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133号
原告:书玉芹,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户县,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春,该广播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玉,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书玉芹诉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玉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玉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720元,赔偿8160元,合计:10880元;2、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家人在收看延边卫视“包一手”节目后,遂拨打该节目热线:400-807-6660咨询该产品是否能对症治疗原告的白内障、视物模糊等眼病。该节目热线专家答复:完全对症。于是,原告家人便按该节目热线专家要求订购了1套“包一手”,药费:2720元;收货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2017年2月16日,原告家人收到该节目物流中心用快递送来的“包一手”,同时将2720元药费交给快递人员代收货款。但原告使用近40天却无任何效果,原告家人找医生咨询后得知,该产品仅为清洁护理液,对眼病并无治疗效果。2017年3月21日,原告家人委托律师拟用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原告代理律师用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申请查询延边卫视“包一手”节目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查询,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已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收到该申请,但至今仍拒不提供该节目的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包一手”虚假广告又拒不提供延边卫视“包一手”节目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新广告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辩称,被告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是广告发布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广告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书玉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包一手”物流中心发货快递单打印件、货到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所购涉案产品系被告“包一手”节目广告主所售;证据2、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包一手”电视节目录像截图、光盘录像,证明:被告将仅有“皮肤、粘膜的抑菌,清洁止痒”的清洁护理液当做治疗各种眼病的药品宣传、销售,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证据3、涉案产品包装盒照片打印件、涉案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系仅有“皮肤、粘膜的抑菌,清洁止痒”的清洁护理液,并非具有治疗功效的药品;证据4、2017年3月27日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包一手”节目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拒不提供延边卫视“包一手”节目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对原告书玉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这是广告主所售,并非被告销售的;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无法证明这是一个虚假广告,最多只有夸大成分,该广告也于2017年3月停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对证据4,当时该快递文件电视台没有看到,该文件并不是当事人书玉芹提出的查询,申请人马锋也没有在快递中提交委托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家收看延边卫视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其中“包一手”节目广告词为“治眼病包一手第一”、“不管多重的眼疾,一喷一贴白雾黑影蚊子全没了”、“眼底病变、玻璃体混浊、黄斑变性、视网膜病变,一次治好一生不再用药”等。原告遂拨打咨询热线400876660进行咨询,后订购了1套“包一手”产品,药费2720元;收货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54号。2017年2月16日,原告收到物流中心用快递送来的“包一手”,同时将2720元药费交给快递人员代收货款。原告收到的产品名称为“千里光抑菌液”及“水凝胶眼贴”,该“千里光抑菌液”的生产企业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为陕卫消证字(2010)第0067号,主要成分为:千里光、黄连、木贼草、野菊花、透明质钠酸、冰片、氯化钠、硼酸、硼砂、醋酸氯己定、纯化水。〔适用范围〕:用于皮肤、粘膜的抑菌、清结止痒。〔注意事项〕:本品是卫生消毒产品,不能代替药品!“水凝胶眼贴”的生产企业为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为YZB/陕05**-3013,注册号为陕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640078号,生产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为陕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59号,〔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为该产品由纯化水、聚乙烯醇和医用无纺布制成。〔产品适用范围〕为该产品适用于45岁以上人群,对老年性眼干、涩、痒、视物模糊、视疲劳等症状有一定的缓解作用。〔注意事项〕:1、眼睛及眼部皮肤有疾病者请勿使用。2、如出现过敏症状,将立即停止使用。3、当患有较重眼部感染等疾病时,应及时就医,本品仅可辅助眼部不适等。〔产品禁忌症〕青光眼、隐斜、眼底病及其他眼部感染性疾病、器质性眼病患者禁用。原告收到该两种产品使用后,感觉并无效果,认为该产品仅为清洁护理液,对眼病并无治疗效果。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马锋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申请查询延边卫视“包一手”节目广告代理公司及广告主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披露广告主信息。
本案2018年1月25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书证,披露“包一手”广告的广告主名称为黑龙江康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99号龙民大厦,联系人梁娟,联系电话157××××4231。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并未查询到该黑龙江康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发布“包一手”广告节目的相关广告批文。
本院认为,原告书玉芹观看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播放的购物广告节目后,通过拨打栏目提供的联系电话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来看,该两种产品“千里光抑菌液”及“水凝胶眼贴”系消毒用品及医疗器械用品,并非药品,且“水凝胶眼贴”在产品禁忌症中明确“青光眼、隐斜、眼底病及其他眼部感染性疾病、器质性眼病患者禁用”,而广告词给出的“治眼病包一手第一”、“一次治好一生不再用药”等信息,足以误导原告认为该两种产品系治疗眼病的有效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发布的“包一手”广告属于虚假广告,使原告购买该产品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主张赔偿。因原告购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系与广告主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在本案中提供的广告主信息为黑龙江康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主体不存在,致使原告无法向广告主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故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延边卫视中心)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应当依法向原告先行赔偿。原告书玉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主张返还货款并按照三倍货款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向原告书玉芹返还货款2720元并赔偿8160元,共计1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书玉芹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审 判 员  雷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杰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