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4301号
原告:蒯翔,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55号A45。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华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159号鸿盛商务大厦205。
法定代表人:何竞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蒯翔与被告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晨报)、深圳市世纪华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康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南京晨报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被告南京晨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购物款3360元,赔偿因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0080元;2、原告退还购买的纪念金币;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看到被告南京晨报A07版《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的广告,称其“破例动用50克纯金”、“完美展现开国元勋的光辉形象”、“史无前例完整汇聚,见证祖国伟大崛起”、“原始发行价16800元,有关部门特批按照原始发行价一折1680元销售,让广大人民都能有能力收藏到祖国的这份伟大的成就”、“一买就收益,根本不用担心升值前景”等等。原告电话订购二套,后收到快递送来的纪念金币。经查看,该纪念金币其实仅为纪念章,故该广告存在引人误导的欺骗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晨报辩称:被告在原审时提供了南京言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与言午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以及双方盖章的说明,以及被告世纪华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对案涉广告进行了审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华康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南京晨报在其A07版《南京新闻》发布《70枚“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一折发行》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为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权威铸造发行第一套纪念金币,共70枚,具有极高的纪念价值和收藏价值”、“耗用999黄金铸造,原始发行价16800元,现有相关部门特批以原始发行价一折1680元,超低价普惠于民”、“50多克纯金,一买就开始收益,根本就不用担心升值前景”等宣传用语。在其广告的下方还发布有“发行公告”,载明上述金币“由中国收藏家协会权威监制;国家金银质检中心权威鉴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12365防伪查询中心出具防伪证书”、“每人限购5套”等内容。广告另载明发行专线为4008704888。
2015年5月14日,原告蒯翔根据广告上提供的发行专线4008704888订购案涉纪念金币两套。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案涉纪念币,顺丰速运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地址为“金朝玉鸡收藏办”,联系电话为“4008704888”,寄件物为“振兴中华(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并有收据一张,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加盖“中国收藏协会”章,内容为“振兴中华2×1680元=3360元”。
2015年7月28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南京晨报出具高市监行罚字[2015]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京晨报发布的案涉广告以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含有虚假内容,该广告费1000元,未签订协议,也未开具发票,后该局责令南京晨报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没收广告费用1000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审诉讼中,南京晨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晨报》2015年度的收藏品行业广告由言午公司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限内,《南京晨报》上刊登的所有收藏品类广告均由言午公司全权代理发布。南京晨报另陈述,据言午公司告知被告,被告世纪华康公司系案涉广告的广告主,由世纪华康公司委托言午公司代理发布了案涉广告。
本案审理中,世纪华康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质证时曾发表如下意见:南京晨报提供的世纪华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并没有世纪华康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世纪华康公司是案涉广告的广告主。同时,世纪华康公司与言午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经南京晨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言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后,经查明,言午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南京晨报遂撤回了追加言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南京晨报》、顺丰速运快递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请求南京晨报、世纪华康公司承担退货还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南京晨报主张其已尽到了对案涉广告的审核查验义务,提交了言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表面含金检验报告、监制证书、收藏证书等证明文件,但上述证明文件中载明的纪念金币为“中国首套七大伟人纯金纪念币大全套”,与案涉纪念金币名称并不一致,从上述证明文件无法确认南京晨报已尽到广告发布者的查验审核义务;其次,南京晨报主张世纪华康公司即为案涉纪念金币的经营者,提供了言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世纪华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世纪华康公司的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言午公司已注销,世纪华康公司也否认其为案涉广告的经营者,因此,在南京晨报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既无法判断世纪华康公司即为案涉纪念金币的经营者,也不能认定南京晨报已经提供了案涉纪念金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因虚假广告购买了案涉纪念金币,其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虽然南京晨报因发布虚假的案涉广告已被行政部门予以惩处,但因其未能提供案涉纪念金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其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退货,由南京晨报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世纪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蒯翔购物款3360元,并赔偿原告蒯翔购物款三倍金额10080元。
二、原告蒯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金币”两套。
三、驳回原告蒯翔对深圳市世纪华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蒯翔已预交,被告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蒯翔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歆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