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2513号
原告:丁恒,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岑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玉圭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门市新会区玉圭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岑其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恒诉被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江门市玉圭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圭园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恒,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霞,被告玉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就其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一事向蓬江玉圭园一期的购房业主进行道歉及赔偿,赔偿的标准为房产价值的15%;2.被告玉圭园公司向蓬江玉圭园全体业主公布该广告的历年(2012年至今)收益,并立即拆除位于蓬江玉圭园4栋外墙的广告铁架,恢复建筑物的原貌;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误信该虚假违法广告而购房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1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就其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一事向蓬江玉圭园一期的购房业主进行道歉及赔偿,赔偿的标准为房产价值的15%;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误信该虚假违法广告而购房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1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从梁玉珍处购买蓬江玉圭园一期5栋902室,并于同年4月办理完相关手续,总价727566元,当时玉圭园均价5500元/㎡,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导致二期烂尾,一期打折处理,仅售3300元/㎡,详情可参考(2016)粤07民终2481号、(2016)粤0703民初5267号案件。原告经多方调查,已明确知道开发商虚假违法广告宣传属实,并投诉至12315,现已处理完毕,详情可见附件证据蓬江市场监管举告字(2017)第262号告知书。原告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玉圭园停工三年,导致房价下跌,违反了对方宣传的内容,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开发商承诺升值的15%部分。
原告丁恒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证明开发商进行违法广告宣传的事实;
2.图片2张,证明开发商发布违法广告的位置以及发布广告的大概时间。
被告实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2014年1月27日向一手业主梁玉珍购买房屋,不是向开发商即被告实力公司购买,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是向谁买就找谁赔偿。二、实力公司发布涉案广告的时间是2016年,而原告是在2014年购买的房屋,因此原告不是基于我方的广告而购买的房屋。三、现在实力公司开发的蓬江玉圭园二期房屋的房价均价在9000元以上。
被告实力公司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蓬江市场监管告字[2017]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涉案广告于2016年1月上画;
2.蓬江市场监管处字[201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广告于2016年1月上画;
3.罚款收据1700元,证明被告实力公司已交罚款;
证据1-3共同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已经查明涉案广告是在2016年1月上画,并且实力公司已经在2016年10月拆除该广告。
被告玉圭园公司辩称:本案与玉圭园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玉圭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恒是江门市蓬江区蓬江玉圭园XX幢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确认该房屋是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梁玉珍购买。2017年6月2日,因原告向12345热线投诉被告实力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投诉事项转至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蓬江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蓬江区市场监管局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蓬江区市场监管局查明:实力公司于1993年7月2日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建造、销售及管理业务。在经营期间,为了宣传所销售的房地产,实力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蓬江玉圭园小区4幢外墙发布印有“江门大道开通在即2016年升值15%现楼发售欢迎选购”字样的户外广告。该广告于2016年10月由实力公司自行拆除。实力公司发布上述广告的广告费为850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照片、经营单据等证据证明。该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蓬江市场监管处字[201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实力公司发布的上述房地产广告中含有“2016年升值15%”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实力公司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二、罚款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
实力公司承认其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2018年4月9日,原告丁恒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实力公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为由,要求实力公司向蓬江玉圭园一期的购房业主道歉和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0000元;又以被告玉圭园公司与实力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为由,要求玉圭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另,根据本院(2016)粤0703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实力公司自2011年7月起将其开发的蓬江玉圭园小区委托给被告玉圭园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一直由被告玉圭园公司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再查明,实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于1993年7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岑建忠,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建造、销售及管理业务。玉圭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6年3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岑其照,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虚假宣传纠纷。原告丁恒以被告实力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且该公司与被告玉圭园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向蓬江玉圭园一期全体业主道歉和赔偿,并赔偿原告因误信该虚假违法广告而购房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10000元。
首先,原告丁恒是以其自己的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得到蓬江玉圭园一期全体业主的共同授权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代表蓬江玉圭园一期全体业主主张权利。
其次,原告是以实力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导致原告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道歉以及赔偿房产价值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等责任,其主张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实力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导致原告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道歉和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实力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原告因受到该虚假广告的误导而购买房屋、原告因购买房屋而发生损害、虚假广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原告是在2014年1月向案外人梁某购买蓬江玉圭园XX幢XX室房屋,原告与实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蓬江区市场监管局已查明涉案违法广告是由被告实力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发布、于2016年10月自行拆除,即原告在2014年1月购买房屋时,涉案违法广告尚未发布,显然原告并不是受到该广告的欺骗、误导而购买房屋,原告的购买行为与涉案广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房屋而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实力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未能证明原告是因受到该广告欺骗和误导而购房、因购房而发生损害后果并且该广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实力公司、玉圭园公司道歉并赔偿房产价值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恒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温艳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德锋
书记员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