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253号
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娱乐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晨,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晓辉与被告济南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以下简称:苏宁红孩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刘庆玉,被告苏宁红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刘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宁红孩子公司退还宋晓辉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69元;2.苏宁红孩子公司赔偿宋晓辉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3.苏宁红孩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晓辉于2016年12月7日在苏宁红孩子公司花费69元购买“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2件,该商品标注为:本产品经严格检验,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宋晓辉经查询得知,该商品用最佳进行宣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宋晓辉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苏宁红孩子公司辩称,1、苏宁红孩子公司作为经营者设立并执行严格的进货检验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产品均进行严格筛选,生产厂家持有生产许可证,出厂的产品有检验合格证,所售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苏宁红孩子公司销售产品经过验收合格,宋晓辉所称商品标注最佳售后服务为虚假广告,该标注并非广告用语,不构成宋晓辉所诉事由;3、苏宁红孩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不应对宋晓辉承担赔偿责任;5、宋晓辉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苏宁红孩子公司无义务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宋晓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晓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一件及发票一张。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宋晓辉在苏宁红孩子公司处购买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一件,商品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本产品经严格检验,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苏宁红孩子公司向宋晓辉开具发票一份,号码为:34901696。
宋晓辉主张该商品上注明:“本产品经严格检验,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苏宁红孩子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16年12月7日,宋晓辉在苏宁红孩子公司处购买“欧洲宝贝小狗比格内衣”一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规定,是针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商品外包装标明的“如发现不良品质敬请联系生产商,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是生产商作出的售后服务内容,既非广告,也不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该商品的判断,更与商品质量亦无必然联系。本案中,苏宁红孩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针对商品本身的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不构成欺诈。故宋晓辉主张苏宁红孩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依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晓辉要求苏宁红孩子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宋晓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晓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冰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