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3民初1075号
原告:梁光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民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系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原告梁光虎与被告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科技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邳州科技公司返还饲料款120000元;2.判令邳州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3.诉讼费由邳州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光虎经人介绍与邳州科技公司的销售员高辉相识,高辉给梁光虎介绍了他们公司生产的羊管家饲料并发放了宣传单,宣传该公司生产的羊管家饲料料肉比为5:1,意思是羊吃5斤羊管家饲料可长1斤肉,绵羊日增重达300克以上。梁光虎听信高辉的介绍,于2016年8月27日购买被告23吨羊管家饲料,每吨2500元,转账57500元;同年9月12日,梁光虎又购买了被告的羊管家饲料25吨,每吨2500元,转账62500元;两次共计购买被告价值12万元的饲料。后经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两次现场试验,试验结果为9.6:1,与被告公司宣传的料肉比5:1相差太大。为此,梁光虎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误导了原告,导致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饲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处理。
邳州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梁光虎诉称的购买被告公司48吨羊管家饲料及支付12万元饲料款的情况属实。但邳州科技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被告在宣传单中明确写明,该系列全混日粮全程料肉比控制在5:1之内,绵羊日增重达300克以上,即从羊只购买到出售整个过程平均值为5:1,原告梁光虎的理解错误。其次,梁光虎的羊只系从内蒙古购买来的,由于受到路途遥远、运输时间、注射疫苗、试验羊只的选择、羊只身体机能的恢复等因素的影响,原告在短时间内急于试验,且有和被告公司技术人员恶意串通嫌疑,得出的料肉比为9.6:1,不科学、不合理,被告公司不认可。再次,原告梁光虎必须按照被告公司宣传资料上的使用技巧喂养羊只,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原告梁光虎自身认识不足,急于盲目试验,没有按照科学标准综合判断,是对被告公司羊管家饲料的误解。综上,被告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光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羊管家全颗粒饲料产品介绍宣传册,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马威签字确认的试验结果,短信记录,证人宋廷昌的证词;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企业简介及彩印照片;证人提交的由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高辉、蔡风磊签字确认的试验结果,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邳州科技公司的销售员高辉给原告梁光虎介绍了该公司生产的羊管家全颗粒饲料,宣传该公司生产的羊管家饲料全混日粮全程料肉比控制在5:1之内,绵羊日增重达300克以上,并给原告梁光虎发了羊管家全颗粒饲料产品介绍宣传册。经原告梁光虎和高辉协商,原告梁光虎于2016年8月27日购买被告的23吨羊管家饲料,每吨2500元,转账57500元;同年9月12日,梁光虎又购买了被告的羊管家饲料25吨,每吨2500元,转账62500元;两次共计购买被告价值12万元的饲料。在该饲料喂养原告的羊只期间,原告梁光虎自己做试验后发现,该饲料喂养羊只期间的料肉比为9.6:1,并没有达到宣传的5:1效果,便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公司派技术人员马威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9日期间,到原告梁光虎的养殖场做试验,经试验结果为料肉比9.6:1,马威又用禾丰饲料做试验,羊只日增重400克。为此,梁光虎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未予解决,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邳州科技公司作为羊管家全颗粒饲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时,就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说明,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邳州科技公司在向梁光虎推销该公司生产的饲料时,宣传该饲料喂养羊只全程料肉比控制在5:1之内,绵羊日增重达300克以上,而实际上经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马威现场试验,该饲料喂养羊只料肉比为9.6:1,存在告知原告梁光虎饲料性能与实际喂养情况不符,诱使原告梁光虎购买该公司饲料,以至于该饲料的喂养效果不及其他品种饲料的喂养效果,导致原告梁光虎作出错误判断,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饲料,实属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故应根据原告梁光虎的诉请,赔偿其购买该饲料成本价一倍的赔偿款,即12万元。原告梁光虎要求退还饲料款,因饲料已被原告全部用完,故不宜退还。被告辩称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的全混日粮全程料肉比指从购买羊只到出售整个过程平均值为5:1,但该表述存在歧义,应该向有利于消费者方面解释;故被告上述辩解及其他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光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光虎所受损失120000元,限被告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梁光虎承担1225元,被告邳州市小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生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雅婧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