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庭审过程自愿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奢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8783416A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基本情况和商标权利基础。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华为公司创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华为公司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原告是“华为”、“HUAWEI”、“爱”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至今有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暨奢公司的侵权行为。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暨奢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库巴洛旗舰店”,面向全国大面积的持续侵害华为公司的权益。原告在获悉情况后,通过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易存系统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暨奢公司在其店铺销售下列产品:1.“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4G全网通可视频通话多功能防水防摔gps定位初高中小学生男女电信版小才天(ID号为641613694639)”;2.“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4G全网通可视频通话多功能360防水防摔gps定位初中生高中小学生男女小才天(ID号为656647143234)”;3.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可插卡4G全网通儿童电话手表智能GPS定位多功能360防水小学初高中生通话小才天男女孩手环z7(ID号为653636473402)”;4.“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4G全网通智能GPS定位多功能防水防摔小学生高中生视频通话男女孩可插卡初中生(ID号为657131275297)”,5.“【官方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定位360防水4g能上网男孩女孩高中生初中生巅峰版学生小米小才天(ID号为640818168623)”,6.“德国【官方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定位360防水4g能上网男孩女孩高中生初中生学生全网通小才天(ID号为646040857063)”,等涉案店铺内多款产品宣传的名称标题中均标有“华为”文字,但是其销售的产品实际品牌并非华为。上述手表通过蓝牙和智能手机连接,也并非和华为具有唯一适配性。此外,被告在标题中使用“华为”,实际发挥着“华为”商标的搜索识别作用。由于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是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主要途径,被告通过在标题中设置关键词“华为”,意在让消费者搜索“华为”时能够展现出其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由于“华为”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该店铺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其店铺与华为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截至保全之日,被告上述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约为216-358元、216-358元、216-388元、258-418元、216-328元、216-328元等,销量分别约为57102件、20000+、7000+、2000+、11543件、8365件等,多款商品销售金额至少约为2,325万-3,783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虚假宣传,故提起诉讼。
被告暨奢公司辩称,1.被告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华为”字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侵权;2.被告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华为手机适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而是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智能手表需要匹配智能手机进行使用;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无合理合法依据,华为儿童电话手表关键字在天猫平台知名度不高,被告的品牌为“库巴洛”,被告在店铺名显眼位置显示的都是“库巴洛”,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华为”字样做功能性描述;4.被告的销售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千万元,电子行业有30%的售后退货率和相关虚假交易的金额,被告的利润率也仅为5%,法院应当考虑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双方主体信息;2.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档案;3.(2020)湘邵庆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4.新浪网相关报道《BrandZ2019最具价值中国品牌排行出炉:华为排第六》、(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11312号公证书;5.华为运动健康软件在安卓系统的下载截图;6.华为儿童手表百度指数截图;7.中华网数码报道、腾讯网报道、华为儿童手表在华为天猫官方旗舰店以及京东旗舰店的相关截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产生合理费用600元,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猫3C数码发布规范,证明产品标题的发布规范应当为“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规则不适用于智能手表类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得到了天猫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其他公司使用“华为”字样的情况截图予以详述。
2.原告提交的(2022)沪张江证经字第3115号公证书、巴库洛旗舰店侵权产品清单,证明被告暨奢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获利巨大。被告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认可巴库洛旗舰店的经营者即为被告暨奢公司,对侵权产品清单的统计数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清单数据为被告真实的销售和获利数据,不能以此计算被告的销售获利情况。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明,证明被告产品进货价为200元,结合被告的售价,可以证实被告的利润率较低。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1)该份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该证明的出具人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暨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3)被告也未提交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4)该证明提到的S18型号儿童手表并非原告本案主张侵权的产品。被告认可案外人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暨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的被告店铺运营的支出情况,证明被告运营成本较高,基本是不盈利的状态。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的是2021年度天猫平台各类目年费、软件服务费、聚划算服务费、信用卡支付手续费公示,但被告未提供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也有部分消费者并非通过信用卡或聚划算购买被告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店铺的实际成本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天猫平台20**年度各类目年费软件服务费一览表以及聚划算各类目实时扣划技术服务费一览表,上述表格均为平台的各类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未提交自身运营的巴库洛旗舰店的经营数据,并结合上述收费标准具体说明自身店铺的运营成本,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难以认可,但鉴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交的店铺后台退货率截图,证明涉案产品有退货,利润微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仅显示2021年12月的退货率,但天猫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为实际成交的销售量,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巴库洛旗舰店2021年12月的成功退款率为19.32%,鉴于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交的店铺后台违规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店铺的实际销售金额存在虚假成分。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刷单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违规交易记录仅有不到二十笔,相比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数万笔实际成交记录,几乎可忽略不计,本院难以凭被告的该份证据计算所谓的被告实际交易金额。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亦专门询问被告,其店铺的刷单率,被告未予陈述。鉴于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7.被告提交的小米公司年度报表,证明同行业的小米公司利润率为5%。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8.被告提交的天猫平台搜索词排行情况截图,证明华为儿童手表的知名度不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该份证据能显示“华为儿童电话手表”作为搜索词,在智能儿童手表领域的排行榜中排名第九,点击率达到83.86%,恰能证明“华为儿童电话手表”的智能儿童手表领域的知名度很高,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难以认可。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9.电商平台使用“华为”字样的情况截图,证明在标题中加入“华为手机适用”属于行业通用做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前文已述的原告提交的天猫3C数码发布规范,可以明确天猫平台所要求的产品标题发布规范应当为“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60品牌儿童电话手表标题为“官方旗舰360儿童电话手表9x华为手机适用”;小寻品牌儿童电话手表标题为“小寻儿童电话手表X3S华为手机适用”;OPPO品牌智能手环标题为“OPPO手环智能手环运动手表心率血氧睡眠监测男女款NFC微信支付宝支付防水蓝牙适配华为oppoband”。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提到的各品牌均严格遵循天猫3C数码发布规范,将“华为适用”字样作为其他信息置于产品标题的最后予以显示,将自身品牌置于产品标题的最前方予以突出显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10.(2022)沪0116民初11625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明被告的店铺同时被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产品标题中同时含有“华为”“小天才”字样,“华为”字样占被告销量的比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有效期限
第18783416A号“华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二)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为”为驰名商标。
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1.《BrandZ2019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中,华为品牌排名第六。
2.华为“运动健康”软件在安卓系统的下载量为189亿余次;
3.百度指数网显示,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华为”作为关键词,搜索次数整体日均值为40822次。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华为儿童手表”作为关键词,搜索次数整体日均值为449次。
4.中华网显示,2020年第三季度,智能手表市场,“华为”以941.4万台出货量稳居第一,市场份额28.6%。
5.知名调研机构Canalys发布《2021年第二季度全球可穿戴设备市场报告》显示,在可穿戴腕带设备领域,华为2021年第二季度出货量370万只,占市场分额9.2%,排名第三。
6.天猫平台华为官方旗舰店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9月8日,华为儿童手表3总销量208124,华为儿童电话手表3Pro总销量102598,华为电话手表3S总销量42378。
7.京东平台华为官方旗舰店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9月8日,华为儿童手表4X已有20万+人评价,华为儿童电话手表3Pro超能版已有20万+人评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2022年10月9日,原告方通过名为“徐涛”的账号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易存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进行操作,原告通过远程访问由公证处控制并监管的取证终端进行取证操作,取证终端的系统及网络环境均由公证处提供,在取证过程中用户无法对其进行任何修改及配置,保证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公证处平台服务器实时留存用户浏览相关网页电子数据时的操作记录视频文件。公证员朱欣雄和公证员助理赵煜铭使用计算机通过专有账号登录进入易存电子证据保全服务专用平台调取并下载视频文件及原告从上述视频文件中截取的截屏图片。(2022)沪张江证经字第3115号公证书中的打印件为公证员朱欣雄和公证员助理赵煜铭打印,其内容与国际互联网上相关网页页面的实际情况相符。
2.天猫平台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暨奢公司。
3.原告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库巴洛旗舰店保全情况清单。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的库巴洛旗舰店保全情况清单,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库巴洛旗舰店所销售侵犯原告“华为”商标的产品详情如下:
商品ID单价(元)销量(件)销售额(元)
641613694639216-3185793812514608-18424284
640818168623216-328115432493288-3786104
646040857063216-32883651806840-2743720
653636473402216-38867051448280-2601540
654021566209288-418600+172800-250800
651230853344216-358400+86400-143200
651966931129238-3586014280-21480
656647143234216-35820000+4320000-7160000
657131275297218-4183310721580-1383580
655348374657288-388144032-5432
665698357964216-388400+86400-155200
662371941018168-3081000+168000-308000
662549694727216-308300+64800-92400
662837271096216-388100+21600-38800
664060912491216-38830+6480-11640
662246617724218-4184910682-20482
上述16款产品,被告的销售额为23,940,070元至37,146,662元。
被告经营的天猫平台库巴洛旗舰店,在上述16款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告暨奢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依法取得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多元化特征,如本案中出现的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情形。网络用户在购物平台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当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尤其是在搜索结果的标题首部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网络销售链接涉及到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出现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文字,使得网络用户产生联想,令自身商品或服务与文字指向的他人商标产生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暨奢公司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伴有“正品”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暨奢公司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取名方式既不符合天猫平台的产品标题发布规范,也不符合行业通用做法。被告暨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暨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天猫平台库巴洛旗舰店中,按照天猫平台产品标题发布规范及行业通用做法,修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的标题,在标题首部应突出自身品牌名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暨奢公司同为智能手表的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原告华为公司所拥有的“华为”商标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暨奢公司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突出使用“华为正品”文字,该行为系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故被告暨奢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目前之证据,虽难以确定原告华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暨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可以大致确定被告暨奢公司16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两千三百余万元至三千七百余万元。被告暨奢公司主张其销售额存在刷单数据、退换货率等情况,且利润微薄,不能按照天猫平台上的销售数据计算,但被告暨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自身应当掌握的实际销售数据及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暨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华为公司在智能手表行业内的影响力、被告暨奢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并明确其维权合理费用为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唐若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满园
书 记 员 朱雪枫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