证据20.(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6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使用的“VET”商标在韩国注册查询情况;证据21.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国内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国内注册“VET”商标,对外实际宣传是荷兰或韩国商标,扩大了虚假宣传。
庭审中,原告仁拓公司申请证人马某、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在经营期间使用虚假内容的宣传册,在招投标活动中进行伪造原产地证明、代理权证明、海关报关单、防爆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的事实。
被告威巨特公司对于原告仁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10、证据17至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仁拓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认为证人马某、齐某均与原告仁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威巨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曹东波、马某与被告威巨特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工资发放账号打印件,证明曹东波、马某曾与被告威巨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威巨特公司撤回已提交的证据产品代理协议原件1份。
原告仁拓公司对于被告威巨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仁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根据证人证言的佐证,均系在原告仁拓公司成立前印制,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19均与证据18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仁拓公司自认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和证据9所证内容与本案诉争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7,均系与原告仁拓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马某提供,且无相关原件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证据18、证据20、证据21,被告威巨特公司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仁拓公司的主张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对于马某、齐某的证人证言,因马某现为原告仁拓公司的员工,且参与本案诉讼的举证,故其与原告仁拓公司具有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因齐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威巨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系在原告仁拓公司成立前形成,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予以确认的原告证据的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仁拓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被告威巨特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等”。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仁拓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主要过程如下:清洁计算机;在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qq×××.com”,进入名为“全球机械网”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公司”中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点击后显示的页面下方“免责声明:以上展示信息由企业自由发布,全球机械网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点击显示的页面中“公司产品”;显示的产品名称中包含“韩国VET”字样。再次清洁计算机;在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b2b.hqs.com”,进入名为“华强智慧网”网站;在该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企业网店,页面显示“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介显示“我公司是VET系列和意大利VIDEOTEC系列视频监控产品的授权总代理商。2008年,VET总部为了更好地为亚太地区客户提供高品质、低价格的视频设备,在韩国,依托韩国在电子类产品的雄厚技术、生产实力,设立了生产工厂。2012年,为了提供VET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竞争力,经过与VET总部的良好沟通,和VET相关技术专家对我公司威海工厂的实地考察,得到了VET公司的高度认可,授权我公司威海工厂组装部分VET产品”;在“最新产品”中显示“韩国VET”字样;在网页下方显示“免责声明: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公司介绍、摄像机、云台、监控器等电子产品等相关产品信息均有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商品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由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完全承担,华强安防网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第三次清洁计算机;在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ecunity.as×××g.com.cn”,进入名为“安防知识网”网站;在网站首页的产品搜索栏中输入“VET”,通过点击产品,进入“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页,其中公司简介显示“我公司是意大利videotec荷兰VET和日本KENI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致力于VIDEOTECCCTV、VETCCTV、KENICCTV监控产品在中国内地市场的推广与销售。”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004号、49002号、49003号三份公证书。
2018年1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仁拓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主要过程如下:清洁计算机;在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www.vjttec.com,点击搜索,进入名为“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点击网站首页的“走进我们”;在“公司简介”网页中显示“我公司是韩国VET系列视频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产品的授权总代理商。”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原告仁拓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从互联网上浏览和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主要过程如下:清洁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xinnet.com/”;在网站的网页搜索栏中输入“vjttec”,点击网页中“查域名”;在网页中显示“域名:vjttec.com;注册商: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人beijingweijutedianzijishuyouxiangongsi;注册人邮箱:raoyu888@163.com;注册日期:2006-07-13;到期日期:2018-07-13;更新日期:2017-09-08”。再次清洁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eng.kipris.or.kr/”,点击“KOREAN”;在网页的搜索栏中输入“VET”,得到四个已在韩国注册有关“VET”商标的申请人信息。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3号、第18026号二份公证书。
另查,被告威巨特公司已在国内注册二个“VET”英文商标,注册类别为9,注册商品或服务:电视摄像机。
再查,原告仁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5496.6元。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86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是否构成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以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仁拓公司主张被告威巨特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威巨特公司是否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威巨特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仁拓公司和被告威巨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销售电子产品,且在实际经营中亦同为销售不同品牌的摄像头器材,二者的销售商品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均为国内的相关公众,且被告威巨特公司亦未就“全球机械网”、“安防知识网”、“华强智慧网”三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与其公司网站信息一致进行说明,故依据网站下方的“免责声明”内容,本院推定上述三家网站上的公司及商品信息系被告威巨特公司发布,因此原被告在产品类别、销售渠道、用户群体等方面均有重合,故原被告在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威巨特公司关于原告仁拓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仁拓公司主张被告威巨特公司宣传其销售商品的生产者为“荷兰VET”及“韩国VET”的虚假宣传行为,均系自2017年11月29日以来的公证证明,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仁拓公司主张被告威巨特公司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因其依据的相关证据已被本院不予确认,故相关主张已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仁拓公司关于被告威巨特公司对其销售商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威巨特公司关于原告仁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威巨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三家网站上发布信息中宣称其产品系“韩国VET”及简介中的“荷兰VET”、“我公司是韩国VET系列视频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产品的授权总代理商”内容。由于被告威巨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或取得四个已在韩国注册有关“VET”商标的权利人授权,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威巨特公司已在国内的电视摄像机商标服务范围内注册“VET”英文商标,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威巨特公司发布的上述宣传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通过这种宣传方式抬高了己方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影响力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销售商品的生产者方面产生误解,进而造成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公平、平等的竞争机会受到了损害,故被告威巨特公司发布上述宣传内容已构成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被告威巨特公司关于未进行虚假宣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原被告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基于被告威巨特公司实施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同行业竞争者丧失了公平的竞争机会,其利益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损害,产生了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在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情况下,被告威巨特公司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仁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被告威巨特公司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威巨特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虚假宣传的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原告仁拓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基础上,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威巨特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仅为虚假宣传己方销售商品的竞争优势,并没有专门针对原告仁拓公司实施有损于其商誉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一定期限内的登报声明足以弥补原告仁拓公司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受到的可能影响。对于其主张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由于原告仁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并未全部确认,本院将依据确认公证书的数量,予以酌定公证费用;对于律师费,按照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亦予酌定;对于翻译费,依据本院确认事实的翻译件的票据数额,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www.vjttec.com)、全球机械网(www.qq×××.com)、安防知识网(secunity.as×××g.com.cn)、华强智慧网(b2b.hqs.com)中对销售的安防摄像商品使用“韩国VET”字样及简介中使用“荷兰VET”、“我公司是韩国VET系列视频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产品的授权总代理商”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北京仁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威巨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琪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