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37号
原告:王春波,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玉华乡开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LD9P32K。
法定代表人:瞿进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春波与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森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富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所购食品退货退款,返还购物款1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日用淘宝账户新鲜女神在被告开设在淘宝商城平台的“态释企业店”购买了六盒态料牌山茶料油(订单号:168713619578523279),净含量为550ML*2、生产许可证为8010243042200098,条形码为6971268900026,共计付款1260元。涉诉食品在宝贝详情广告里明显位置着重标注:早晚直接口服5-10ML山茶油,能润肠清胃、解热杀菌、调养机理、美容养生,直接获取优质脂肪的方式。但原告在食用涉诉食品中未发现有广告里标注的功能。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了解产品信息的最直观渠道就是网页宣传信息、图片等。综上,被告主观实施了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原告因被告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富森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开富森特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资格,本案所涉产品系委托湖南大三湘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所用原料及产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2、开富森特公司在天猫及京东平台进行销售,因广告宣传用语存在宣传过度现象,已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春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销售产品发票原件及其销售订单交易页面截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证据3、被告网上食品销售宣传说明截图,证明产品不具备宣传功能。证据4、被告企业信息和机构代码证网络查询截图,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开富森特公司于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湖南大三湘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山茶籽油检测报告复印件六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3、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茶油加工合同复印件两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开富森特公司未对王春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春波对开富森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且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印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春波于2018年6月2日在被告开富森特公司淘宝网店购买态籽牌山茶籽油550ml双支礼品装六盒,订单编号为:168713619578523279,单价为298元,共12瓶,原告实付款共计1260元。被告开富森特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发货,并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原告确认收货。被告在其商品网页描述该产品具有“早晚直接口服5-10ml山茶油,能润肠清胃、解热杀菌、调养机理、美容养生”等功效,原告在食用上述产品1瓶后,认为不具有上述功效。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开富森特公司下发湘阴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5月,该公司在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分别设立态籽牌企业店和态籽粮油官方旗舰店销售态籽牌山茶籽油和菜籽油,在网站页面介绍其商品时,分别使用了“早晚直接口服5-10ml山茶油,能润肠清胃、解热杀菌、调养机理、美容养生”和“菜籽油中含花生酸0.4%-1.0%,油酸14%-19%,亚油酸12%-14%,芥酸31%-55%,从营养价值方面看,人体对菜籽油消化吸收率高达99%,并且有利胆功能”等宣传用语,上述宣传用语,当事人并不能提供引证出处及真实性证明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被告开富森特公司)宣传“菜籽油中含花生酸0.4%-1.0%,油酸14%-19%,亚油酸12%-14%,芥酸31%-55%,从营养价值方面看,人体对菜籽油消化吸收率高达99%……”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传“早晚直接口服5-10ml山茶油,能润肠清胃、解热杀菌、调养机理、美容养生”和“有利胆功能”的广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虚假广告。……本局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消除影响;2、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波从被告开富森特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案涉商品,原、被告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阴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开富森特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原告王春波要求被告开富森特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开富森特公司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后,并不影响其因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富森特公司辩称已收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春波已食用1瓶,该款应予以扣减,故开富森特公司应退还王春波货款1155元,王春波同时退还开富森特公司案涉产品11瓶。因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王春波有权要求开富森特公司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总计37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春波货款1155元,原告王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态籽牌山茶籽油11瓶;
二、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波三倍价款的赔偿金,总计37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湖南省开富森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2元,原告王春波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贾玲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