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612号
原告:赵菏,男,200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于喜梅(系原告赵菏之母),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海狮龙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S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董事。
被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峰西路24号8栋。
法定代表人:刘航,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春,。
原告赵菏与被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狮龙)、上海海狮龙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狮龙)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月22日被告上海海狮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1年2月19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上海海狮龙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8日菏泽中院作出(2021)鲁17民辖终5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2021年5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高磊,被告珠海海狮龙、上海海狮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还原告货款1236.5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原告3709.5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等损失13000元;4、判令二被告在新闻媒体、网络上向消费者公开道歉;5、涉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由被告珠海海狮龙生产、被告上海海狮龙销售的美容护肤品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20片装、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等产品。经了解,原告购买的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不含有“金”元素,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不含有“金”“鲟鱼源性”等。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宣传、承诺的成分严重不符。为防止二被告再欺诈消费者,特向法院起诉,呈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上海海狮龙、珠海海狮龙辩称,1、本案是虚假宣传纠纷,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的主体是经营者,即在本案中是被告一,原告不应将被告二列为被告;2、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诉请一依据的不是虚假宣传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合同纠纷,在原告明确本案是侵权纠纷的情况下,诉请一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是虚假宣传纠纷,应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诉请二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与公证相关的材料和公证费支出发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人格权纠纷,原告也没有举证其人格权受到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向消费者公开道歉,相反,原告编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产品声誉、企业商誉,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系原告发起的恶意虚假诉讼,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赵菏在京东可贝尔旗舰店购买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2盒598元、可贝尔水光原液1件59.9元、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10日装2盒119.8元、金纯多效水晶眼贴7日装2盒159.8元,共计937.5元。2020年12月7日,陈海丽、陈海云、赵菏委托李震以购买产品涉嫌侵犯其权利为由,向菏泽市牡丹公证处申请对京东和淘宝网页截图、购买产品等进行保全。2020年12月9日,收件人王可可签收快递。2020年12月10日,菏泽市牡丹公证书作出(2020)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2114号、2115号、2127号三份公证书。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上海海狮龙分别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99元、937.5元;299元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贴,数量5,原告未提供相应购买记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显示珠海海狮龙生产的可贝尔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含有“金”成分,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中含有“鲟鱼子酱提取物”、“金”成分。2020年11月30日,案外人马法文委托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是否含有“金”、“鲟鱼源性”、“黑孢块菌源性”成分进行检测,分析结果显示该眼膜含有“黑孢块菌源性”成分,“金”、“鲟鱼源性”未检出。2020年12月7日,案外人马法文再次委托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可贝尔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可贝尔金纯多效水晶眼贴膜是否含有“金”成分进行检测,分析结果未检出金元素。被告提供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可贝尔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检测报告,显示可贝尔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中含“金”成分1.5mg/kg,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中含“金”成分1.8mg/kg。被告提供珠海天祥奥粤质量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贝尔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中含“金”成分0.5mg/kg。中南大学化学成分分析中心对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检验报告显示,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含金1.61mg/kg,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1.08mg/kg。被告另提供鱼子酱提取物、金箔片订单协议及付款凭证。2020年8月31日,上海海狮龙、珠海海狮龙诉请案外人愈尔美公司、圣至公司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圣至公司曾向法庭出示马法文委托上海复达检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内容、结果与本案相同。
另查明,上海海狮龙系珠海海狮龙全资子公司,本案上海海狮龙为经销商,珠海海狮龙为生产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单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上海海狮龙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双方之间订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菏主张的事实为上海海狮龙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宣传的“金”“鲟鱼源性”成分,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马法文的检测报告,被告反驳的事实为原告提供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不具有化妆品检测资质、被告的产品含有“金”“鲟鱼子酱提取物”,提供的证据为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被告采购鱼子酱提取物、金箔片的订单协议、三家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本人委托,且未提供检测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其委托的三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家检测报告中对涉案产品金纯眼纹消水晶眼贴膜、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检均测出“金”成分,证明力较强,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检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可贝尔臻颜松露鱼子多效眼膜是否含有“鲟鱼子酱提取物”,原告的检测报告只对“鲟鱼源性”进行检测,被告辩称其与“鲟鱼子酱提取物”不是一种物质,并称“鲟鱼子酱提取物”在添加到眼膜时会转化为化妆品功效的维生素、蛋白质、氨基酸等微量元素。“鲟鱼子酱提取物”成分的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其次,2020年12月7日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同日原告以购买的商品涉嫌侵犯其权利为由向菏泽市牡丹公证处申请公证,2020年12月9日王可可签收该产品,2020年12月10日,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对赵菏购买的过程、产品宣传页面、快递签收等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此外,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曾在另案中出示过,检测结果相同,可以看出原告购买产品并非以消费为目的,商家的宣传并不会对原告行为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误导其消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其诉请被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解除网络购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证费及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后原告申请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被告意见的证据,故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赵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赵明勇
人民陪审员 郭学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任伟瑛
书 记 员 郭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