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891号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东,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东。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康,男。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女。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文化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出版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霆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被告网易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康,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在网易云阅读PC端(http://yuedu.163.com)和网易云阅读app手机客户端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电子书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网易云阅读PC端(http://yuedu.163.com)和网易云阅读app手机客户端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控侵权内容已被删除,故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请。
原告玄霆娱乐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从《鬼吹灯》(共二部八本)系列小说的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处受让取得了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经过原告的版权运营,该小说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影视公司)经原告授权根据《鬼吹灯》第二部改编拍摄了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以下简称《寻龙诀》),并于2015年12月18日正式上映。同月21日,原告发现在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共同运营的网易云阅读PC端及APP手机端(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及APP)上销售的《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的书名中显示“电影《寻龙诀》原著”字样。在APP手机端上还将“寻龙诀”设置为涉案小说的搜索标签,并将涉案图书纳入“寻龙诀:那些埋藏的秘密”专题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图书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电影《寻龙诀》系经原告授权根据小说《鬼吹灯》改编的演绎作品。因此,小说《鬼吹灯》为该电影的原著小说。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割裂了原告原著与电影《寻龙诀》之间的关系,使读者误以为该图书与电影有关或误以为系电影的原著,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图书系基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的授权才在涉案网站及APP上销售。该两被告在销售涉案图书前曾向市场公开投放《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的新书推介单,推介单上使用了涉案图书的封面,并声称是电影《寻龙诀》的原著。推介单提供试读的第一章内容即为涉案图书的第一章。故《寻龙诀之黄金帝国》即为涉案图书。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就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了误导和授权行为,应当与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辩称:2014年4月,张牧野先后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签署协议,准备分别创作出版《寻龙诀之黄金帝国》(曾暂定名为《寻龙诀》)和涉案图书。后因电影《寻龙诀》制片方万达影视公司反对,张牧野放弃了《寻龙诀之黄金帝国》的创作。2015年12月18日,电影《寻龙诀》上映,应万达影视公司的要求,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将该电影与张牧野新创作的涉案图书一起联动宣传。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在宣传期间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对外宣称该书系电影《寻龙诀》的原著。涉案图书系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口头授权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和先锋出版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也未实施误导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网易杭州公司辩称:其仅受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委托开发了“网易云阅读”APP软件,该APP及网站的运营由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负责。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并非涉案网站及APP的运营商,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涉案图书属于鬼吹灯系列作品之一。电影《寻龙诀》系在鬼吹灯系列作品基础上新创作的作品,其中存在大量改编自涉案图书的人物设定和故事情节。网易云阅读网站有理由相信涉案图书是电影《寻龙诀》的原著之一,其所实施的宣传行为并无不当。被控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网站及APP均由其实际运营。电影《寻龙诀》系在鬼吹灯系列小说基础上改编而成,电影的制片方也曾表示该电影的原著并非基于一本小说。涉案图书与该电影有高度重合关系,且作者均为张牧野。经比对,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图书系电影原著之一。电影《寻龙诀》和涉案图书均涉及盗墓题材,为了便于浏览,被告将盗墓题材的电子书进行了专题设置,该专题只是将盗墓题材的图书进行归类和推荐,并无“寻龙诀原著”字样,与电影《寻龙诀》无关。因此,其所实施的宣传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不存在涉案图书攀附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鬼吹灯》系列作品创作发表以及知名度的事实
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和《鬼吹灯Ⅱ》(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作者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小说讲述的是胡八一、王胖子和shirley杨的系列探险盗墓故事。上述小说均在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陆续发表。其中《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最后一章更新至2006年10月24日。《鬼吹灯Ⅱ》最后一章更新至2008年5月13日。
《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首次出版时分为四卷:《鬼吹灯之精绝古城》、《鬼吹灯之龙岭迷窟》、《鬼吹灯之云南虫谷》、《鬼吹灯之昆仑神宫》;《鬼吹灯Ⅱ》首次出版时分为四卷:《鬼吹灯Ⅱ之一:黄皮子坟》、《鬼吹灯Ⅱ之二:南海归墟》、《鬼吹灯Ⅱ之三:怒晴湘西》、《鬼吹灯Ⅱ之四:巫峡棺山》。此后,《鬼吹灯》系列作品还出版了多个版本的简体图书、繁体图书以及多国语言(韩语、泰语、越南语)的纸质出版物、多版本漫画。《鬼吹灯》系列作品还被改编为话剧、游戏、录音制品。根据《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的电影《九层妖塔》已于2015年9月30日上映。
二、《鬼吹灯》系列作品著作权许可及转让的事实
2007年1月,原告与张牧野就《鬼吹灯》系列作品签署《协议书》,张牧野将上述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在《鬼吹灯Ⅱ》的协议中将该小说暂定名为《魁星踢斗》。同年8月,张牧野出具《补充确认书》,确认《鬼吹灯Ⅱ》即《魁星踢斗》。
2011年7月,原告玄霆娱乐公司与万达影视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将《鬼吹灯Ⅱ》的摄制权等权利许可万达影视公司专有使用。后由万达影视公司等公司拍摄的电影《寻龙诀》于2015年12月18日上映。该电影的片头标有“本片改编自天下霸唱小说《鬼吹灯》”字样。
三、涉案图书创作出版的事实
2014年4月12日,张牧野与被告先锋出版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张牧野将涉案图书在全球范围内的出版发行权及附属权利等授予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同日,张牧野还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签订《版权合同》,将《寻龙诀》(暂定名)(即《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的出版发行权及附属权利等授予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后《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未能出版。由张牧野创作的涉案图书于2015年12月由群言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封面左下角有一黄色圆形标签,标签内标有“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12月18日全国公映敬请期待”字样。封面首部标有“人点烛,鬼吹灯·摸金符,寻龙诀”字样,封底为电影《寻龙诀》的监制、导演、演员对书及作者的相关推荐语。
四、原告就被控侵权行为取证的事实
(2015)沪卢证经字第4903号、第554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网易云阅读网站(yuedu.163.com),在首页“主编推荐”栏目中找到涉案图书,该图书在图书畅销榜中排名第一,小说名称下方标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重磅上线”字样。后以“寻龙诀”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位即为涉案图书,所标的图书名称为“电影《寻龙诀》原著: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售价8.99元,点击次数18万,授权方为被告先锋文化公司,标签为寻龙诀等。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击购买了该图书,相关支付宝付款信息显示,款项的收款单位为广州网易公司。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及“联系我们”选项中均将网站的运营主体称为“网易”。在“网易云阅读服务协议”中称网站的经营主体为“网易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还进入了“网易云阅读”的手机APP,在该APP的安装页面中标有被告网易杭州公司的名称。进入该APP,在“每日精选”和“猜你喜欢”栏目中均有涉案图书,图书的名称中包含有“电影《寻龙诀》原著”字样。在该APP搜索框内以“寻龙诀”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下拉的提示选项中即有“电影《寻龙诀》原著:摸金校尉之九幽……”的选项,点击该选项后搜得涉案图书,图书名称为“电影《寻龙诀》原著: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阅读人数6.8万人。售价8.99元。授权方为先锋文化公司,评论为83条。最早评论时间为12月18日。该书籍所在的专题为“寻龙诀:那些埋藏的秘密”,该专题下包含有19本书。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2015年1月《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的新书推介单中载明,该书系天下霸唱电影原著长篇小说,同名电影《寻龙诀》预计于2015年12月18日上线。该书作者为天下霸唱,上市时间2015年3月,出版社为天津人民出版社。推介单首部标有被告新华出版公司的名称及“”标识。推介单中供试读的第一章内容与涉案图书第一章内容相同。
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为《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电影《寻龙诀》系根据《鬼吹灯Ⅱ》原著改编,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推出的《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侵犯了原告对《鬼吹灯》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网易杭州公司谨慎上架该书等。被告网易杭州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将该律师函转交给被告广州网易公司。
“www.163.com”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该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进入“www.163.com”网站,点击查看相关页面,其中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但网站的“公司简介”等相关内容显示的系对被告网易杭州的简介和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5万元,为(2015)沪卢证经字第4903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为:1、在网站yuedu.163.com及“网易云阅读”的手机客户端将涉案图书命名为“电影《寻龙诀》原著: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2、在网站yuedu.163.com将“寻龙诀”设置为涉案图书的搜索标签;3、将涉案图书纳入“寻龙诀:那些埋藏的秘密”专题中。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第1、2种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万达影视公司从原告处获得《鬼吹灯Ⅱ》的摄制权后,即与他人共同拍摄了电影《寻龙诀》,该电影的片头上也明确标明“本片改编自天下霸唱小说《鬼吹灯》”字样。故该片的原著应为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鬼吹灯Ⅱ》。电影《寻龙诀》上映后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业绩,一度成为各大院线的热映影片,受到广大影迷的一致好评。这类根据原著小说改编的电影一旦热映后,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带动电影原著小说的销量。涉案网站及手机APP将与该电影无关的图书《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标为该电影的原著,并将电影的主要名称“寻龙诀”设置为涉案图书的搜索标签,尤其是在涉案图书与电影原著小说均为同一作者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图书系电影的原著小说,而非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小说。这种行为一方面不当攀附了电影热映所带来的知名度,以不当手段增加了涉案图书的销量。另一方面,挤占了原告小说作为电影原著小说的市场份额,对原告原著小说的销量无疑会造成重大影响。故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原告主张的第3种行为,为了便于用户根据各种类别寻找到相关图书,电子图书网站及APP的经营者通常会将其网站及APP内的众多图书进行分门别类。涉案APP中的“寻龙诀:那些埋藏的秘密”是一专题,专题内包括涉案图书在内共有19本书,均与盗墓题材有关。涉案图书及涉案电影均涉及盗墓题材,在涉案电影处于热映期的情况下,涉案APP以涉案电影的主要名称作为该专题的名称,同时将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其他19本书共同归入该盗墓题材的专题中,系APP经营者为吸引用户的一种营销手段。就本案而言,这种分类方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图书与电影有关或误以为系电影原著的后果,原告利益亦不会因此受损。故在本案中,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涉案网站及APP主体承担问题
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表示涉案网站及APP的经营者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网站及APP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共同承担,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公司,涉案网站使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均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亦表示涉案网站及APP由其经营,故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作为涉案网站及APP的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4月17日浏览涉案网站时,网站的“公司简介”等相关内容显示的系对被告网易杭州公司的简介和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故根据该日显示的信息,至少在该日,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参与了涉案网站的经营。虽然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对涉案网站进行公证取证时,“公司简介”及相关服务协议中已不再明确具体的公司名称,只以网易公司或网易指代网站的经营者。但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的字号均为“网易”,故上述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已不参与涉案网站的经营。况且与涉案网站对应的手机APP应用所注明的经营主体亦为被告网易杭州公司。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称因涉案手机APP应用系网易杭州公司开发和上传,故该应用备注的经营主体为网易杭州公司,但APP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本院认为,即便两被告所述属实,但对相关公众而言,APP上公示的经营主体系被告网易杭州公司,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网易杭州公司参与了涉案APP的经营,有权要求网易杭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外,网易杭州公司仍然要与广州网易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了授权和误导行为,应当与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否认实施了误导行为,并主张涉案图书系由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口头授权被告广州网易公司销售,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图书系由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共同授权进行销售,该两被告也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于涉案网站和APP上,该行为系由网站和APP的经营者独立实施,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和先锋出版公司并未参与。图书的销售应当要取得相关出版方或发行方的授权,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物,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和先锋出版公司经合法授权后许可涉案网站及APP进行销售,该授权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和先锋出版公司无需就该行为在本案中与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2、就误导问题,张牧野就《寻龙诀》(即《寻龙诀之黄金帝国》)和涉案图书分别与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签订了出版协议,并且《寻龙诀之黄金帝国》的推介单上标明的出版社与涉案图书的出版社也不相同,故该两本书为不同的书。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也表示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和先锋出版公司未向其出示过《寻龙诀之黄金帝国》的推介单。本院认为,涉案图书和《寻龙诀之黄金帝国》的书名不同,出版社也不同,即便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向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出示了该推介单,也不足以会产生误导后者认为涉案图书即为电影《寻龙诀》原著的后果。况且就《寻龙诀之黄金帝国》一书的上架事宜,原告在2015年9月向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已明确告知,电影《寻龙诀》原著系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鬼吹灯Ⅱ》,被告网易杭州公司亦已将该律师函转交给广州网易公司。故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涉案图书上标注原著字样时应当知晓电影《寻龙诀》的原著应系《鬼吹灯Ⅱ》而非涉案图书。涉案图书与《鬼吹灯Ⅱ》的作者虽属同一人,且均涉及盗墓题材,但涉案图书与电影《寻龙诀》几乎同步出版发行和上线,图书的内容在这之前未通过其他途径发表。因此,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图书不可能系涉案电影的原著,但其未经核实,即擅自在涉案图书的名称上标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或“电影《寻龙诀》原著”字样,并将其与“寻龙诀”建立关联。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对上述行为并未实施误导,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现原、被告就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均未能举证,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涉案网站及APP的经营规模,涉案图书的浏览量,侵权持续时间并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系涉案网站及APP“主编推荐”、“每日精选”、“猜你喜欢”图书,并在涉案网站图书畅销榜中排名第一,涉案图书上架时间与涉案电影公映时间几乎同步等情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本案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只需在涉案网站上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被告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二、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网易云阅读网站(http://yuedu.163.com)首页持续一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尺寸不小于6厘米×6厘米)。逾期不履行的,由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丹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