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
负责人陈某,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龙岗分公司”)、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告中企动力公司和原告中企动力龙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中小企业“信息化运营”、提供域名服务及网站制作的高新企业,在业内享有盛名,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擅自将原告制作的精品网站案例(如兴万博实业、瑞信集成电路等)作为被告自己的案例进行宣传,使人误以为这些网站案例是被告生产的,借以宣传被告自己。由于被告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与原告的基本业务相同,且同在深圳市,被告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1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77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99号《公证书》、《Z+销售合同》两份、《ZTouch销售合同》一份、认可书及网站备案信息截图、域名www.cecom.cn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查询结果及在工信部的备案情况、(2011)潍知字第343号判决书及(2013)潍执指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公证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在公司网站上的“经典案例”一栏链接和展示不属于被告公司设计制作的两个网站,行为欠妥,但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自己也可以制作这样的网站,且被告没有将涉案网站注明是自己制作的网站,也没有对网站案例进行任何修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二,涉案网页的所有权、著作权属于案外人,不是原告,且网站内容是不断变化更新的,被告链接展示的网站内容已不属于原告原创,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企动力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6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4236.972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信息化软件应用、管理信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股东包括新网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企业网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中企动力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中企动力龙岗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二者均为中企动力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均与中企动力公司相同。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开发、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及限制项目)。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Z+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向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Z+”服务项目,内容为企业门户套餐,期限为三年,域名为newvanbo.cn,包括核心系统、基础板块、销售板块、互动板块、门户首页、标准内页及相关增值服务等,由周某向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2880元。合同中明确,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集团的下属企业,共同向企业用户提供企业信息化一揽子服务。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发展会员及非会员客户,并提供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设计、互联网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及会员服务等,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ICP)等,双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合同赋予的权利和责任。2011年6月21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网站验收确认书》,认可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已完成并符合要求,同意将该网站正式开通使用。
2013年5月28日,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010年1月1日起将业务转给中企动力公司,相应的业务文件模板(包括合同、网站设计确认书、网站验收确认书)也转由中企动力公司使用。因此,上述《Z+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是由中企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履行的,网站也是由中企动力公司及其分公司设计制作并提供服务的,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给周某或深圳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制作过Z+网站。
2012年12月3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ZTouch销售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ZTouch”服务项目,网址为newvanbo.com,期限为五年,内容包括官网核心管理系统、网页设计制作等。合同中约定,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基于平台运营的ZTOUCH模块化产品以及配套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其中,中企动力公司负责ZTOUCH(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模块等)的技术研发、技术运营维护与支持、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等;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ISP)等。在签订本合同及按约付款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即享有对所购买的ZTOUCH产品模块的管理权。中企动力公司完成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工作并经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即对网站界面的样式,包括有关该公司的文字、图片、照片等享有版权。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就此向中企动力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2680元。
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Z+销售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Z+”服务项目,期限为五年,网址为megapower.com.cn,包括核心系统、基础功能、营销功能、网页设计制作等。合同中约定,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基于平台运营的Z+模块化产品以及配套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其中,中企动力公司负责Z+(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模块等)的技术研发、技术运营维护与支持、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等;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ISP)等。卖方完成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工作并经深圳市瑞信集成电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即享有对网站界面的样式,包括有关该公司的文字、图片、照片等的版权以及对该公司购买的Z+产品模块的管理权;中企动力公司和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集团的下属企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授权中企动力公司各分公司承担中企动力公司的各项义务、为卖方代收合同款项。2012年2月13日,深圳市瑞信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签署《网站验收确认书》,认可中企动力公司为该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已完成并符合要求,同意将该网站正式开通使用。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就此向中企动力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7800元。
2013年2月20日,原告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原莹和公证人员郝晨的监督下,刘瑞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网址为http://www.cecom.cn/的网站,网站内容首页显示“网站公告:XX立方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正式上线!”首页中包括“服务项目”、“域名服务”、“网络营销”“相关服务”、“知识产权”、“网络公关”、“关于华企”、“案例展示”板块,在“案例展示”板块中包含有“某实业”和“某集成电路”两个案例,点击“兴万博实业”,显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页页面截图以及http://www.newvanbo.com的网址,点击该网址链接可直接进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击“某集成电路”,显示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的主页页面截图以及http://www.megapower.com.cn的网址,点击该网址链接可直接进入深圳市XX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的网页。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作出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677号《公证书》,并向原告中企动力公司收取了公证费人民币1420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原莹和公证人员郝晨的监督下,刘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登录网址为http://www.cecom.cn/的网站,对该网站上“公司简介”有关内容进行了公证。点击该网站首页“关于华企”,在“公司简介”中显示:“某立方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业为企业提供信息化全方面解决方案,公司领导人专业从事网络营销近10年,跟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强大一起成长,为深圳及龙岗本地企业提供家门口式的网络营销辅导方案,公司坐落在某区某街道办旁某大楼,拥有专业人士为企业解决一系列网络营销相关疑问,提供网站建设、营销平台、网上商城、官网建设、手机APP平台、400电话、网络SEO优化、SEM付费搜索引擎优化、免费关键词推广、软文发布、海量任务发布、网络公关、域名注册、通用网站、无线网址、可信网站、空间服务、企业邮箱……”等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作出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99号《公证书》,并向原告中企动力公司收取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另查,原告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查询到域名“megapower.com.cn”的网站名称为深圳市瑞信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域名“newvanbo.com”的网站名称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中查询到,域名cecom.cn的网站名称为某立方深圳分公司,注册者和主办单位均为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分别与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Z+销售合同》和《ZTouch销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中企动力公司虽不享有http://www.newvanbo.com和http://www.megapower.com.cn两个网页的著作权,但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中企动力公司作为涉案网页的设计制作者,就其在经营中形成的商业信誉有权排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或服务,向市场提供的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性信息应当为真实的,内容不真实,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全面,足以导致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经营者由此得到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两个网站http://www.newvanbo.com和http://www.megapower.com.cn由中企动力公司设计制作。被告在自己的域名为http://www.cecom.cn/的“某立方”网站首页“案例中心”下的“精品案例”中收录了上述两个涉案网站,并提供直接链接,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两个网站的内容并不虚假,但是这种做法容易使相关市场经营主体,尤其是欲寻求制作网站合作者的相关主体在浏览了被告网站后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涉案两个网站是由被告设计制作的,从而对被告公司的业绩、知名度和美誉度产生夸大性认识,也有可能导致选择网站设计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且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三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与中企动力龙岗分公司的主要经营区域相同,均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依靠上述方法有可能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取得经营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虽辩称其将涉案网站收录到自己网站的“精品案例”中只是为了说明自己也有能力作出这样的网站,但被告并未在其网站上对此作出任何说明,因此,被告对其在网站上提供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三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利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但是,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客观上也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期间、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www.newvanbo.com和www.megapower.com.cn两个网页作为精品案例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分公司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分公司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赐钰
审 判 员  陈传娇
代理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宜均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