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575号
原告:方某,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加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5-14号。
原告方某与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被告杨鸿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申请追加南京中加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某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鸿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某、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加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扬子晚报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5520元并赔偿16560元及彩照费10元;2、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扬子晚报》上看到《江南大侠杨鸿代言藏药》一文,介绍药品“巴桑母酥油丸”可“快速降血压”等。原告订购了4个疗程,总价5520元。服用后感觉不适,血压升高,经认真了解发现该药品的国家药品批文中明示“高血压、胆病患者禁用”,但该广告中不仅没有明确提醒,还称可以“降血压”。原告认为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扬子晚报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行为系受被告广告所误导。原告提供的质量信誉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广告系被告接受中加美公司委托而发布,相应的广告真实责任应由中加美公司承担,被告在接受委托时已经审查了中加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者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加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在其所属的《扬子晚报》A41版刊登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桑母酥油丸”广告,该广告称“巴桑母酥油丸”可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被告中加美公司系该广告的经营者。根据原告方某提供的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的号码为0056827的药品质量信誉卡(客户联)所载,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购买了4个疗程“巴桑母酥油丸”(合计20盒,已经服用18盒),共计5520元。涉案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标注“【禁忌】高血压、胆病患者禁用”。
2015年6月9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存在发布“巴桑母酥油丸”虚假广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为由,对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处以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提供在其处刊登“巴桑母酥油丸”广告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巴桑母酥油丸”说明书、药品质量信誉卡、扬子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刊登广告,宣称“巴桑母酥油丸”有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的功效。但“巴桑母酥油丸”的使用说明书禁忌栏中明确表示高血压患者禁用。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诉争产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具体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故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扬子晚报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共购买20盒诉争食品,已经服用18盒,故原告应退还所购买的诉争产品2盒。原告主张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支付彩扩制作费10元,该费用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向被告中加美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加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某货款5220元并赔偿原告方某16560元,原告方某同时退还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巴桑母酥油丸”2盒,如原告方某届时不能退还,应按照单价276元/盒与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应退货款进行冲抵。
二、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彩扩制作费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某已预交,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歆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高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