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杨克泉,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映公司)诉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精奇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冰,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策划并制作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传播案例”,该案例制作完成后已交付委托方,在该案例发表后,原告发现与原告同为广告策划类经营者的被告三德精奇公司未经原告及委托方的同意将上述专题影视传播案例置于其公司的网站进行营利宣传,网页地址为http://www.sdjq-ad.com/ProductShow.aspPicID=117。被告三德精奇公司为了提升服务竞争力,将上述影视案例虚假宣传为被告三德精奇公司自己的创作,与事实不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影视案例系被告三德精奇公司所策划。被告三德精奇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服务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其在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公司所有创作案例的创作信息并留存有相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告**离职后成立了被告三德精奇公司,跟原告一样从事广告策划类经营,并任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成立后,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获得并掌握的影视案例信息虚假宣传为由其新成立的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策划创作,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策划案例进行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删除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总计30000元。
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状所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我方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本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原告称我本人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创作信息和资料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网站上的内容属于该公司,与其本人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属于我个人行为。二、我作为个人并不是被告主体,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理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文化学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设计,企业文化活动策划,礼仪庆典策划,展览策划,摄影技术交流策划,电脑平面设计,摄影摄像服务,电脑三维设计。
2009年,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片﹥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企业专题影视片一部,影视片名称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片》,制作形式为高清拍摄、后期三维制作,制作范围为以双方于PPM(开拍前最后制作会议)后签字确认的“分镜头脚本”为依据制作完成的播出带为准,制作长度为完整版12分钟,精简版5分钟,共贰个版本,执行标准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供“制作排期表”及“分镜头脚本”,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执行及审查的依据;乙方依据双方确认的“制作排期表”进行拍摄及提交,任何时间上的变更均需由双方书面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6857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陈玉冰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操作过程实时打印后与公证书相粘连。操作过程如下:登陆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经营的公司网站www.sdjq-ad.com,首页显示有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公司简介”、“定制项目”、“推荐案例”、“新闻动态”、“联系我们”等版块,再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案例”后,网页登载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等影视案例链接及截图,点击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影视案例(网页地址为http://www.sdjq-ad.com/ProductShow.aspPicID=117),显示标题内容及署名如下:“今天是个特殊的日子——广州农商行企业专题片创作纪实创作者:**”,该创作纪实内容包含“专题片最重要的是开篇及整条片子的架构,农商行的这条专题片可谓是这两方面都比较杰出的典范。故事还得从广州农商银行的改制说起……农商行的这条专题,时间上横跨58年,调取了大量的以往资料……”等文字,文中使用了多幅图片作为创作纪实中的插图,文字标题页右侧显示有“联系我们”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视频光盘。经播放,视频内容显示名称为《广州农商银行》,广告片片头显示制作公司为希映传播,时长为8分钟,视频播放过程全程显示“希映传播”字样。原告确认前述公证书显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影视案例中使用的插图均来自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片截图,被告认为该视频已经公开发布,原告利用公开的视频参照截图来剪辑,不能证明该视频由原告拍摄。
原告另补充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薪酬协议》复印件及(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和越劳仲案非终字(2012)476号裁决书、(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87、2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9日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薪酬协议虽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但该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或者已经有终审判决,应以终审判决为准,原告提交这些材料均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三德精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公司任职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12日,担任原告公司创作总监,做了很多创意方案,**离职一年多后才在被告三德精奇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涉案案例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提供的视频任何公司、任何人均可以剪辑出来,其真实性存在问题,实际上涉案视频是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作品。3、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涉农商行的录音材料打印件。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影视案例视频制作期间在原告公司任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了涉案视频的脚本,证明其为涉案视频的创作者。原告认为该脚本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三德精奇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文化活动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片﹥制作合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68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和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均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且两者核定经营范围均包括广告策划类,足以认定双方竞争关系密切。
至于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中宣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影视案例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因此,认定被告三德精奇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关键在于其宣传内容是否会引人误解。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企业专题影视片﹥制作合同》以及名为《广州农商银行》的影视片视频光盘,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受案外人委托制作了涉案作品。被告**虽曾任职原告公司创作总监,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脚本复印件,但仅能证实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创作总监期间参与创作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的创作主体仍是原告而非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影视案例存在于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网站的影视案例栏目中,文字右侧有“联系我们”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会认为该策划案中所涉及的涉案作品系被告三德精奇公司所创作,除非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备注涉案作品真实的创作主体和过程以消除这种误解。而被告三德精奇公司不但没有备注上述信息,还使用了“创作者:**”等表述。被告**系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三德精奇公司,“创作者:**”等表述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作品系三德精奇公司的创作团队所创作。综上,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在其网站的影视案例栏目中宣传涉案作品,且使用了“创作者:**”等表述,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涉案作品的创作者是被告三德精奇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原创作总监,利用职务条件取得了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关资料,其明知涉案作品系原告制作,作为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应知被告三德精奇公司在官方网站宣传涉案作品的用途,但仍不加制止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三德精奇公司网站上删除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由于删除公司网站内容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删除上述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在其官方网站删除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宣传片策划案”影视案例的虚假宣传的内容;
二、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希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州三德精奇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远
代理审判员  陈楚珠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