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CargotecSweden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吉斯它区马拉克斯街7号1133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普尔·卡尔森,该公司副总裁。
原告: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SiwertellAB),住所地瑞典王国比夫市甘纳斯托普566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普尔·卡尔森,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硕放工业集中区B22-2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沈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1。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沃特尔公司)与被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重工公司)、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装备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11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田甜,被告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1.立即停止虚假宣传;2.在《21世纪经济报道》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共同赔偿两原告为制止其虚假宣传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同意由法院确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报刊杂志。事实和理由:卡哥特科公司成立于1917年,是全球领先的货物运输解决方案提供商,旗下产品包括集装箱、起重设备、牵引车、自动控制系统、货物装卸系统等,为全球船舶、港口、配送中心、集装箱中转站提供设备和物流服务。西沃特尔公司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前身为卡哥特科瑞典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提供货物装卸系统及相关服务,其产品包括卸船机、移动卸船机、装船机、水平和垂直螺旋输送机等多种散货装卸方案,其卸船机和装载机基于特有的螺旋传输技术,能够进行完全封闭的干散货装卸作业,在该领域处于领先地位。2009年,卡哥特科公司收购了麦基嘉有限责任公司(MacGREGORBulkAB,以下简称麦基嘉公司),并将麦基嘉公司的船舶装卸设备设计、制造和供应业务交由西沃特尔公司运营。经调查发现,三和重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三和装备公司将两原告设计及制造的台湾麦寮27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麦寮项目)、台塑(宁波)12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宁波项目)、美国休斯敦10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休斯敦项目)、山东日照港10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日照项目)、福建湄洲湾电厂14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湄洲湾项目)作为其自己的项目进行宣传,具体的宣传方式包括:1、三和重工公司在其官网的“产品展示”及“客户案例”处多次展示涉案项目的图片和介绍;2、三和重工公司在其官网的宣传视频中展示涉案项目卸船机;3、三和重工公司在第三方网站上投放多份宣传图片和资料,将涉案项目作为其自己的卸船机装备宣传;4.三和重工公司在《港口设备》杂志上投放广告,使用涉案项目图片,将涉案项目作为其项目宣传;5.三和装备公司在其官网的“成功案例汇总”和“产品展示”处多次使用了日照项目的图片,并标注为“无锡三和卸船装备”。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涉案项目的产品来源等进行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将两原告设计并制造的上述产品误认为其制造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三和重工公司辩称,1、西沃特尔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纠纷与该公司无利害关系;2、三和重工公司是螺旋卸船机的专业制造商,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没有必要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获取市场份额;3、涉案项目实际上均由三和重工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合作共同生产,而两原告明知该事实却刻意隐瞒,意图误导法庭,其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请求驳回西沃特尔公司的起诉并驳回卡哥特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装备公司同意被告三和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1、三和装备公司、三和重工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的赔偿责任;2、三和装备公司的网站宣传是对其产品及业务的正常宣传,并未涉及到涉案项目,不存在所谓虚假宣传行为。
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麦基嘉公司设立证明;2、麦基嘉公司解散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卡哥特科公司收购了麦基嘉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3、订单确认书一;4、订单确认书二;5、供应合同一;6、供应合同二,用于证明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设计、制造、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卸船机;7、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为三和装备公司的股东,两者为关联公司;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00号公证书;9、(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www.wxshzgjx.com域名所有人为三和重工公司及三和重工公司在www.wxshzgjx.com网站上将涉案项目作为其自己项目宣传;10、(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5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在www.wxshzgjx.com网站的宣传视频中,将宁波项目和日照项目作为自己项目宣传;1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在第三方网站www.xiechuanji.com将涉案项目作为其自己项目宣传;12、《港口设备》杂志2015年第四期,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在该杂志上投放广告,将日照项目和湄洲湾项目作为自己项目宣传;13、(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5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装备公司在www.wxshkj.com网站上将日照项目作为其自己项目宣传并且使用了带有“BMH”和“Siwertell”标识的卸船机图片;14、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787元),用于证明两原告为准备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的合理费用;15、证明书,用于证明西沃特尔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16、普尔·卡尔森的声明(一),用于完善证据3-6、9的公证认证形式;17、(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07号公证书(节选)中文翻译,用于对应证据9的67-69、74-76页内容;18、普尔·卡尔森的声明(二),用于证明两原告与麦基嘉公司之间的关系,两原告均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19、业主方出具用户证明一;20、业主方出具用户证明二;21、业主方出具用户证明三,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设计、制造、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卸船机;2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747号公证书;2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1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卸船机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4、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声明,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合计12601元,其中包含证据14的费用;25、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5922.57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6、开工确认书;27、麦寮项目钢结构质量检测验收报告;28、日照项目钢结构质量检测验收报告,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麦寮项目、日照项目卸船机的钢结构,接受原告的指导、监督和检测,双方并不是合作关系;29、《港口设备》杂志(节选),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在该杂志的2015年第九期和第十期上将麦寮项目、日照项目作为自己的项目宣传,且无说明文字,会造成误认;30、《港口设备》杂志(节选);31、网站(ptunggul.com)销售广告;32、网站(weiku.com)销售广告,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利用杂志、网站广告进行将麦寮项目等作为自己项目进行虚假宣传。
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对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麦基嘉公司与卡哥特科公司的关系,而不能证明麦基嘉公司与西沃特尔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6的英文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少翻译文件与英文原件是否一致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订单确认书仅能证明相关客户向麦基嘉公司订购了螺旋卸船机,并不能说明卸船机设备全部由麦基嘉公司单独生产制造,而麦基嘉公司与三和重工公司有三年左右的加工业务关系,其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三和重工公司进行钢结构件的加工制造,涉案项目实际上属于三和重工公司的项目和业绩;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两者的关联关系并不意味着要承担连带或者共同的赔偿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1无异议,认为涉案项目均为三和重工公司与麦基嘉公司合作生产,并且在网站配图上也标明了与国外公司联合生产,不存在虚假宣传;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该项目为海南金海浆纸业洋浦港码头两台12**吨/小时移动式螺旋卸船机(以下简称洋浦港项目),由三和重工公司制造,与两原告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三和装备公司在网站上涉及日照项目的宣传实际上是对麦基嘉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部分公证内容与涉案项目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用户不具备证明资格,也不能证明西沃特尔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且其中的6、7号卸船机的钢结构是由三和重工公司制造,却故意没有翻译;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声明不能证明卡哥特科公司将麦基嘉公司业务交给西沃特尔公司运行;对证据19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用户证明主体为分支机构,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0、2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证据22、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6-3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和重工公司未实施网站中的宣传行为;对证据3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并非三和重工公司编写和上传,与其无关。
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卸船机制造和组装合同(合同号:NO451、MPX1376、1377)及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于2004年9月与麦基嘉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分包商为麦寮项目制造卸船机钢结构并承担安装工作;2、分订单(NOCLN0487)、国内供货付款协议、协议书及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于2006、2007年与麦基嘉公司签订合同,为宁波项目生产卸煤机一台,主要负责钢结构的制造、运输总装;3、分订单(NOPRM1665)、翻译文本及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于2005年与麦基嘉公司签订合同,为休斯敦项目生产卸船机一台,负责卸船机钢结构的制造、预组装、运输并组装;4、邮件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麦基嘉公司项目经理于2006年8月22日发送休斯敦项目卸船机的现场安装和运行照片,从而证明两者为合作制造关系;5、分订单(NOPRM1666)、翻译文本、国内供货付款协议及公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于2005年与麦基嘉公司签订合同,为日照项目合作生产两台卸船机,主要负责钢结构的制造、预组装,运输和总装。6、关于召开《港口螺旋式连续卸船机》标准审查会的通知;7、港口螺旋式连续卸船机行业标准报批稿,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是卸船机产品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并负责组织相关标准审查会;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螺旋卸船机的生产,带式输送机,装船机、堆取料机的部件加工机器钢结构制作范围内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9、荣誉证书,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机器卸船机系列产品得到各种荣誉,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10、邳州华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卸船机验收报告;11、固始众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情况说明、订货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螺旋卸船机产品得到市场和客户的认可,同时也证明客户未对两者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12、福州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三和重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标准服务合同及附件,用于证明三和重工公司在2013年为湄洲湾项目提供了关键部件的修复及新做的服务。
三和装备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单独提交如下证据:1、石狮市华锦码头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华锦公司与三和装备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卸船机订购合同,用于证明三和装备公司是专业从事港口散货装卸设备、输送设备等研发设计、技术服务的企业,其销售给华锦公司一台3**吨每小时规格的螺旋卸船机;2、晋江盛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盛远公司与三和装备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非标设备定作合同,用于证明三和装备公司销售给盛远公司一台2**吨每小时的螺旋卸船机,同时也证明三和装备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会产生混淆。
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对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三和重工公司与原告客户之间就涉案卸船机有直接的商业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和重工公司是否有过上述证据显示的荣誉,都不能否认其虚假宣传的事实;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涉用户均不是涉案项目的用户,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三和重工公司有其所述的生产能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螺旋修复合同,并不能说明三和重工公司参与了卸船机的生产制造,其对湄洲湾项目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
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对三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和重工公司对三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和装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
1、涉及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的事实
卡哥特科公司成立于1917年6月,注册地在瑞典,其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麦基嘉为其别名之一。麦基嘉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地在瑞典,其别名有BMH海事有限责任公司(BMHmarine,以下简称BMH公司)等,2009年1月因并入卡哥特科公司而解散。卡哥特科公司主要经营包括装船机和卸船机在内的货物装卸系统、集装箱、起重设备、牵引车等。
西沃特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地在瑞典,其前名称为卡哥特科瑞典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目前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负责包括卸船机在内的海上货物运输装卸业务,卸船机产品上标注有“Siwertell”的标识。
2015年8月3日,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在本案中的授权代表人普尔·卡尔森作出声明如下:1、其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副总裁,也是西沃特尔公司的总经理,经授权代表两公司作出本声明;2、其了解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与麦基嘉公司之间的公司结构变更和业务经营;3、麦基嘉公司注册于2006年9月12日,之前名为BMH公司;4、麦基嘉公司的业务集中在海上货物运输装卸解决方案,特别是船上及海港码头上的干散货装卸设备,其产品包括卸船机和装船机;5、根据瑞典公司注册局于2009年1月12日批准的合并计划,麦基嘉公司解散,并入卡哥特科公司;6、西沃特尔公司是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在收购麦基嘉公司之后,卡哥特科公司将麦基嘉公司的所有业务交由西沃特尔公司经营;7、西沃特尔公司目前负责运营麦基嘉公司的原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卸船机业务;8、就其所知,本声明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均真实准确。上述声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1998年,福建湄洲湾电厂向麦基嘉公司订购了位于湄洲湾的卸船机;2004年,麦寮汽电股份有限公司向麦基嘉公司订购了位于宁波北仑港的螺旋卸船机两台,总价为10970万瑞典克朗;2005年2月,休斯敦水泥有限合伙公司向麦基嘉公司订购了位于美国休斯敦的“Siwertell”螺旋卸船机一台;2005年3月,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向麦基嘉公司订购了位于山东日照港的连续机械卸船机两台;2006年,台塑集团热电(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向麦基嘉公订购了位于宁波北仑霞浦工业区的螺旋连续卸船机一台,总价为4174万瑞典克朗。
2010年3月9日,热电公司出具用户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引进卡哥特科公司(原麦基嘉公司)一台ST6**-D型“Siwertell”卸船机,生产效率为1000吨/小时,并于2008年正式投入码头卸煤作业。2014年11月7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码槽处副处长王志清出具证明书,证明麦寮台塑工业园的五部2000吨/小时螺旋式卸船机为卡哥特科公司所交货,其包括这几部卸船机的设计、制造、监工、试车及验收测试。2015年8月11日,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装备部出具用户证明,证明日照港于2006年9月安装了两台从瑞典进口的卡哥特科公司(原BMH公司)的“Siwertell”ST640M螺旋卸船机。2015年9月10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用户证明,证明湄洲湾电厂于1998年购入一台卡哥特科公司(原BMH公司)ST790-D型“Siwertell”卸船机用于卸载煤炭,卸船效率为1400吨/小时。
根据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提交的关于福布斯中文网等网页信息内容,中国是卡哥特科公司在全球最大的市场,2011年,卡哥特科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销售额达4.65亿欧元,占到全球总销售额的15%。卡哥特科公司在中国的18个城市建立了销售及服务部门网点,负责处理货物装卸、港口重工及海事设备等业务。卡哥特科公司还与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总投资额为1.82亿欧元。
2、涉及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的事实
三和重工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在册股东为沈枫林、沈伟昌、江苏远扬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装卸货物用机械、钢结构件、起重机械配件、船用辅机、净化设备、输送机械、路面机械的制造、加工等。
三和装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在册股东为刘玉生、沈枫林、卢越、三和重工公司,经营范围为港口散货装卸设备、输送设备、仓储设备、船舶散货自装设备、车载移动式装卸设备的研发、设计、技术服务与销售等。
三和重工公司提交的合同、订单等显示,2005年至2007年,三和重工公司作为承包商,根据麦基嘉公司采购要求,按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分别完成麦寮项目(两台)、宁波项目(一台)、休斯敦项目(一台)、日照项目(两台)的卸船机钢结构部件的制造、装配、安装和试运行,所涉价款分别为2226515美元、人民币4206825元、508191美元、人民币10380000元。其中,从休斯敦项目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卸船机有“BMHmarine”和“Siwertell”的标识。
从2011年开始,三和重工公司分别与华通公司、众鑫公司等客户签订了500吨/小时、3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合同,向上述客户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其官网中宣传的洋浦港项目亦为其设计制造的产品。2013年12月11日,三和重工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标准服务合同,服务项目为2013年卸船机中下螺旋修复及国产化合同,服务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交货地点为湄洲湾电厂,总价款为人民币402500元。三和装备公司于2011、2013年分别与华锦公司、盛远公司签订300吨/小时螺旋卸船机合同,并向上述客户提供了相应的产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螺旋卸船机产品中,螺旋取料装置是整个产品的核心技术部分,钢结构部件的采购价格相对较低,不如整机销售价格高。
二、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诉称的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虚假宣传方面的事实
1、三和重工公司的官网(www.wxshzgjx.com)首页、产品展示、客户案例等网页中有相关照片及文字内容,其中有涉及麦寮项目、宁波项目、日照项目、休斯敦项目螺旋卸船机的照片,照片上标注“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文字及三和重工公司英文名,在上述文字下方有字体较小的“与国外公司联合生产制作”的文字。在企业视频等网页中展示了宁波项目、日照项目螺旋卸船机的工作视频。
2、在www.xiechuanji.com网站中,首页有三和重工公司的简介及新闻标题。“首页>新闻中心>螺旋卸船机知识”网页中的《螺旋式卸船机的崛起》一文展示了“全球最大的两台270**/H整机”图片,图片上标注有“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文字及三和重工公司英文名,该图片中的卸船机系麦寮项目的卸船机。在“产品展示”网页中亦使用了上述项目的照片,并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与BMH联合生产制作”。上述文章“螺旋式卸船机的应用情况”中写明“三和重工在国内宁波北仑港1200T/H螺旋式卸船机”。“首页>新闻中心>螺旋卸船机专业知识”网页中《什么是螺旋卸船机》一文写明“目前国内仅三和重工生产过1000T的螺旋卸船机:如杭州北仑港有1台120**/H螺旋式卸船机……山东日照港有2台100**/H螺旋式卸船机”,并有宁波项目的照片,以较小字体标注“与BMH联合生产制作”文字,在图片所附“案例说明”中写明“台湾台塑集团热电厂在我厂订购2台120**/H螺旋式卸船机”。在“首页>公司相册>现场安装”网页中有休斯敦项目照片,图片上标注“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首页>产品展示>螺旋卸船机”网页中有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的照片,图片所附的文字中写明“此产品成功案例:1.山东日照港1000T移动螺旋卸船机;2.美国休斯敦1000T移动螺旋卸船机”;在“首页>成功案例>螺旋卸船机”网页中有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的照片,图片上以较小字体标注“与BMH联合生产制作”文字;在“首页>新闻中心>螺旋卸船机专业知识”网页中的《什么是干制散货》一文写明“山东日照港的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连续卸船机作业主要对象是……”该网站页面底部有“版权信息: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文字。
3、在www.ptunggul.com的相关网页中,有涉及三和重工公司介绍的英文内容和麦寮项目的照片。其中,文字内容有如下内容:“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各种卸船机等散货和港口机械,其产品设计基于BMH(瑞典)公司技术,无锡三和拥有八项与卸船机(螺旋式)相关的专利,并现已成为该技术的世界领导者……PTUnggulWahanaESA作为本公司的当地合作伙伴,保证您获得完善的销后服务和配件供应。”
4、在www.weiku.com网站的相关网页中,有涉及三和重工公司卸船机及配件的产品细节、规格等英文内容及麦寮项目的照片。其中文字内容中有:“……品牌名称:三和;产地:中国江苏(大陆)……本产品具有八项专利保护,所有部件均为本公司自行生产制造,本产品为环保产品,其价格与同级别抓式卸船机相同,通常情况下,产品领先时间为八个月。”
5、三和重工公司在《港口设备》杂志2010年第十二期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麦寮项目的照片;2011年第二、三、九期、2015年第九期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麦寮项目、日照项目的照片;2014年第四期所作的广告使用了日照项目的照片;2015年第四期所作的广告使用了湄洲湾项目照片。
6、三和重工公司在使用上述涉案项目的照片时,去除了部分照片中卸船机上的“Siwertell”的标识。
7、三和装备公司在其官网(www.wxshkj.com)涉及“上海福强水泥仓储有限公司300吨螺旋卸船机大修工程”的网页中,有三和装备公司工作人员在车间里维修作业的照片,图片中的维修机器上标注有“BMHmarine”和“Siwertell”的文字;涉及“我司为山东日照港螺旋卸船机更换自行研制的取料头”的网页中,有三和装备公司工作人员拆卸日照项目卸船机的磨损取料头,安装新取料头的多张照片。
三、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方面的事实
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为本案纠纷,采用公证的方式保全了相关网站内容,公证部门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公证费合计为12601元。此外,根据律师费发票,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05922.57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西沃特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为虚假宣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认为西沃特尔公司是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麦基嘉公司并入卡哥特科公司后,其业务移交给了西沃特尔公司,由其具体负责开展包括卸船机设计、制造在内的海上运输装卸经营活动,故西沃特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认为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西沃特尔公司负责涉案卸船机业务的事实,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西沃特尔公司的注册资料,其前身为卡哥特科瑞典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卡哥特科公司在本案中的授权代表亦为同一人,故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普尔·卡尔森的声明系在公证人员前作出,并办理了相应的认证手续,故其在卡哥特科公司及西沃特尔公司的身份可以得到确认。作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副总裁及西沃特尔公司的总经理,其关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西沃特尔公司业务方面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同时,涉案卸船机产品上标注有“Siwertell”商标标识,该标识与西沃特尔公司的名称具有一致性,从企业商标与企业名称形成重合的这一普遍的商业安排的角度而言,西沃特尔公司从事原麦基嘉公司的卸船机在内等海上装卸业务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因此,无论西沃特尔公司与卡哥特科公司之间是何种关联关系,只要西沃特尔公司从事本案所涉的卸船机经营业务,即与本案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可以认定西沃特尔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关于西沃特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认为三和重工公司在其官网、第三方网站、专业杂志上宣传其为涉案项目卸船机的供应商,三和装备公司亦在其官网使用日照项目的图片,而三和重工公司仅是参与涉案麦寮项目、宁波项目、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中卸船机钢结构的制造,更未参与过湄洲湾项目,上述宣传是一种引人误解的宣传,会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其系涉案项目的生产者;三和重工公司认为其负责麦寮项目、宁波项目、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的卸船机钢结构制造、安装等,与麦基嘉公司之间是合作生产关系,其目前亦具有1000吨/小时以上的螺旋卸船机的生产能力及业绩,上述宣传并不引人误解,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三和装备公司认为其涉案行为是其开展业务的正常宣传,并非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是否具有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即是否对涉案项目的来源或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
一、判断三和重工公司是否涉案项目的生产者或合作生产者,应当基于其在涉案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从事钢结构部件制造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三和重工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生产者或合作生产者。理由如下:1、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提交的订单确认书、合同、客户证明等证据显示,麦基嘉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客户分别签订了卸船机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之间具有卸船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户也分别确认其为涉案项目的卖方。而且,涉案项目机器设备上有“Siwertell”商标标识,相关公众即使不了解上述买卖合同,也可以通过上述商标标识,从主观上判断出涉案项目来源于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鉴于麦基嘉公司已并入卡哥特科公司,故可以认定卡哥特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供应商;2、三和重工公司虽然制造了麦寮项目、宁波项目、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中的卸船机钢结构部件,但三和重工公司是以承包商的名义,与麦基嘉公司订立了相关钢结构部件制造、安装的合同,其依照麦基嘉公司的图纸进行制造,并向麦基嘉公司提交质量检测及验收报告,可见三和重工公司与麦基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上述项目钢结构部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生产关系。三和重工公司亦未作为卖方与涉案项目的客户签订过卸船机供应合同;3、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螺旋取料装置是涉案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价值比重较高,而钢结构部件价格与整机价格有较大的差距。从中可以看出,三和重工公司在涉案项目完成交付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从产品价值的角度出发,其不能与整机生产商相提并论,不应认定双方具有涉案项目的合作生产关系;4、三和重工公司未参与过湄洲湾项目,虽然三和重工公司此后为湄洲湾电厂提供了螺旋修复及国产化的服务,即使上述行为针对的是湄洲湾项目中的螺旋取料装置,亦无法据此认定其为湄洲湾项目的生产者。
二、判断涉案宣传内容是否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综合三和重工公司、三和装备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涉案宣传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及是否会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等方面作出认定。
1、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三和重工公司的涉案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宣传不仅有三和重工公司官网及《港口设备》杂志的宣传、广告,还包括第三方网站的相关内容。其中,www.xiechuanji.com网站不仅有三和重工公司的版权信息,而且所涉内容均为三和重工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据此可以认定该网站内容由三和重工公司提供。www.ptunggul.com、www.weiku.com网站中有三和重工公司的企业介绍、专利数量及产品规格、细节等信息,前者还使用了“本公司”这样的主语称谓,并称网站所有人为三和重工公司的当地合作伙伴,据此可以认定上述网站的涉案内容系由三和重工公司提供;(2)三和重工公司在其官网上以文字、照片及视频的形式发布企业信息、产品展示、成功案例等内容,在这些内容中,三和重工公司使用了麦寮项目、宁波项目、休斯敦项目、日照项目的照片,并在照片中用较大的字体写上其企业中文及英文名称,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上述项目中卸船机均为三和重工公司的产品。虽然在这些照片中,三和重工公司在上述文字下方用较小的字体写上“与国外公司联合生产制作”的文字,但如上所述,三和重工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合作生产者,网络用户即使注意到该段文字,亦会认为三和重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生产商之一。在www.xiechuanji.com网站中,虽然相关照片写明“与BMH联合生产制作”的文字,但该段文字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同样、会产生三和重工公司为涉案项目生产者之一的认知;(3)三和重工公司在其官网及www.xiechuanji.com网站上还以视频、文字等形式宣称宁波项目、日照项目等为三和重工公司的产品,直接将涉案项目归于三和重工公司名下,具有更明显的误导性;(4)三和重工公司在《港口设备》杂志上所作广告中使用麦寮项目、日照项目、湄洲湾项目的照片,未有文字说明,相关公众在看了广告后会认为涉案项目系三和重工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及成功案例。www.ptunggul.com、www.weiku.com网站中,既有三和重工公司的文字信息,又有麦寮项目的照片,客观上会亦会使网络用户产生该项目为三和重工公司产品的误认;(5)三和重工公司在明知其并非涉案项目的合作生产者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具有误导性的照片、文字、视频进行对外宣传,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同时,三和重工公司在使用部分涉案项目照片,还通过技术手段去除了涉案项目机器设备上的“Siwertell”商标标识,目的显然是为了让相关公众固化加深这种误导,进一步说明其主观上有违诚信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以此方式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故意;(6)三和重工公司还称,卸船机属于大型港口机械,用户数量有限,且了解行情,其涉案宣传行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误导。本院对此认为,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需要以实际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为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有产生引人误解后果的可能性即可成立。同时,三和重工公司涉案宣传行为确有引人误解的内容,会对潜在的购买方产生影响,吸引他们的关注,增加其商业交易机会。
2、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三和装备公司的涉案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如下:
(1)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诉称的三和装备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指向为三和装备公司在其官网上的宣传行为,与三和重工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之间不形成重合,两者在宣传主体、内容上并不相同,是独立可分的。三和装备公司即使构成虚假宣传,亦不应与三和重工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时,更不能因为三和装备公司与三和重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或业务上有交叉,就直接认定三和装备公司亦为三和重工公司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2)三和装备公司在其官网上的涉案宣传行为针对的是福强公司300吨螺旋卸船机大修工程和日照项目螺旋卸船机更换取料头工程,上述工程确为三和装备公司所实施,并非其杜撰而成。其中,前者照片中设备有“BMHmarine”和“Siwertell”的文字,如实地反映三和装备公司所维修的福强公司卸船机来源于卡哥特科公司和西沃特尔公司;后者用多张照片记录了更换日照项目卸船机取料头的过程,并未明示或暗示日照项目来源于三和装备公司。从上述宣传内容可以看出,三和装备公司主观上并无误导其是日照项目或福强公司维修设备的生产者的倾向,客观上只是反映其维修设备的过程,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上述倾向,相关公众亦不会从三和装备公司的维修行为推导出其为生产者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和重工公司的业务领域从螺旋卸船机钢结构制造发展至螺旋卸船机的生产,其通过企业宣传和市场营销来占领更多市场,获取更多客户认可的迫切愿望可以理解,但其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与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开展竞争,而不应用涉案虚假宣传的方式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对方的竞争利益。三和重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和装备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对于三和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和重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会给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认为三和重工公司以虚假宣传方式获得了洋浦港项目工程,但未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赔偿额不能以洋浦港项目价格作为其损失依据。卡哥特科公司、西沃特尔公司同意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两原告的市场地位及影响力;2、双方竞争格局尚未固定在1000吨/小时以上螺旋卸船机的市场;3、三和重工公司主观过错程度;4、三和重工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影响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5、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可以计入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二、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港口设备》杂志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五、驳回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0元,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该款已由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卡哥特科瑞典有限责任公司、西沃特尔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苏 强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