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6756号
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昆明春之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B幢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谢云峰。
被告昆明亦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3号平台综合办公楼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滕云萍。
原告李政与被告昆明春之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淘公司)、昆明亦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云经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之淘公司、亦云经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天猫网购买被告春之淘公司经营的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一袋,价款25.8元,被告及产品标签均宣传“不含胆固醇”。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营养成分标识每100克含“脂肪20.5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营养成分含量声称要求强制性规定,不含胆固醇即胆固醇≤5㎎/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同时应符合低饱和脂肪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即脂肪≤1.5g/100g(固体)或脂肪≤0.75g/100ml(液体)。被告经营的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脂肪含量超出国家标准(不含胆固醇含量声称要求)12倍还多,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严重误导了包括原告在内众多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被告春之淘公司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金1000元。被告亦云经贸作为涉案食品分装生产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春之淘公司退还货款25.8元并增加赔偿金1000元;2、被告亦云经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31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页截图、订单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收货地在金水东路××号院,属于郑州开发区法院管辖;证据二、涉案产品包装袋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榴莲干宣传不含胆固醇,营养成分标示每100克含脂肪,20.5克的事实;证据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一份,证明国标强制要求营养声称不含胆固醇的要求和条件有两个,胆固醇含量要求每100克小于等于5克(固体),并且应同时符合低饱和脂肪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低饱和脂肪含量要求为小于等于1.5克/100克固体。
被告春之淘公司、亦云经贸未答辩。
被告春之淘公司、亦云经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春之淘公司、亦云经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4日,李政在天猫网购买春之淘公司经营的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一袋,价款25.8元,该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签显示“不含胆固醇”,外包装反面含有营养成分表。亦云经贸是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的生产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政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春之淘公司经营的伊果牌金枕头榴莲干标签上显示“不含胆固醇”,但包装的成分标签上含有营养成分表,消费者可以根据营养成分表中的比例作出合理判断,不足以认定标签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春之淘公司退还货款25.8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15元,亦云经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之淘公司、亦云经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若楠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