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7539号
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滨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70,000元);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丰科鲜菇道”微信公众号及其官方网站(www.finc-sh.com)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食用菌生产企业,具有竞争关系。2016年4月5日,丰科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鸿滨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该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后,丰科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同年5月27日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4月26日,丰科公司在其“丰科鲜菇道”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www.finc-sh.com)上分别发布题为“丰科分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产业创新文明与进步”的文章。2017年6月3日,丰科公司又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分别发布题为“【真相澄清】丰科生物重拳打击侵权者-天津鸿滨、绿圣,民事、行政、刑事启动全国范围维权”一文(微信公众号与网站上的文章内容大致相同,个别语句略有区别),该文被广泛转载、阅读。丰科公司在发布的上述文章中进行虚假宣传,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同为食用菌销售企业,但无论从企业规模、食用菌研发投入及成果、商标、专利持有情况等各方面,被告均属食用菌行业领先、国际先进水平。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发布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188、218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网页打印件、《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起诉状及附件、民事裁定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页面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检测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行政答辩状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转发涉案文章。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原始数据以供查验,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其与被告及案外公司之间的专利诉讼,意图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原始数据以供查验,且证据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网页及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在第十届中国蘑菇节的宣讲中提及的内容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上述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被告的直接联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证明》及企业信息打印件、名片、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向原告客户发出侵权警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中粮工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落款为“鸿鑫食用菌菇行郭静岩”的证明未附有相关工商信息且郭静岩未到庭接受质询,北京嘉园丰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源自案外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但相关事实难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5.网页打印件及律师函,以证明东方网知识产权频道发布的文章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的产品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原告向该网站运营方发送律师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相关文章已经删除无法查验,律师函与被告亦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6.荣誉证书一组及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产品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因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原始数据以供查验,而上述证据内容均系针对原告自身情况,也难以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是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并非来源于该公司官方网站,相关发布主体亦难以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荣誉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商标证、原、被告专利检索情况一组,以证明被告在企业规模、食用菌研发的成本投入、研发专业技术、研发成果、商标、专利持有情况等各方面均属食用菌行业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原告对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针对被告自身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上海知识产权(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检索系统网页打印件、科技查新报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本市第十一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获批准名单的通知》、上海市院士专家工作站指导办公室《关于批准建立2014年度第四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通知》及《关于2016年度上海市院士专家工作站评估结果的通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确系涉案食用菌产品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被告通过对珍稀食用菌白玉菇的工厂化栽培所开展的各级实验与研究,选育出的具有被告独立知识产权的优良菌株“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具有新颖性,属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3.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组。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原始数据以供查验,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菌技术开发、种植及销售等。
被告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9,48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的研究、生产、加工、销售等。
经公证,2017年6月7日,在微信中查找“丰科鲜菇道”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后,浏览该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相关页面显示如下内容:
1.该公众号于2017年4月26日发布了一篇名为“丰科分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产业创新文明与进步”的文章,该文载有“……是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等内容;
2.该公众号于2017年6月3日发布了一篇名为“【真相澄清】丰科生物重拳打击侵权者-天津鸿滨、绿圣,民事、行政、刑事启动全国范围维权”的文章(显示阅读数量为6,196,点赞数为124),该文载有“经过一年的法律诉讼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创新性、新颖性、实用性三项全部获得成功,丰科人更加坚信自己的成果和必胜的决心,决定再次重拳出击,坚决打击侵权者。而此次的再度起诉天津鸿滨源自于中国知识产权局对丰科专利的认可并给予了被告(鸿滨)驳回请求的判决,正可谓人间正道是沧桑”“丰科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在国内属于首例,由于此前忽视其潜在的作用和价值导致维权金额过小,且疏忽起诉连带责任主体。丰科人秉承不鸣则已,一鸣惊人的精神,决定暂时撤回之前针对天津鸿滨的两个专利侵权诉讼,接下来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维权行动。针对真姬菇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家法院同时起诉,起诉对象不限于天津鸿滨。接下来我们维权的手段将不仅涉及民事诉讼,还将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一系列维权行动增加起诉金额并连带相关责任主体。丰科决定启动全国范围的全面维权,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维权对象包括生产者、各类渠道销售商。请市场后续予以持续关注。”“丰科凭借着前期的维权经验最终可以树立国家标杆”“行业十几载赠言肺腑一句:盗了,便丢不掉贼人的印记。”“市场上陆续出现15家左右厂家生产、销售未得到丰科授权的专利产品,且逐年扩产。第一,通过产品外观比对,……第二,通过分子手段鉴定,……”等内容。该文另附有发明专利证书截图,但不能清楚辨析具体内容。该文评论中,载有“别人的东西用久了,还真以为是自己的了。”“作假者必死无疑,打打打!!”等内容。
被告官方网站(www.finc-sh.com)于2017年4月26日发布了“丰科分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产业创新文明与进步”的文章,阅读量为46。另经公证,2017年6月7日登录被告上述网站,显示发布有一篇名为“【真相澄清】丰科生物重拳打击侵权者-天津鸿滨、绿圣,民事、行政、刑事启动全国范围维权”,阅读量为131。两篇文章内容除将“决定暂时撤回之前针对天津鸿滨的两个专利诉讼,接下来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维权行动。针对真姬菇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家法院同时起诉,起诉对象不限于天津鸿滨”改为“暂时撤回了之前针对天津鸿滨的两个专利侵权诉讼。经过统一部署后我们目前已经针对真姬菇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家法院同时起诉,起诉对象不限于天津鸿滨。”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微信公众号中文章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7月25日,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网页发布的“【真相澄清】丰科生物重拳打击侵权者-天津鸿滨、绿圣,民事、行政、刑事启动全国范围维权”一文仍能查看,网页阅读量显示为349。
2017年9月22日及24日,被告表示涉案文章分别已经删除。2017年9月27日,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均已删除,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丰科公司以鸿滨公司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丰科公司于该案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鸿滨公司生产的白玉菇菌株与丰科公司的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菌株拥有相同的特异DNA片段和分子标记。后丰科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裁定,准予丰科公司撤诉。
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名为“白玉菇专利侵权争议案,原告上海丰科在法院宣判前夕撤诉”的文章,载明了丰科公司与鸿滨公司及永强公司之间的上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并载有“虽然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但对我司在菌种研发、保护及维权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等内容。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生产的产品送交相关部门进行了检测或鉴定。
丰科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以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鸿滨公司、北京丰顺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后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京73民初555号。
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获得了名为“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的分子标记及其获得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权无效,该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尚在审理中。
原告主张案外人所获菌株专利技术如下:
1.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白灵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于2013年9月4日终止;
2.刘永昶、刘永宏于1999年9月15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塑料袋代用料地栽黑木耳菌种及培养方法”的发明专利;
3.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黄伞新菌株”的发明专利;
4.云南省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一株暗褐网柄牛肝菌菌株”的发明专利;
5.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昆明食用菌研究所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杏鲍菇菌株KQH-1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8月3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皱木耳菌株KBS-28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6.宝生物工程株式会社于2015年11月25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为“真姬菇菌株及真姬菇子实体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
7.沈阳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取得了发明名称“一种金针菇工厂化栽培菌种及其栽培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我公司从事金针菇菌种生产及栽培已有7年……在瓶栽金针菇工厂化生产中,采用独特的制种和工厂化栽培的生产工艺,有效的提高了瓶栽金针菇工厂化生产的成品率及产品品质”等内容。该公司网站载有其厂房设备及生产情况的图片。
还查明,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2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一审阶段基本律师费为7万元;该所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另根据该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食用菌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相关行为分别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虚假宣传
被告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是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等文字。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国内首家拥有菌种专利技术,也不是国内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企业,且相关公众通常会将该表述直接理解为丰科公司是“唯一拥有菌种专利的企业”,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本案中提交了知识产权检索情况、科技查新报告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主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确有其他主体取得了菌种专利技术;沈阳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说明书及其网页照片显示该公司已对金针菇进行了工厂化的生产,故被告关于其系“国内首家且唯一拥有菌种专利技术的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的表述并无依据。因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对其自身情况作出了虚假的表述,容易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另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丰科凭借着前期的维权经验最终可以树立国家标杆”的文字。原告认为被告将自身及其产品标榜为“国家标杆”,将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进行对比,对其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表述中,并未涉及其产品,也未将其商品与他人商品进行比对,结合上下文理解,应是表达了被告对其维权行动的一种期望,实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商业诋毁
被告在其文章标题及内容使用了“侵权者”,在文章内容中使用了“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创新性、新颖性、实用性三项全部获得成功”“给予了被告(鸿滨)驳回请求的判决”“此前忽视其潜在的作用和价值导致维权金额过小,且疏忽起诉连带责任主体”“已经针对真姬菇侵权行为在全国多家法院同时起诉,起诉对象不限于天津鸿滨。”“接下来我们维权的手段将不仅涉及民事诉讼,还将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一系列维权行动增加起诉金额并连带相关责任主体”“行业十几载赠言肺腑一句:盗了,便丢不掉贼人的印记。”等文字。原告认为,第一,其是否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尚无定论,被告的相关专利是否有效亦有待法院进一步审理;第二,“给予了被告(鸿滨)驳回请求的判决”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专利无效纠纷已经有定论,从而进一步认为丰科公司再度起诉后鸿滨公司必然败诉;第三,“导致维权金额过小,且疏忽起诉连带责任主体”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丰科公司再度起诉的标的额将远高于前一次诉讼,并可能追加更多被告,造成原告及其经销商的恐慌;第四,丰科公司目前仅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没有在全国多家法院起诉,起诉对象也仅仅是原告及其经销商,所谓“刑事报案、增加起诉金额、全国范围的全面维权”实际并未发生,被告恶意引起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经营者的被诉侵权恐慌,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真姬菇生产、销售行业的正常交易秩序;第五,被告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使用“盗了,便丢不掉贼人的印记”的文字,恶意散布原告剽窃其专利产品的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专利复审及相关诉讼进程的表述中使用了“判决”等词汇确有不当之处,但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非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亦无直接证据表明上述表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而被告对于之前案件撤诉原因、后续维权行动的表述均属其主观意思表达,亦非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上述表述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在其文章中使用了“侵权者”“贼人”“盗了”等词汇,结合全篇文章内容,容易使公众将“侵权者”“贼人”的指称直接指向原告。原、被告之间曾因专利侵权纠纷涉诉,但在被告发布涉案文章时,其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回起诉,该院亦裁定准予撤诉。虽然在涉案文章留存于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网站期间,被告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至被告删除涉案文章时,该案仍在审理中。因此,关于原告是否侵犯被告专利权的问题,仍属司法未决事实。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因此,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仅包括虚假事实,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具有诋毁性效果,也属于商业诋毁。在人民法院未就上述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发布的文章标题中使用了“侵权者”的文字及原告简称,具有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而相关公众就被告发布的文章已作出了负面评论,客观上已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其发布的文章中提及了三项发明专利,但均未明确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具体指控侵犯其哪一项专利,意图模糊其主张的专利权利;其另宣称“可以通过‘产品外观比对’‘分子手段鉴定’两种途径来鉴定侵权产品和侵权事实”“市场上陆续出现15家左右厂家生产、销售未得到丰科授权的专利产品”,其超出专利权利要求书,扩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特征即构成侵权,且其未明确侵权主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及其他非被告产品的侵权担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文章中所涉其取得的专利情况均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实难认定被告模糊了其专利权利范围。而被告关于菌株鉴别方法的表述系对技术方法的客观描述,对于市场上生产、销售未得到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的情况描述也未直接指向原告,难以认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上述表述构成商业诋毁,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首先,被告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涉案文章发布于被告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两种媒介,但部分文章点击量较大,影响范围较广;其次,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诉讼中已停止;再次,被告在涉诉后未及时删除涉案文章,直至本案两次庭审后才予以删除,主观恶意较大,且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须以必要、合理为限,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亦已有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了负面评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丰科鲜菇道”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www.finc-sh.com)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十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