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民初1354号
原告:刘桂芳,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铁岭伟业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桂芳与被告铁岭伟业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桂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3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被告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印发的伟业信息广告上看到一则首次征婚广告,出于对报纸的信任,便与征婚广告中留的电话联系,联系过程中,原告被对方蒙骗导致经济损失27000元。《大众传媒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第一条:“大众传媒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第四条(4)项:“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由于被告对征婚广告主的审查不严,广告内容中没有广告主的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被骗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原告被骗。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谓被骗与被告发广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刊登的征婚广告上获得的征婚信息不能确定,不排除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得到的该信息;(二)被告刊登征婚的广告中,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没有欺骗、误导被征婚者;(三)被告尽到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以风险责任承担合理的提示(警示)义务,被告在所刊登的信息版面顶部均有提醒;(四)原告自身防范意识差,是导致被骗的唯一原因。(五)被告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依法发布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所以,原告所谓被骗与被告发广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所刊登的该信息系北京金创明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已核实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做到了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尽的义务。而且这也不是导致原告被骗的真正原因和必然结果,原告被骗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没有生活常识,在和对方没有见过面一点都不了解的情况下,给对方汇款。综上,被告具备发布广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发布广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防范意识差的行为而买单,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伟业信息广告报纸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27日版报纸刊登“首次征婚”广告,广告信息中只有求偶者手机电话号,没有其他基本信息;并在报纸所刊登的信息版面顶部标有警示信息;2、原告与求偶者手机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两次汇款凭证及电子版银行信息记录、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马路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先后两次被骗走现金27000元。3、北京金创明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证明,三份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所刊登的征婚广告是广告主北京金创明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在其发行的报纸广告版面刊登了一则征婚广告,内容为“男,52岁丧偶,退伍军人,现经营生意生活稳定,身体健朗热爱运动,真心渴望一个踏踏实实真心过日子的女士为伴,有意者请来电(地址年龄不限)”并登载求偶者的手机电话号,标注“亲听”。在报纸广告版面顶端第1行刊登以下警示信息“使用本信息者核查相关文件,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本版信息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原告称通过该报纸上的电话号与求偶者通电话、互发短信,该求偶者以文物被海关查获需要交费用为名先后两次骗走原告现金27000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铁岭伟业广告四平公司发布的该则征婚广告信息系北京金创明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虚假宣传纠纷系因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发生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争议,主要针对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界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原告刘桂芳起诉针对的是被告公司在报纸上所发布的个人征婚信息,被告作为一家社会传媒机构,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广告发布者的身份信息进行一般审查,其无法预见广告发布者恶意伪造身份信息,预谋实施诈骗的行为,且被告已在报纸广告版面顶端标注了警示信息,故本案被告不属于虚假宣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报纸发布的征婚广告应征,具备对征婚求偶者诈骗行为的审查和防范能力。而原告疏于防范,在没有与对方见面,仅在短时间内与对方有过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就轻信对方电话中的语言,冒然将钱款汇出,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骗钱财与被告公司在报纸上所发布的个人征婚信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刘桂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舒
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强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