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戴均。
被告无锡市五爱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其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南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马汉清,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彭飞(受《江南晚报》社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湘芸(受《江南晚报》社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戴均与被告无锡市五爱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大药房)、《江南晚报》社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均,被告五爱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王其军,被告《江南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彭飞、朱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均诉称:戴均多次在《江南晚报》的整版广告中看到怀阿拉盐藻对多种老年慢性病非常有效果,所以在2014年9月25日到广告指定的五爱大药房购买了30盒“怀阿拉盐藻”,每盒单价99元,合计价款2970元。经过9个多月的服用并没有广告所宣传的效果,经向相关人员了解上述产品仅是一般普通食品。××的宣传。要求判令:1、五爱大药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还购货款2970元并赔偿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8910元,共计11880元;2、五爱大药房、《江南晚报》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爱大药房辩称:五爱大药房不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存在五爱大药房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方式进行欺诈的行为。五爱大药房出售的涉案商品都是合法有效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是假冒产品。涉案商品是普通食品,五爱大药房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提供的标签及说明书与涉案商品是一致的,说明书上也未注明有任何功效,没有欺诈行为,也不存在现场虚假说明和掩饰以及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因此五爱大药房不构成欺诈。况且涉案商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五爱大药房的协商方案是对于戴均尚存的完好的涉案商品同意作退货处理并退还相应货款,但是不同意赔偿,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戴均对五爱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晚报》社辩称:1、购货发票所载的买受人是邓素莉而非戴均,故戴均不是适格的原告。2、广告的内容由生产商提供,并非《江南晚报》社设计制作,在发布广告时《江南晚报》社也按规定向广告经营者索取了涉案商品的合法生产资料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料,从形式上尽到了审核的义务。3、从涉案商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可明确看出是食品而非药品,戴均作为成年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完全具备对涉案商品适用及功效的认知,不能因为广告内容就认定为欺诈,况且五爱大药房在销售产品时并无欺诈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食用涉案商品后对戴均造成任何损害。4、涉案商品不仅在《江南晚报》社有广告,在其他报社也做广告,还有其他宣传方式,戴均没有证据证明是看了《江南晚报》后才去购买涉案商品,广告发布与戴均购买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5、五爱大药房未发布相关广告,亦未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不存在欺诈行为,戴均主张退一赔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未对戴均造成损害,戴均主张《江南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戴均对《江南晚报》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戴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3份,证明戴均在五爱大药房购买30盒“怀阿拉盐藻”,每盒单价99元,合计价款2970元的事实。当时戴均认为购买涉案商品后经销商就会不断电话骚扰戴均并推荐商品,因此就在发票上提供了邓素莉的名字,邓素莉是戴均的一个熟人。
2、2014年8月15日《江南晚报》B-20版1份、2014年8月18日《江南晚报》A-11版1份,证明《江南晚报》社就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戴均购买的仅是普通食品,广告却宣称3周甩掉药罐子、××有特殊效果、预防白内障等。
3、涉案商品实物及产品说明书,证明戴均购买的涉案产品仅是普通食品的事实。
4、邓素莉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证明戴均以邓素莉的名义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被告五爱大药房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邓素莉没有印象,记不清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广告的发布者不是五爱大药房,因五爱大药房向生产厂家进货,生产厂家就公布了五爱大药房的地址,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为武汉百龄**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当时的购买者记不清了。审理中,被告五爱大药房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南晚报》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所载的购买者为邓素莉而非原告,对于戴均“购买涉案商品后经销商就会不断电话骚扰戴均并推荐商品,因此就在发票上提供了邓素莉的名字”的陈述不予认可,戴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广告内容,《江南晚报》社对于涉案商品进行了审查,广告经营者也提供了厂家的相关证明文件,《江南晚报》社已尽到形式核查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均说明涉案商品不是药品,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会注意到,戴均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值得怀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中,《江南晚报》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刊户合同及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证明由广告经营者提供广告稿件并负责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2、生产商及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GMP证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证明文件,证明在刊登广告前,广告经营者已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江南晚报》社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
原告戴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由于《江南晚报》社未按法律规定,才导致出现虚假广告,因此《江南晚报》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爱大药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戴均在五爱大药房购买了30盒“怀阿拉盐藻”,每盒单价99元,合计价款2970元。五爱大药房开具了3张金额分别为99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邓素莉。上述3张发票原件的持有人为戴均。
涉案商品的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载明:商品名称为“怀阿拉盐藻”;配料表为盐藻、葡萄皮提取物(白藜芦醇)、红曲、大麦苗粉、淀粉、乳糖、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产品标准号为SB/T10347-2008,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0113010128;……规格为15g(0.5g/片×30片/瓶),保质期24个月;不适用人群为婴幼儿;委托生产企业为武汉百龄**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为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6月,戴均诉至本院。诉讼中,戴均提供了2014年8月15日《江南晚报》B-20版1份、2014年8月18日《江南晚报》A-11版1份,上述报纸版面刊登了涉案商品广告,广告内容为:…“怀阿拉盐藻”是正规部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上等的原料…极致的功效(××,××,××因的亚××都有显著的改善);盐藻已得到证实的效果:1、高血压、××、高血脂、中风,2、××、××非常有效(…风湿、类风湿、颈肩腰腿疼有着独特的效果,往往3个周期就能改善),3、食欲差、胃口不好…,很多人都说吃盐藻就是管用,一是快,胃舒服了,口腔溃疡很快就好了,4、…无论何种便秘,用盐藻都能收到奇效,5、…吃盐藻就能让你撒尿舒服了,6、××并发症,7、缓解潮热、心悸、出汗、眩晕…,8、皮肤变光泽,各种色斑减少变浅,9、抑肿瘤,10、保护视力,预防白内障,11、胖子变瘦,瘦子变结实,美白肌肤消除皱纹,12、提高机体免疫力……;盐藻,吃和不吃决定不一样,……吃怀阿拉盐藻片,会有想不到的奇迹;只需3周期,轻松甩掉“药罐子”,吃怀阿拉盐藻的人,即使到了75岁高龄,依然像50岁一样有活力…吃到3周期的时候,降压药、降糖药、××药都减量了,很多人都已经开始减服各种药物了;天然盐藻,倾情惠民,空降1万瓶让利无锡市民…原价要卖398,今天只需99元…每天1片小盐藻,健康长寿身体棒…七旬老中医拿盐藻当“药”吃…女人吃盐藻60变40,40变20……;无锡销售地点中山大药房(二院斜对面)、五爱大药房(人民西路5号西门桥堍)。
另查明:“怀阿拉盐藻”的生产商为武汉百龄**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为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百龄**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就其糖果制品(糖果)的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双方订立委托加工协议书明确加工产品为盐藻(批准文号SB/T10347-2008,0.5g/片),并报双方所在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诉讼中,《江南晚报》社提供了广告刊户合同及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证明由广告经营者提供广告稿件并负责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戴均提供了邓素莉出具的说明,载明:五爱大药房2014年9月25日开具的3张发票载明邓素莉的名字,但事先戴均和邓素莉联系过,钱和货都是戴均出的和用的,戴均是“怀阿拉盐藻”的真正消费者,此事与邓素莉无关。后邓素莉至本院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审理中,戴均表示:戴均平时在南通生活,没有固定工作,在外面有时打打零工,无锡是旅游城市,平时经常会来无锡;2014年8月戴均看到《江南晚报》广告宣传涉案商品,戴均看了广告后认为降价幅度很大,宣传效果也很好,对于调节身体机能有帮助,对关节、眼睛、肥胖均有一定的效果,并认为涉案商品是药品,所以到报纸指定的销售地点五爱大药房购买了涉案商品,当时购买时提供了邓素莉的名字,由于涉案商品的效果很多,适合很多人食用,故购买了30盒涉案商品;戴均大病没有,××、眼睛不好、肥胖,想通过涉案商品对上述毛病有治疗作用;购买时对涉案商品的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所载的功效等内容没有仔细看,回去服用时看过产品说明书,对报纸宣传内容与产品说明书及标签也未识别比对,当时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相信报纸不会欺骗消费者的,服用后发现没有用,才知道上当了;现戴均服用了18盒,剩余12盒,服用后对身体没有不适或造成损害,但也没有益处,没有广告宣传的效果;本案中,基于虚假宣传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看报纸时戴均对涉案商品的性质不清楚,也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涉案产品是食品,在《江南晚报》社的宣传下“只要3周期,轻松甩掉药罐子”,××、××非常有效”,“对便秘上午吃下午通有奇效”,“对中风康复非常有效”,但广告与实际用途相差甚远,虚假广告宣传即为欺诈行为;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主张权利。
五爱大药房表示:相关广告并非五爱大药房发布,不存在五爱大药房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方式进行欺诈的行为;涉案商品是普通食品,五爱大药房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提供的标签及说明书与涉案商品是一致的,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未写明有任何功效,没有欺诈行为,且戴均服用涉案商品后并未造成损害。
《江南晚报》社表示:涉案广告是生产商委托广告经营者到《江南晚报》社委托发布广告,广告主应当是生产商武汉百龄**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者是无锡市博智动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者是《江南晚报》社;涉案商品是食品,不需要广告批文;《江南晚报》社根据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广告稿件刊登广告,已就产品有无生产资格以及是否假冒伪劣尽到审核义务;戴均购买涉案商品,可以看到产品实物,也可以看到产品说明书,××应当遵照医嘱,不存在经营者欺诈的问题,涉案商品未对戴均造成损害,戴均主张《江南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发票、商品实物及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2014年8月15日《江南晚报》、2014年8月18日《江南晚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书、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审查,涉案商品“怀阿拉盐藻”系普通食品,生产商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获批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许可文件,受托生产企业为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可自行检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怀阿拉盐藻”是经过国家审批的食品,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本案中,五爱大药房系“怀阿拉盐藻”的销售单位,并无证据证明五爱大药房在《江南晚报》上发布涉案商品广告,亦无证据证明五爱大药房存在利用该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进行宣传的欺诈行为,也不存在现场虚假说明和掩饰以及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故对于戴均要求五爱大药房退还货款并作3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戴均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告发布者《江南晚报》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涉案广告内容的表述方式和内容存在瑕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广告为虚假广告,该广告中已采用了诸如“很多人都说…很多人都已经开始减服各种药物了”等限制词,故不宜认定该广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况且,戴均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其购买涉案商品亦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均明确涉案商品系食品,但并无证据证明戴均将广告内容与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进行对照识别,且在此情形下戴均花费巨款购买大量涉案商品,应视为其是在排除误导因素后作出的自主选择。另外,戴均服用涉案商品后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由此,对于戴均主张广告发布者《江南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戴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元(已由戴均预交),由戴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卓 健
审 判 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臻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