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3348号
原告:孙雷,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顺园商业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史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应以两个书面文件为准,被告已经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与宣传图、销售人员承诺、样板间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要求的数额更是没有任何依据。1.关于负一层卫生间上下水问题。认可负一层卫生间目前不具有排水功能的问题,但被告已经安装了可正常使用的上下水管道,因负一层排水管道比房屋外市政排污井主管道低,因此安装向上抽水的水泵后,即可实现正常排水功能,被告同意给原告安装水泵,但原告不认可;2、关于负一层采光井的窗户变小的问题。样板间不是落地窗,也不是交房标准,而涉诉房屋的窗户只比样板间窗户在高度上小了20cm~30cm,并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认可给予适当改造;3、关于采光井的问题。因采光井面积并未计入双方买卖合同的房屋面积,完全是赠送,原告不应给被告强加义务,且涉诉房屋采光井面积比样板间小,并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4、被告赠送小院的问题。被告并未有赠送小院的承诺,而且根据规划,涉诉房屋外围就是停车位,被告也没有权利改变规划;5、关于车位与房屋距离的问题。被告严格按照规划建设车位,合法合理,而且也不会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1日,天津市规划局向被告新鸿公司颁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7年11月6日,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审批局向被告新鸿公司颁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载明,你公司在宝坻区北侧新建的理想花园住宅商品房项目,经审查相关手续齐全,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予交付使用。证书编号:津建房许宝坻17094-理想花园20号楼。
2018年8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新鸿公司作出津市场监管宝竞罚告[2018]3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由本机关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利用样板间作引人误解的的虚假宣传和利用广告单页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一案,已经调查终结。经查,你单位分别通过样板间和广告单页向业主宣传的负一层设有卫生间、下沉庭院宽度、首层入户门处有花园、二层前后设有露台的情况与实际销售房屋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综上,合并罚款156700元。本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雷的诉求意见、被告新鸿公司的抗辩意见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诉合同效力和被告新鸿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新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诉合同效力和被告新鸿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15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
是否存在违约:第一、关于下层空间的卫生间不具备上、下排水功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宣传页、平面图均标明下层空间有卫生间,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下层空间的卫生间不具备排水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本院对该违约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交付房屋采光井面积、地下一层窗户面积小于样板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样板间中标明“房屋交付时,采光井底部宽约1.3m”,原告主张在参观样板间时未看到该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加之被告公司在其宣传页中也注明“本广告图文仅作说明使用,不作为合同邀约”,《补充合同》中亦约定“。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展示样板间、沙盘所示内容,仅为邀约邀请,不是甲方的邀约或承诺,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宣传不应当视为邀约,且未违反相关规划,本院对该项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另,双方对地下一层窗户面积可以扩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赠送的小院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被告承诺赠送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宣传页中标明为花园的位置,实际交付的房屋该位置为停车位,与宣传不符。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宣传页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位距离窗户过近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的损失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
二、关于被告新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被告新鸿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规划、房屋情况等比买受人更加明确、具体,但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且在样板间、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中对购房者造成一定的误导。被告对其违约和虚假宣传行为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认可赔偿40000元,被告认可赔偿18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一、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雷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已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原告孙雷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善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