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1808号
原告:李际锋,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二段399号。
负责人:贾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际锋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四川省电视台,华西都市报公开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到移动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去查询话费事项,移动公司思源大道营业厅门口立了一块有中国移动公司打的广告“拒绝假打、拒绝忽悠,指定老用户不存款,签字就有手机拿,还送话费送宽带电视免费用!”。原告问后,服务员说电脑查一下,后服务员说:你是指定老用户,可以拿一台手机。于是原告就叫服务员拿手机,服务员又说:你一个月打多少话费?原告说,打38元。服务员说,月消费38元要支付99元才能拿手机。顿时,原告就有了一种被忽悠、欺骗的感觉。于是原告打了12315进行投诉,后经12315调解无果。被告侵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广告法》、《消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虚假广告违法的事实成立。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移动公司存在虚假广告的事实不成立,而且从内容上看是“指定老用户”而不是所有用户,原告不是指定老用户,所以其不能享受该内容的权利。同时,该内容也是真实的,58资费的有三种套餐可以领,是真实的。3、原告诉称的事实在前锋区人民法院、广安市中院所作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不是虚假广告,工商部门也认定不是虚假广告。4、作为移动公司,此次活动是“指定老用户”,是对指定用户的回馈,原告进店之后是知道其不是指定老用户,同时原告消费99元得到一款手机,手机价值是远远超过购买价99元的,原告作为消费者得到了好处,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
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李际锋在被告的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营业厅办理业务时,看到该营业厅门口处张贴了一张内容为“拒绝假打拒绝忽悠指定老用户不存款签字就有手机拿还送话费送宽带电视免费用”的广告。李际锋便向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自己属于老用户后便要求工作人员免费拿一款手机。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告知李际锋这项活动需要指定老用户为每月话费消费58元以上的才可以免费拿指定的手机,李际锋的每月花费消费为38元,如李际锋需要免费拿手机则另需预存99元话费才行。李际锋便认为广安移动公司的广告为虚假宣传,其当即拨打“12315”热线电话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花费99元购买了型号为贝丰T13(869952022313717)手机一台,购机凭证备注:飞享38,机卡不分离,分离不送费,不退机。原告认为其受骗了,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在《广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申诉调解书》的“双方达成协议”部分载明了“无法达成和解,建议走司法程序,对于其举报的广告,由于情节较轻,已责令商家改正,不予立案”,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结论为不予立案。李际锋认为市工商局未对其投诉进行答复、亦未对其投诉的事项进行查处,市工商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李际锋遂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如被告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广安移动公司的虚假广告宣传违法行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广告才属于虚假广告。但本案所涉的商业广告内容“拒绝打假、拒绝忽悠、指定老用户不存款、签字就有手机拿、还送话费送宽带电视免费用”虽然是放置在户外,但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要约邀请,若消费者有意向办理该项业务时,必然会进入营业厅咨询具体事项。加之,从执法人员对思源大道营业厅的现场执法检查和拍照留存的资料来看,该营业厅的柜台玻璃下方张贴有前述活动的具体详情。严格意义上讲,思源营业厅的门口处张贴的广告和厅内柜台玻璃板下方张贴的手机活动促销单结合在一起才是一个完整的广告,且该广告并未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这一点从广安移动公司举示的案涉手机促销活动情况的清单和移动定制手机业务受理单、业务受理单足以证明。故市工商局认为李际锋投诉举报的第三人制作的案涉广告不属于虚假广告的结论是正确的……,故对于李际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160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际锋的诉讼请求。
李际锋不服(2016)川160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遂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问题。原审第三人设置在门口的广告,属于商业行为中的要约邀请,尽管该邀请上没有载明活动细则,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实在开展案涉的手机促销活动,并制定了活动细则,消费者进店询问,就会了解活动细则,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促销活动。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未达到虚假广告,构成违法的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川16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公司广告宣传单、购机凭证、广安市工商局直属分局“12315”消费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申诉调解书,被告提供的(2016)川160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2017)川16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对此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判决书中均已予以确认:案涉广告不属于虚假广告。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虚假广告侵害其消费者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际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际锋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小波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