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2912号
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501、502、503、504、505、506室。
法定代表人:袁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男,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销部总经理。
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王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巍到庭参加了2017年1月17日的庭前会议,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7年2月21日的法庭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以来,原告位于浦东分公司的经营场所陆续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称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借“泰康人寿”的名义,向原告客户大量发送传单或电话邀约,以能够提供利息补贴等为由,进行保险营销活动,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两个网站(网址分别是http://www.wanxijr.com、http://www.swxjt.com)的“合作企业”及“合作伙伴”栏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登载原告“泰康人寿”品牌标识,并将原告列为其合作伙伴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家成立近20年,在业内具有较大知名度、经营规模和良好声誉的保险公司。被告作为从事金融、资管服务的企业,与原告均属金融行业,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网站及宣传上将原告列为合作保险单位,使消费者误解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业务合作关系,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的市场影响力,以利于自身的商业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的庭前会议中辩称,关于原告指控的被告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2016年3月1日将相关内容置于自己的网站上,同时也有向原告客户发送过“紧急通知”的行为。被告现在已经认识到自身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已对此进行管控。被告的销售团队来自于各个渠道,其中有些业务员来自于原告公司,将原告列为合作伙伴也是为了在多个平台宣传。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被告已经撤掉了涉案被指控的内容,停止了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当庭对原告表示歉意,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更名)于1996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272,919.707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设立保险企业;管理投资控股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业务及其他业务等。
被告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业务除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等。
2008年8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42867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统计;保险经纪;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金融贷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的《泰康保险20周年特别纪念版1996-2016》宣传册中均有使用涉案标识的内容。
2016年3月22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玮、公证人员陈文浩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亚林使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空白浏览页面,输入“http://www.swxjt.com/”,进入上海万熹集团主页,网页显示“万熹金融”图文标识。2、点击网页左侧“合作企业”链接,页面显示若干企业名称的图文标识,其中第4行第1个为涉案的图文标识。网页底部显示“万熹金融”图文标识以及“版权所有:上海万熹集团沪I**备:15034276号-2”等信息。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24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维嘉、公证人员段宇田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亚林使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8.1,进入工信部网站(网址:www.miitbeian.gov.cn)进行网站备案查询。在网站名称框中输入“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显示以该公司为主办单位的网站有两个,网站首页网址分别是“www.shwanxi.com”以及“www.wanxijr.com”。2、点击网址“www.wanxijr.com”,进入上海万熹集团主页,网页显示“万熹金融”图文标识。网页下方“合作伙伴”栏目中显示若干企业名称的图文标识,其中第1个为涉案的图文标识。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信息。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841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长市监案处字[2016]第05020161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在其官方网站http://swxjt.com上宣传17家合作企业……经核实,上述17家企业中仅2家为当事人合作企业,其余15家企业(包括原告在内)与被告均无合作关系。”据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被告处以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6)沪长证字第2719、8415号公证书、长市监案处字[2016]第05020161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传册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如果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益。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并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只要经营者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涉案标识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对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2个网站(网址分别是http://www.wanxijr.com、http://www.swxjt.com)的“合作企业”或“合作伙伴”页面中,利用原告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将与其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泰康人寿标识列入其中,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从而增加了被告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2、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虽然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涉案标识从其经营的上述2个网站上撤下,但其认为被告可能还在实施相关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仍坚持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被告将涉案标识从其经营的网站上撤下,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在其他经营的网站上作涉案的虚假宣传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无需再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虚假宣传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行为而产生的获利,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大;被告的经营规模小于原告;被告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同时本院也考虑到,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可以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但保险理财类产品购买价格较高,客户对产品品牌的关注度也相对较高,最终的交易是否成功受多种因素影响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支持为8万元。合理开支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主张公证费的发票原件,但考虑到本案的主要证据,即(2016)沪长证字第2719号、第8415号公证书的确系原告申请相关公证处出具,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公证费,而原告主张公证费4,000元的请求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