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744号
原告:商利,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张慧勤。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利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联华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接受退货、返还原告购货款1.99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合计50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公交车票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利、被告联华超市公司的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联华运河购物广场购买佳惠超级蛋王咸鸭蛋一个,价格为1.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咸鸭蛋一个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认为“超级蛋王”应该外型很大且口感很好,被告联华运河购物广场在涉案商品咸鸭蛋中使用“超级蛋王”属于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能直接看到该商品的外观大小,至于口感,原告在本次购买中仅购买了一个且并未食用,故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超级蛋王”并不会以对原告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超级蛋王”用语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 琦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