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张庆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徐州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某。
原告张庆某诉被告徐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某诉称,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分别在其发行的《徐州某广告》、《某广告》上多次发布涉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虚假广告。根据两被告发布的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并于当日将60000元交付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因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致原告放出款项无法追回。因徐州市根本不存在“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两被告所发布的涉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为虚假宣传。原告基于两被告广告刊登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将款项放出无法收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放款被骗已经经过刑事处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没有刊登过原告所说的广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否经过追缴发还;2、两被告是否发布了虚假广告;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某广告》报纸四份,分别为2009年5月11日-5月13日的第235期、2009年5月14日-5月17日的第236期、2009年6月4日-6月7日的第242期、2009年6月8日-6月10日的第243期,以上各期均刊登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证据2、某广告公司报纸两份,分别为2009年6月5日和2009年7月28日出版,以上两期均刊登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证据3、2008年11月17日-11月19日第191期的《某广告》报一份,刊登了“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的广告。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1)两被告刊登的“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不存在;(2)两被告刊登的广告上的电话和地址以及业务范围均同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一致;(3)二被告在刊登广告时没有审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也没有审核发布广告内容的真伪。证据4、(2011)鼓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一页第15-18段、第二页第13-18段的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原告前三组证据举证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等九人均与徐州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托管资金。证据5、2009年6月16日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蔡某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承诺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蔡某收取原告6万元的事实。证据6、蔡某及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周涛的名片各一张,证明名片载明的电话、地址、名称均与两被告刊登的“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一致。证据7、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地址是徐州市瓦房村,与两被告发布的广告载明的地址一致。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报纸的出版日期是2009年,已过诉讼时效,且在每张报纸底下,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提醒注意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事实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6、7,同被告公司无关联性。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徐州某广告的报纸不是被告某公司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上没有提到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系。对证据5、6、7,蔡某及其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2001年至2003年随机的报纸四份,证明在每一张报纸下面,被告均刊明了注意义务。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刊登广告时应当审查广告主的身份和资质,审查的义务应在于被告,不在于原告。即使广告内容载明了相关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能够提供自己出版发行的同期出版物用以反证,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四份报纸,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1月19日被告某公司在其发行的《某广告》第191期上刊登了“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的广告,称该公司办理“委托放款,年息20%-24%,省心省力,零风险”,“借款人到期不还钱由某公司还钱”。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鼓楼区下淀路杨庄车站正对面”,“贵宾热线80287157、80287155、1505082****”。2009年5月11日-5月13日、2009年5月14日-5月17日、2009年6月4日-6月7日、2009年6月8日-6月10日被告某公司在其发行的《某广告》第235期、第236期、第242期、第243期上刊登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称该公司能够“安全资金托管,年息24%-30%(随时提取)”、“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某公司全额垫付”。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公司总部鼓楼区下淀路杨庄车站对面”,“财富热线80287157、1505082****”;“第一分部云龙山东门(云龙社区居委会隔壁)”,“财富热线83842396、1515001****”。以上被告某发行的《某广告》页面下均载明“敬请读者朋友使用本广告信息进行交易时查验对方相关有效证件,本广告信息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2009年6月5日和2009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在其发行的《徐州某广告》上刊登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称该公司能够“安全资金托管,年息24%-30%(随时提取)”、“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某公司全额垫付”。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公司总部鼓楼区下淀路杨庄车站对面”,“财富热线80287157、1505082****”;“第一分部云龙山东门(云龙社区居委会隔壁)”,“财富热线83842396、1515001****”。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并于当日将60000元交付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2011年10月9日,蔡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2011)鼓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广告》等媒体发布广告,以远高于银行利息回报为诱饵,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吸引他人委托放款。
又查明,蔡某的“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片上宣传的内容及联系方式与两被告宣传的“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内容一致。周涛的“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名片上宣传的内容及联系方式与被告某公司在其发行的《某广告》第191期上刊登的“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的广告内容及联系方式一致,也与两被告关于“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中的第一分部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一致。
再查明,原告张庆某系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的受害人。蔡某无财产可供追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本案中,两被告经营、发布有关“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广告主应为“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及“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当与“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及“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查验了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并核实广告内容。因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但违法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基于两被告虚假宣传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事由属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对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以及被告的虚假宣传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被告虽未能提供与广告主订立的书面合同,但其宣传的内容与联系方式与蔡某的名片内容相一致,因此,能够认定蔡某为本案的实际广告主。结合本院刑事判决书对蔡某犯罪行为的认定,本院能够认定蔡某对“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及“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是虚假的。关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而非与两被告所宣传的“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或“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的签订主体与两被告宣传的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他人订立委托放款协议,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能力等方面有所了解。即使原告基于两被告广告宣传载明的地址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原告应当清楚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而非“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或“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明知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非为两被告广告宣传载明的主体,而仍与其订立委托放款协议,视为原告对新的合同相对人产生了新的信任,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原告应当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且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由于疏忽未注意到与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非为两被告宣传的广告主体,原告亦应当对自己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仍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虚假宣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犯的是商品和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原告委托放款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构成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才能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基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所造成的。本案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且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原告投资不当引起的,并不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所引起的。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两被告的虚假宣传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关性、同一性,原告基于虚假宣传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属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在经营、发布有关“某房产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及“徐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广告时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因与徐州某房屋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并委托放款所造成的损失,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基于两被告的虚假宣传向两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借款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庆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林
审 判 员 季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