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恭,男,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原告之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文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吉林省华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制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平新路655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7174-1。
法定代表人王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芝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40174978-4。
法定代表人王勋涛,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树茂,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该报社职员。
原告**恭与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石家庄日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华港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芝娟,石家庄日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吕树茂、王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诉称,原告患有心脑血管病多年,经多方寻医治疗,没有效果。在2013年12月与2014年2月15日原告先后看到被告石家庄日报社主办的《燕赵晚报》报纸广告版连续刊登的关于华港心脑软胶囊的大幅度广告宣传后,宣称:华港心脑软胶囊是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心脑血管病特效药,被列为国家二级机密,在全国上市仅一年,成功治愈10余万心脏病血管病患者,并宣称一般患者只需要3个疗程即可解决脑血栓、中风偏瘫后遗症等病。原告看到上述广告宣传后很受鼓舞,于是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先购买了价值1460元的心脑清软胶囊,于2014年6月7日又购买了18盒价值4380元的该产品。但是原告在服用了几个月之后,自己的心脑血管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没有像《燕赵晚报》宣传的那么神奇,感觉上当,于是原告向石家庄日报社主办的《燕赵晚报》投诉此事,遭到拒绝。因原告是看到《燕赵晚报》刊登了宣传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后才购买了该药,被告石家庄日报社因发布虚假广告推荐该药品,要求被告华港制药公司和石家庄日报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药费2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港制药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心脑清软胶囊根据《药品管理法》10条、12条的规定,每一批次都严格按照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标准生产,并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所以我公司并不存在主观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2、我公司生产的药品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亦符合《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并未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是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损害。3、我公司并未给经营者提供任何产品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宣传策划营销等行为都由经营者自己负责。4、原告第一次购买心脑清胶囊在2013年12月份,又于相隔120天后在2014年6月7日购买该产品,如原告所说,没有任何药效,为何又买了价值4380的该产品,原告的举动有悖常理。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6、根据经营者提供的收据显示,第一次客户名称为空白,第二次为王建堂,故原告本身诉讼资格不合规定。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说在2014年分两次购买华港制药公司药品,金额为1460元和4380元,事实上2014年6月7日原告说的购买18盒价值4380元的药品并没有支付价款,这一事实在华港制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沟通中得到证实。2、被告尽了审查义务。2013年12月卓佳天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找到我单位广告部,要求刊发心脑清药品广告,我单位查看了药品刊发需要的厂家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进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我单位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了使用的药品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广告法》56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华港心脑清软胶囊系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该药品曾在被告石家庄日报社下属的《燕赵晚报》上刊登宣传广告。原告曾购买上述药品。
二、原告购买上述药品的过程及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
原告称《燕赵晚报》多次刊登华港心脑软胶囊的广告,原告看到上面写得效果很好,只要三个疗程就能解决中风、偏瘫后遗症,而且也是针对原告心脑血管后遗症的,所以在2014年1月7日《燕赵晚报》刊登广告之后就购买了上述药品;原告提供《燕赵晚报》的报纸8份,证明广告内容;提供收款收据1张,收据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写错了,应是2014年12月7日购买的,当时花费1460元,买了三个疗程的药品;被告的广告宣传说三个疗程没有效果,免费提供用药指导直至康复,原告认为是免费提供药品,又要了4380元的药品,没有付款,提供信誉卡1张,证明第二次购买药品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也证明第一张收据开具的时间应是2014年;提供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证实因轻信被告药品的广告,没有吃正规医院开具的药品,导致原告的病情恶化,之前原告记忆力挺好,现在已经出现脑萎缩。
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称该公司只是生产企业,不是销售企业,所有的销售都是委托销售公司或代理商直接进行销售,原告两次购药均是从代理商贾宏伟处购买,被告华港制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对原告购买药品的过程不清楚,第二次购买没有付钱,未付钱的细节不清楚,且按原告所说的购买时间,第一次购药应晚于第二次购药;作为厂家没有给销售企业提供任何的广告宣传,在《燕赵晚报》上刊登广告也是贾宏伟宣传的,对原告提供的报纸、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CT检查报告单没有显示原告是因为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的药品导致病情恶化,原告的年龄大了,即使不服药都有可能导致其病情恶化,且没有之前病情的对比,如何能显示其恶化。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称对购买的过程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因何购买药品及购买药品的时间和地点;原告第一次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而广告刊登是在2014年之后,即报纸刊登广告在后,原告购药在前,原告购药与被告的广告发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3年12月7日的收据中客户名称处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了该药品,2014年6月7日的信誉卡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生产厂家或者是销售者的印章,姓名一栏记载的是王建虎,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主张票据的时间有误,应当举证证明;即使按照原告说的第二次收药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药款,原告应当将第二次收到的药品返还给销售商,至少在没有负担药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经销商做广告的方式是多种的,有广播、有电视、有报纸、有宣传单等,晚报刊登广告的时间晚于原告购药时间,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CT单,原告在诉状称患心脑病多年,多方寻医无效,检查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的药品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称收据上购买的月份也是错的,是在2014年1月7日之后购买的,是用现金购买的。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药费17520元,原告只主张按两次药费总数的三倍的损失,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收服务费用的三倍;2、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治疗时间和后面购买药品的事情,导致原告家人与原告不合,原告屡次犯病。
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不应包括第二次没有给付药款的钱数4380元,且与被告华港制药公司无关,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都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严格按照国家生产药品的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所称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两份、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准通知单1份、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发票、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编码证书、合格供货方档案、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质量保证协议书、成品检验报告单4份,以上均证明被告华港制药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合格企业,是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国药准字号药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每一批次都有合格的药品。
被告石家庄日报社对原告要求赔偿的17520元的数额不认可,称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应为消费者购买价款的三倍,原告只是支付了1460元的价款,4380元的药款是销售商赠与,原告没有支付价款;被告石家庄日报社是广告发布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说的经营者,所以不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所谓的家庭不和,原告屡次犯病为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称华港制药公司是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其所有证据的真假均不认可;提供网上下载的2013年12月29日心脑清软胶囊涉嫌违法药械保健食品广告的信息。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网上发布的东西对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被告石家庄日报社同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就原告购买的被告华港制药公司生产的华港心脑清软胶囊,原告认为系受被告石家庄日报社下属的《燕赵晚报》上刊登的该药品广告虚假宣传的误导而购买,因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购买药品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燕赵晚报》最早刊登上述广告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原告虽称收据的时间有误,但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原告购药在先,《燕赵晚报》刊登广告在后,原告主张系受《燕赵晚报》所刊登的虚假广告宣传误导而购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服用上述华港心脑清软胶囊而导致病情恶化,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自认本身患有心脑血管病多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病情恶化,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因虚假宣传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