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4民初3101号
原告:何彦军,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国际商贸城Y2-10-01、02、03。
经营者:王增兰,女,汉族,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凡庄行政村凡村。
被告: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国际商贸城第一排。
法定代表人:樊兴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樊兴军,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增兰,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霍树勋。
被告:孟维亮,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彦军与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孟维亮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军,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被告樊兴军,被告孟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瓷砖款及瓷砖加工费18565元,并赔偿原告所付款项的三倍损失55695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付铺贴地板砖及墙砖工钱8000元,水泥款700元,瓷砖胶款800元,沙子款450元,德高瓷砖伴侣款220元,并赔偿原告所付工钱的三倍损失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装修新房,2017年5月,原告到周口市中原国际商贸城第一排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内缴纳了定金,并参加了该门店举行的抽奖活动。后来,原告在该门店先后两次购买骏程牌瓷砖、瓷砖加工费和其他配件,总计价值18565元。
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收受原告所交款项后,为原告加盖了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在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内看到,该公司墙上挂的是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且公司内有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备不时之需。
后来,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无法查询到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和2017年4月成立,三家公司的资质等资料以不同方式放置在该门店内。这三家公司均未有证据显示得到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在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营销网络上,显示:河南省周口市中原陶瓷城A区13-25-27,且百度地图上有周口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具体定位地址和图片,说明在河南省周口市有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另一方面,该门店所赠送给原告的王增兰和樊兴军的名片上,印的都是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标明总店地址为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第1排。
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兴军、王增兰掩盖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事实,并使用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樊兴军、王增兰二人身份同为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欺骗消费者。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上没有标明所授权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的名称和正确地址,且自身对周口市的经销商管理松散,对以上公司和个人欺骗消费者行为听之任之。因此,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樊兴军、王增兰,属于国家行政管理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九项,共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2017年6月中旬,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即指派本店泥瓦工孟维亮,到漯河市祥润王朝为原告铺贴瓷砖,并称该工人技术合格,完全符合业主装修需要。经过10天左右铺贴,孟维亮自称所铺贴地砖和墙砖已按原告要求铺贴完毕,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原告经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电话联系确认后,即将施工款8000元分两次支付给孟维亮。
2017年8月6日,原告到祥润王朝察看新房时,发现被告所铺贴大部分地砖接口不平,存在空鼓或脱落现象,大部分上墙的瓷砖(包括电视背景墙砖)有空鼓或脱落现象。当原告给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打电话反映此事,并问孟维亮是否有相关施工资质,有何相关专业证书时,该门店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此前,原告在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购买该品牌瓷砖时,该门店未给原告出示瓷砖的相关质量检验证书。因此,被告在销售瓷砖和装修服务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共同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其没有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对产品进行误导性销售。至于原告所述的产品检验质量证书问题,属于对行业的不理解造成。其销售的产品全部都有产品合格证书,如需要其可以提供。退一步讲,假如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一方应承担完全责任。所以被告合法经营,不存在销售欺诈,不应承担欺诈责任。二、被告只是原告工程施工的介绍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安装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指派泥瓦工孟维亮为原告铺设地板砖,只是介绍孟维亮为原告施工,并没有收取介绍费和任何施工费用。因此,如果是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孟维亮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欺诈于法无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维亮辩称:孟维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有关规定产品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孟维亮只是施工人员,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2016年国法68号14条取消了装饰装修人员资格认定和许可,这个行业不需要资质的要求,孟维亮不具备禁止施工的情形。原告诉请损失及铺设瓷砖的脱落的情况到底是质量问题或者施工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应由评估公司评估。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孟维亮施工完毕后,经过原告的验收许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5至6月份,原告从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购买了瓷砖,由该门店负责加工,原告支付瓷砖配件及加工费共18565元,销售清单上加盖有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2、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查询不到该公司信息;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兴军与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经营者王增兰系夫妻关系;3、《骏程陶瓷2017年产品经销合同》系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口市骏程陶瓷(乙方)法定代表人樊兴军”签订,仅加盖有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印章;4、原告与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工作人员张敏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门店与原告约定先为原告找好铺贴瓷砖师傅,再为原告加工运送第一批价值14600元的瓷砖;5、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为原告提供施工人员孟维亮,孟维亮没有经过技术培训,为原告铺贴瓷砖后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孟维亮为原告在漯河市祥润王朝小区的住房铺设了地砖和电视背景墙微晶石瓷砖及墙上抛釉瓷砖。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显示,电视背景墙微晶石瓷砖及墙上抛釉瓷砖有明显空鼓和脱落现象;6、消费者购买瓷砖销售门店的瓷砖,门店为消费者提供铺贴瓷砖师傅,瓷砖铺贴中出现问题后由门店负责解决,是瓷砖销售行业的惯例;原告发现其购买的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的瓷砖在铺贴中出现问题后,多次向该门店反映此事,樊兴军及该门店工作人员也多次为原告联系铺贴师傅孟维亮,要求其为原告维修处理;孟维亮共收取原告铺砖工钱8000元;7、为铺贴瓷砖,原告购买了水泥、沙子、德高瓷砖胶及德高瓷砖胶伴侣;原告提供了由漯河市源汇新区德胜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德高瓷砖胶款800元和德高瓷砖胶伴侣款400元的销售清单。
本院认为,欺诈乃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并使对方因虚假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原告在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内购买瓷砖,销售清单上加盖有周口市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也未得到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其将骏程牌瓷砖销售给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虚假宣传致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因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瓷砖,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此,作为该销售门店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应对该欺诈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应赔偿原告所付款项的三倍损失556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与周口区域的经销商签订的《2017年产品经销合同》,只显示授权予“乙方周口市骏程陶瓷,法定代表人樊兴军”,既未加盖乙方公司印章,也未正确标明具体的销售公司,其签订的经销合同授权不明,造成了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欺诈,因此,应对上述556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新房铺贴的电视背景墙所用微晶石瓷砖和墙上的抛釉瓷砖均重量较大,施工质量不合格将对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危害,故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技能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孟维亮未举证证明其经过技术培训,具备铺设上述瓷砖的基本技能,且其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其为原告铺贴的电视背景墙及墙上瓷砖确已出现大面积空鼓及脱落,故原告称被告孟维亮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孟维亮应赔偿原告所付工钱的三倍损失24000元。关于德高瓷砖胶款和德高瓷砖胶伴侣款,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共1200元,但原告诉请1020元(800元+2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1020元由被告孟维亮退还原告。关于水泥款,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沙子款,沙子未用于铺贴墙上瓷砖,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5020元,由被告孟维亮给付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周口市骏程陶瓷销售门店收到原告瓷砖定金,确定为原告提供铺贴瓷砖师傅后,原告才让该门店为其加工运送瓷砖。该门店为原告提供铺贴瓷砖师傅是原告购买其瓷砖的前提条件,其有义务对铺贴瓷砖师傅的技能进行严格审查,并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瓷砖铺贴发生问题后,该门店联系被告孟维亮为原告维修处理,系对其责任的认领。另一方面,作为瓷砖销售者,该门店应对原告新房铺贴电视背景墙微晶石瓷砖和墙上抛釉瓷砖的施工难度和质量不合格后的危害有深入了解,并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告知原告。但该门店为原告提供铺贴瓷砖师傅孟维亮时,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致使发生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后果,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应对被告孟维亮上述赔偿数额25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损失及铺设瓷砖的脱落的情况到底是质量问题或者施工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应由评估公司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并未对其铺贴的瓷砖空鼓及脱落的原因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彦军55695元;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孟维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彦军25020元;被告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彦军负担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川汇区家硕家装材料商行、周口市骏程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兴军、王增兰负担750元,由被告孟维亮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彬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