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宣区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朱兆永,宣化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
被告张家口市日日明商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9号楼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范秀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兆永与被告张家口市日日明商讯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明广告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永、被告日日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兆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其报纸上所提供的“信达贷款”刘主任的要求在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存入了人民币49000元,他说是用以证明原告有无偿还能力,同时承诺存入后他将在15分钟内亲自驾车将16万元贷款送到我们手里,并让我们在银行等候,结果20分钟也不见踪影,一会儿说堵车,一会儿说被撞。这时我们就产生了怀疑,立即找大厅经理,要求尽快查询刚存的49000元是否还在,结果只剩18995元,大厅经理让银行工作人员立即全部取出,这时才知道上当受骗。事发后的次日,原告与被告在其公司进行了交涉,结果被告既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也不能提供其地址,即没有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也没有核实广告内容,仅靠网上信息联系,便为诈骗分子设计、制作和发布了骗人的虚假广告。为了挽回我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被骗的30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日日明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无理要求。我公司注册于2007年1月26日,日日明商讯报纸具有河北省工商管理局审批的固定印刷品准印资质,是一家合法的广告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任何违法行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我公司,要求赔偿其因我公司刊登广告而损失的3万元,并要求提供广告主的详细信息。因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我公司未向其提供广告主的信息,并建议其通过正规法律渠道解决问题。当日上午,宣化区工商分局工作人员找到我公司,说明情况后,我方将北京信达信贷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送交工商局。北京信达信贷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发布广告时,我方向其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除此之外,我公司无其他方式核实广告主的合法性。我公司所刊内容,均未超出营业执照所允许的经营范围。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报在每张报纸的上方明确写明“本刊仅对各种信息进行刊登服务,不参与具体交易活动,请交易双方认真核实各自的有效证件,依据有关法律签订相关协议,责任自负”的字样。原告自称向信达公司贷款,为何会在未见信达公司负责人、未核实相关证件之前就按照对方的要求给对方打款,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常理。本公司只负责刊登服务,收取的是信达公司的广告费,没有参与具体交易活动,所以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日日明广告公司在其主办的第345期《日日明商讯》上刊登了一则广告,内容为“信达贷款:长期提供小额融资贷款,无须抵押担保。利息低,款到付息,当天放款。187××××****刘主任”。朱兆永看到这则信息后,于2012年11月14日与这个所谓的刘主任的人多次手机通话。当天,朱兆永在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宣化支行新开个人账户并存入现金49000元。后朱兆永将其新开账户的密码告诉了这个其并未认识的称为刘主任的人。之后朱兆永的存款通过其他银行被支取了30004元,其后朱兆永将剩余的18995元于同日取走。第二日,朱兆永找到日日明广告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前日通过其他银行被取走的3万元损失并要求该公司提供刊登“信达贷款”广告的广告主的详细信息,日日明广告公司拒绝了朱兆永的要求。故朱兆永诉至本院,要求日日明广告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5元。又查明,2012年11月16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朱兆永报案的情况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已进行了立案侦查,至今还未有侦破结果。再查明,日日明广告公司在刊登“信达贷款”前,审查了北京信达信贷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炜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及取款凭单(复印件)、一卡通明细表(复印件)、手机通话查询单(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北京信达信贷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蒋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朱兆永的报案已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朱兆永是否被他人诈骗尚无定论。即便朱兆永被所谓的刘主任骗取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其主要原因是朱兆永自己把其银行账户的密码告诉了其从未见面的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日日明广告公司刊登“信达贷款”的广告仅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一则信息,并不参与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慎对待,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兆永到银行存款并将其银行帐号密码告诉他人的行为并非是正常贷款之所需内容,也非日日明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的内容,故日日明广告公司刊登广告的行为与朱兆永由于其个人原因被他人欺骗的情况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朱兆永要求日日明广告公司赔偿其被骗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兆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兆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冬梅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