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刘义胜。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蔡晓滨,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胜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胜诉称,我是青岛早报的一个忠实的读者,也是青岛早报长期订户。2013年5月22日,我在青岛早报“财经周刊”栏目看到《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与客户共赢》(并配有照片),落款是本报记者的中篇报道,感到早报宣传报道的这家公司挺好。“漫山遍野的果园,2300亩的养殖基地……中山路900多平方的房子”等等。说明这家公司实力雄厚,绝不是皮包公司。由于党报的公信力、号召力、影响力,让我完全相信了早报所宣传的铭宇公司,就想把钱借给铭宇公司。当时,我老伴讲:“投什么,被骗了怎么办?”我讲:“这是早报记者实地调查写出的报道,不会错。记者是不敢胡写,报纸也不会胡登。相信党报没有错,早报是不会骗我们的。”我又去了铭宇公司,看到其办公室挂了不少奖牌,其中就有早报送的诚信企业的牌子。在与铭宇公司服务小姐的交谈中,我问小姐:“我们把钱借给了你们,你们拿什么保证我们的资金安全?”小姐问我是不是看了早报来的?我说“是”。小姐讲:“我们公司的情况和早报上宣传的完全一样。你们可以不相信我们,但是你不应该怀疑党报。”我们老百姓最听党的话,相信党的新闻媒体。这样,6月8号我就把100200元养老钱借给了铭宇公司。2013年10月8日于鑫艳(铭宇公司法人)卷款潜逃让我血本无归。回忆整个受骗过程,第一个骗我的不是铭宇公司而是我完全相信的青岛早报。可以这么说:如果不是看了5月22日青岛早报这篇虚假报道,我是不会把钱借给铭宇公司的。(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铭宇公司就是一个空壳,一个骗子公司)是青岛早报欺骗了我,害了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第32号令《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明确指出: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青岛早报刊登虚假报道,误导、引诱我们上当受骗,完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受害人要求青岛早报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是天经地义的,也是合理合法的,请人民法院为我们做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发布的虚假宣传报道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0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名称错误,无“青岛报业集团”名称主体,但是被告同意变更,可以开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广告,是由青岛和众光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的广告,我社刊登该广告是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程序中,若本案铭宇投资涉嫌诈骗并且公安已经立案,则本案审理应该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以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此外,不仅是被告的早报登载过该广告,半岛都市报也登载过该广告,原告诉请我方赔偿,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刘义胜作为甲方(出借方),案外人于鑫艳、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608-01的铭宇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万元,用于乙方个人名下所有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月利率3%。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额借款。原告刘义胜、案外人于鑫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后附有案外人于鑫艳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日,案外人于鑫艳向原告刘义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实收到贷款人刘义胜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于鑫艳”。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直接给付案外人于鑫艳的铭宇公司现金100200元。
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证后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见过该组证据。
原告提交《青岛早报》四份,内容涉及“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与客户共迎中秋佳节”、“铭宇投资:铭宇优质淡干海参中秋前限时优惠”、“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同行财智生活”、“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与客户共赢”,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只是广告。
被告提交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做为广告的发布者,已对铭宇投资公司的身份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过失。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另提交半岛都市报5月22日报纸打印件、网页版打印件各一份,被告主张《半岛都市报》也登载过相关铭宇投资的广告。原告质证后称半岛都市报无落款,半岛都市报和原告无关,原告订阅的是青岛早报。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案外人于鑫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3年10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青岛早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半岛都市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发布的虚假宣传报道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00200元,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及该损失与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于鑫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告主张原告损失100200元,但原告称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于鑫艳,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无法看出原告确已支付给案外人于鑫艳或其公司1002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给付案外人于鑫艳或其公司100200元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
同时,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具有其独立的办公地点,原告在向案外人投资借款前亦自行前往该公司查看,可见原告本人在对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一定了解的情况后仍进行投资借款;且《半岛都市报》也对铭宇投资做出过相关报道,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交的《青岛早报》无法证明其到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借款是因被告的《青岛早报》刊登广告引起的,即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义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