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5099号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741号14幢149室。
法定代表人:宋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领事巷11号附2号7-1#。
法定代表人:曾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与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杰,被告高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煜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大众点评”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00元,并且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向原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须经法院确认);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众点评”APP的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经营,“大众点评”汇集了海量的数据内容,是中国知名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由于原告提供的消费点评均系基于消费者实际体验或交易的真实数据,故“大众点评”中相关店铺评级、用户评论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的首要参考。因此,“大众点评”信用评价体系已建立并为消费者所接受、认可,并因此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竞争优势。被告系新媒体代运营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提升相关商家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点评”APP中的店铺星级、预约量、收藏量、星级评论、牌级等,通过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提升店铺整体数据和排名等,误导消费者进而取得更多交易机会。基于对“大众点评”信用评价体系的信赖,消费者往往会以门店星级、消费者评价以及商家页面中的点赞量、收藏量、预约量、团购量等数据了解商家及其商品、服务的受欢迎程度,对商家质量作出初步判断。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针对“大众点评”的探店点评、增加店铺访客量、预约量、店铺加赞等有偿服务,帮助其他商家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同时,被告的行为更致使“大众点评“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以及消费者的信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以及广大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即根据侵权行为自被告2015年成立后即开始实施、按照被告宣传的涉及900个品牌和2100家门店、被告的服务收费是3000元/月,再按照30%利润率计算,原告认为上述获利已远超其主张的1,000,000元。
被告高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主营业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主要在支付宝、口碑等平台为商家提供扫码支付、扫码点餐、菜品拍摄、美术设计等运营服务,2100家门店均是被告与上述平台合作中直接或间接服务过的客户。原告认为被告主要在大众点评为商家提供虚假评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2.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本案系由客户张某1主动找到被告,并明示或暗示其想要刷好评服务,被告未推销刷单,也表示需要找其他人才能完成刷单服务。之后,被告第一次联系微信用户“微雨”并询问非常初级的刷评论问题。合同约定刷单的费用由被告暂时保管,最终将全部转给第三方人员,张某1总共为刷单支付1,000元,在“微雨”完成部分服务后,被告向某1转账192元,由于张某1失联,剩余费用暂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未产生违法获利。3.原告存在主观恶意。本案涉及的刷评论等系由原告方的张某1主动找到被告,主动要求被告提供该服务,原告亦自认张某1、春奈美甲店系虚假门店,可见原告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况。4.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侵权情节轻微。第三方人员对涉案商户进行的虚假评论仅有3条,与原告陈述的“大量”不符,且该商户未上架、无实际经营、无实际门店,因此不存在实际消费者或受虚假评论影响的消费者,也未对原告平台造成影响。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另外4,000元是被告提供正规服务所得(包括店铺装修、美术设计等),只是由于客户无故失联,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被告处调查后,亦认为被告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5.被告赔偿能力有限。被告系小微企业,一直处于亏损、无营收等状态,经营困难。6.原告至今未删除涉案虚假评论内容,可见原告也认为该评论对平台影响小、不需要处理,因此涉案行为未对被告或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对巨额赔偿的主张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汉涛公司有关的事实
原告汉涛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多媒体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等。
原告汉涛公司系美团旗下“大众点评网”的运营商。原告在《大众点评用户服务条款》中明确,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等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用户需维护点评的客观性,不得利用大众点评用户身份进行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包括炒作并向商户收取费用或获取利益,为获取利益或好处,参与或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以及进行其他影响点评客观、干扰扰乱大众点评正常秩序的违规行为等。同时,《美团评价规则(总则)》中亦明确,为了确保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美团将对违法侵权评价、恶意评价、炒作评级等破坏评价信用评价体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等行为予以坚决打击。2016年8月、2019年3月,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网分别在上海市第七届、第八届优秀网站评选中获得“优秀网站”称号。
二、与被告高疆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高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4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广告等。
2021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张某2使用化名张某1,用虚拟店铺“春奈日式美甲美睫”店,对相关手机内容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操作过程显示,张某2使用“1531735****”手机号登陆微信账号,搜索公众号“点金外卖运营精选”,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高疆公司,公众号简介为“最有价值的外卖运营干货,关注我全部有!”;继续搜索公众号“高疆数据”,显示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高疆公司,公众号简介为“专注线下休娱消费服务领域,以数据驱动为运营核心,为线下品牌提供全网各渠道互联网服务”。查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0日,张某2添加被告员工(微信账号为“点金运营-Sherry”)微信并询问其“是否做大众点评代运营”,对方表示其主要负责美团外卖并向张某2推荐了负责大众点评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员工“Aoo-小周同学”的微信,“Aoo-小周同学”在朋友圈发布有“点金外卖运营,更专注长远合作共赢”等内容。2020年12月31日,在添加“Aoo-小周同学”微信后,张某2问“你们做大众点评代运营吗”“都可以做哪些”“我们做美甲美睫的”,对方回复“是的,我们负责线上整体运营1.线上环境、套餐,服务内容包装拍摄,2.线上运营推广,引流新客,线上活动配置3.门店评分,大V到店打卡评价等”,并发送了“0-平台代运营-娱乐生活.pdf”公司资料给机主,该文件显示公司服务有LV8大V深度好评、LV1-3好评上量等。随后,“Aoo-小周同学”在询问店铺位置后表示“我们运营的话会拉个运营群,群里会每天与您沟通运营事务……评论这块我们也是24小时进行回复,如遇差评也是我们会进行处理”,双方还就运营收费及合同签订进行沟通。2021年1月4日,张某2问“刷好评是在套餐里吗”,“Aoo-小周同学”表示“刷好评我们不包括在这里面,如果是重庆的客户套餐里面有”“如果您需要的话,需要单独付上海本地的刷单,我们这边来联系上海刷单渠道”“我们这边联系了上海的刷单渠道,然后跟您沟通,价格合适就安排。相当于就是2,000/月是整体服务运营费,如果这边要刷单,就是额外再支付刷单费用给到我们”,张某2问“就是你们不直接刷,找其他人第三方给我刷?”“那我这部分钱为啥还是转给你啊”,对方回复“1.是可以您这边直接付给第三方,2.就是你发给我们,我们发给第三方,每笔刷单交易都会详细的发给您”,张某2表示“重庆本地的你们才给自己搞吗”,对方回复“其实不是的,因为远程空刷容易被风控,所有外地的我们没有包含这块”“我们把你联系第三方,然后我们拉个群,再群里沟通刷单这块”。1月5日,张某2将“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店铺信息发给“Aoo-小周同学”,并询问整体报价。1月6日,“Aoo-小周同学”回复“这边我们联系的刷单渠道是:点评不到店等级X10,到店等级X15……刷单这块可能需要1,000-1,500/月”,张某2询问“我们签合同的话,我付你们公司多少”,对方表示“运营服务费是2,000一个月,两个月就是4,000,加一个月大V评价刷单1,000……如果只做一个月刷单就付5,000”,张某2问“能保证是5星好评吗”,对方表示“是的,保证全部是5星好评,账号都是有等级的活跃账号”,张某2再问“现在新店刷好评查的严吗?”“都是真人刷”,对方回复“现在团购这块政策有变动,新店前期查得不严格,而且我们的账号是会提前做门店的浏览轨迹的,不会有影响”“都是素人活跃账号,不是机选账号,需要您提供一些店里的照片或者客人做指甲的照片”。当日,“Aoo-小周同学”发送了电子版《平台代运营合作协议书》。
2021年1月25日,原告继续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操作过程显示,2021年1月6日,张某2问“好评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刷呢”“我想预热一下,在开通之前可以先刷一些”,“Aoo-小周同学”回复“评价这块是在门店里面的,可以先空刷几条”“需要多少条目前?”,张某2回复“你觉得这段时间多少条合适呀”,对方回复“我们前面刷5条左右评价,植入一些开业活动在里面”,张某2问“5条好评就要1000块啊”,对方回复“不是,一共30条,美团10条大众点评20条”“我这边在最后一条备注:乙方收取甲方运营服务费5,000元,其中包括线上两个月运营服务费共计4,000元,首月额外刷单费用1,000元”。之后,张某2在微信中向“Aoo-小周同学”发送了寄送合同的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张某1收”,双方就合同内容、费用明细等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一致。1月8日,被告寄出盖章的《平台代运营合作协议书》,张某2于1月11日回复已签收协议书并询向“Aoo-小周同学”第三方刷单公司的信息。1月13日,张腾飞通过扫描被告付款二维码支付了5,000元(备注用途为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大众点评代运营费),被告向张某1出具了4,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以及1,000元的“单评服务费代收”的收据,并解释“1,000那个只能开收据,由刷单那边开,然后寄给你”“刷单发票有个问题跟您说下,因为预热我们前期刷3-5条,其余的等门店营业了再刷,所以公司先代开1,000刷单收据给您,然后刷完单完后,刷单公司这边会再开一个刷单结清收据”。张某2多次追问“这个刷单公司是叫啥”,对方回复“是大众点评霸王餐这边的渠道,属于大众旗下的工作室。因为我们是美团大众授权的代运营公司,所以我们有西南片区的合作商,上海这边是交给他们上海区域负责的”“我们是美团大众线下沙龙”。同时,2021年1月13日,“Aoo-小周同学”将张某2、高某2(平台运营)、美术支持@高疆数据、高某2@高疆数据、周鑫@高疆数据等8人拉入组成“春奈日式美甲美睫团购运营沟通群”,其中后缀带有@高疆数据的为企业微信用户(企业为被告)。该微信群的沟通内容主要涉及被告方要求张某2提供店铺素材,询问张某2对评价文字、文案等的需求,群聊信息显示:老疆(策略运营)表示“点评对未上架的店铺评论管理特别严格,之前咱们刷了4条,均未能进入精选”。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店铺,显示2021年1月17日至21日期间,该店铺下有三条评论。
上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为“张某1”经营的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店铺提供平台代运营服务,包括平台店铺装修、活动运维、数据分析、评论维运、平台托管(点评、美团);合作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基础服务费2,000元,采用两个月预付的方式支付;为协助门店尽快进入正常营业期,被告有义务协助其完善初始单评事宜,基于此,“张某1”委托被告代为联系店铺所在地相关人员进行作业,“张某1”自愿预付1,000元相关服务费由被告代管,以便于对该专项事务进行支付。
另,2021年5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渝中市监处字〔20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月,高疆公司的销售微信账号(“点金运营-Sherry”)就帮助举报人新开的美甲店增加好评事宜,与举报人联系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然后转给公司销售人员“Aoo-小周同学”跟进相关事宜。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由举报人支付高疆公司4,000元服务费,另外1,000元由高疆公司代收作为他们支付给上海本地刷单人员的报酬。双方达成协议后,由高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3系上海本地刷单人员进行刷单操作,因举报人店铺未正式开业,实际发表了3-4条服务好评内容。该市场监督局认为,高疆公司通过组织人员为其他经营者提供虚假顾客评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予以减轻处罚,最终责令高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次日,高疆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三、与被告高疆公司抗某2有关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多份协议、多个奖牌,如《口碑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大麦网区域项目拓展居间服务协议》和“最佳合作伙伴奖牌”等,以此证明被告的主营业务为扫码支付、点餐等,并非长期主营“通过虚假交易、炒作信用”的刷单公司。
2022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对下述内容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查看大众点评网上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的门店情况,显示门店评论只有2条;被告根据该店铺信息,前往上海市宝山区进行实地查看,发现不存在该店铺;查看被告工作人员的手机,相关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合作-单评星雨”就大众点评、美团上店铺访客曝光收藏、优质评论等内容进行沟通,对方表示“直接微信给我72”“上海美甲两单五级无本120”。2021年1月18日、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煜杰分别向“合作-单评星雨”微信转账72元和12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无法了解对方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收款人的身份信息。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纳税申报表、贷款回单、对公银行流水、员工社保参保证明等,以证明被告无力承担高某1赔偿。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取证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和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众点评服务条款》、奖项奖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平台代运营合作协议书》、发票、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业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疆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故要求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营者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仅可从双方实际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来看,还应从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的客观性来判断,即经营者可能因其不正当的经营内容、模式造成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强自己竞争优势或获得相应利益的,即可以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原告是大众点评网站的经营者,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主要是通过对商户信息进行展示等方式,在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对象选择的同时也为商户提供宣传渠道。在该网站的用户点评中,消费者可以获取商户服务质量、环境等信息,在众多商户中作出选择;商户也可以获知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消费需求,改进服务质量,采取更精准的营销措施;原告也可由此获取流量和关注度,从而为原告网站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为此,原告在用户条款中明确告知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等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禁止有炒作并向商户收取费用或获取利益,以及为获取利益或好处,参与或组织撰写及发布虚假点评,进行其他影响点评客观性,干扰扰乱大众点评正常秩序的违规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大众点评网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其相应的合法利益亦应予以保护。被告作为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开发、销售、服务企业,其在为商户提供涉及大众点评网的经营服务过程中,势必会与网站之间产生密切关联。鉴于此,本院根据被告的具体行为及行为后果作出以下认定。
一、被告高疆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也指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虚假交易、上传虚假点评,帮助大众点评平台上商户通过虚假交易和点评提升商誉,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这种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同时对于原告刻意投入和维护的用户点评信息的真实、客观和合法性造成了损害,进而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由此可能减损原告相应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某1提供的代运营服务中不包括刷单,本案系基于客户要求,其代客户与案外人联系,最终由案外人实施了刷单行为并收取款项,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虽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以及部分款项的支付明细,但这些证据既无法证明实施刷单主体的身份信息,也难以证明刷单的内容指向春奈日式美甲美睫沙龙店铺,结合被告实际仅支付刷单费192元的事实,被告的该抗某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某2原告平台上的相关虚假评论至今未删除,说明该行为对原告没有影响,且相关款项由被告代收,被告未获利且经营情况不好,无力承担赔偿。对此,原告采用虚拟店铺的方式进行取证并在诉讼中保留相关评论,是其还原事实真相、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说明该评论的存在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消费者系基于对大众点评平台的信任而使用该平台,不实评论的存在自然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造成误认等后果。且即便被告没有因此获利、经营状况不佳,但这并非是被告能够免除或减少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故对该抗某2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高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高疆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如前所述,被告的被诉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虚假宣传的信息也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刊登声明的载体、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相适应,基于《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均为全国性法制类报刊,本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按照被告获利主张赔偿额,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获利,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实施侵害行为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平台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和取证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取证费用客观支出情况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在前述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602元,被告重庆高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敬杰
书 记 员 苏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