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4686号
原告:方友敬,男,1938年12月18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友敬诉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敬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友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9660元并赔偿28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阅读《扬子晚报》专版时看到《江南大侠杨鸿代言藏药》一文宣传“巴桑母酥油丸”荣获世界自然医学最高奖、国际医药博览会金奖,民族药物一级保密配方、世界抗衰老协会重点推广项目等广告词,宣传该药适用于年老体弱、术后体虚,并可快速降血压。原告出于对扬子晚饭的信任,购买了7个疗程,共计9660元。服用后原告感觉不适,血压有所升高,经过了解后发现该药品的国家药品批文写明“高血压、胆病患者禁用”,但被告并未提醒消费者,被告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虚假宣传,现诉请赔偿。
被告扬子晚报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原告刊登该广告的时间段购买广告产品,也非在涉案广告的正规经营商处购买,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购买产品时,该产品在南京已全部下架。因此,原告的购买及服务对身体造成不适与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在《扬子晚报》A41版刊登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桑母酥油丸”广告,该广告称“巴桑母酥油丸”可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2015年7月10日,原告购买了7个疗程(合计35盒,已经服用25盒)“巴桑母酥油丸”,合计支付价款9660元(单价为276元/盒)。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友敬出具了号码为0056838的商品质量信誉卡(客户联)一张。“巴桑母酥油丸”的使用说明书禁忌栏中明确表示高血压患者禁用。2015年6月9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市监行罚字【2015】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存在发布“巴桑母酥油丸”虚假广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2017年7月7日,原告方友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提供在其处刊登“巴桑母酥油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一直未能提供上述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品质量信誉卡(客户联)、产品实物、扬子晚报、“巴桑母酥油丸”说明书、高市监行罚字【2015】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刊登广告,宣称“巴桑母酥油丸”有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的功效。但“巴桑母酥油丸”的使用说明书禁忌栏中明确表示高血压患者禁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告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而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供诉争产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具体地址等信息,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物目的,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总共购买35盒诉争食品,而原告已经服用25盒,故原告应退还所购买的诉争产品10盒。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友敬货款9660元并赔偿原告方友敬28980元,合计38640元。原告方友敬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产品10盒,如原告届时不能全数退货的话,将按照单价276元/盒与被告应退货款进行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友敬同意被告负担的26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宋毅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雪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