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1385号
原告:王灼,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南昌惠购优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代理人:郑剑功,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王灼诉被告南昌惠购优品实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625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老伴程xx是被告的“元老级”客户,由于时间长,购物多还被视为“核心客户”,但是原告过去不太了解被告,今年参加了被告公司活动,发现被告在销售保健品业务中有不少不守规矩、严重损害客户利息的违法行为。在销售“佳力思软胶囊”的时候,采取了欺诈手段,宣传效用是“抗老年痴呆,并有利于通便”,有一位叫陈佳力的医生用该药给以色列总理治病等,还有在销售“血红素胶囊”时也采取了欺诈手段。后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我3500元代金券,但又限制使用,同时让我丧失了旅游的机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予三倍赔偿,其中佳力思8868.3元(2956.1元×3),代金券10500元(3500元×3),血红素35910元[(7980元+3990元)×3],预期损失10000元,共计65278.3元。
被告辩称,药是我公司卖的,都是正规公司生产,补偿3500元代金券是我公司对资深顾客的补偿,我公司与原告也约定只限在我公司保健品时抵用,10000元的赔偿原因不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血红素酶复合体说明书复印件;2、血红素说明书原件;3、收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华北制药集团维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及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及证书复印件;2、终止调解告知书;3、证明原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彩信;证据2真实性没有争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就此进行了虚假宣传;3、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购买血红素,价值7980元,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购买细胞液价值3980元,2016年4月7日向被告购买佳力思价值2956.1元,购买之后,原告将佳力思全部服用完毕,血红素服用半瓶。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退还两份血红素价款人民币7980元,因有一套血红素产品确实赠品床垫,故另被告补偿原告代金券3500元。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徐坊分局投诉,要求被告三倍赔偿,2016年8月29日,该分局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并出具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属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告之诉请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当中涉嫌虚假宣传,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虚假宣传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产品质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当中涉嫌虚假宣传,误导其购买商品,没有达到宣传中所称之效果,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之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王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