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041号
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267号1楼A区。
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李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39-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海边礼品专营店”店铺的显著位置发布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道歉信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发布时长不得少于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05月19日,拥有文化经纪许可证、商业演出许可证及影视节目制作许可证等法定的艺人经纪和管理、商业演出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全套经营资质。自成立以来,原告打造了华语区大型女子偶像团体SNH48,积极培育了鞠婧祎、李艺彤和黄婷婷等一批兼具音乐舞蹈和影视表演才艺的全方位偶像艺人。SNH48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具备国际影响力的女子偶像团体。2012年7月12日,SNH48开始招募第一期成员,并在2012年10月14日正式成立,成立至今已有6年半,至今发行过多张唱片,单张唱片销量达数十万张,曾获得亚洲新歌榜2018年度盛典最佳团体奖、全球中文音乐榜上榜年度盛典最佳组合奖、微博之夜年度人气组合和东方风云榜最佳组合等多个荣誉和奖项;曾多次在上海梅赛德斯奔驰等超大型场馆举办演唱会;并且,部分或全部成员曾受邀参加《极速前进》、《了不起的挑战》、《快乐大本营》和《天天向上》等多个卫视王牌综艺节目的录制;并且团体成员主演的《芸汐传》等影视剧播出期间播放量屡创新高,在海内外拥有很高的热度。SNH48组合在社会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开发的SNH48组合为元素的衍生商品有很高的销量。SNH48所获得的成就,与原告投入了极大的人力、物力进行策划、制作和运营等运作密不可分的,原告享有SNH48一切创作、演出活动、衍生品开发以及运营所产生的所有权益。然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甚至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海边礼品专营店”中销售的写真集等商品介绍中使用了“SNH48”,使用“SNH48”对周边产品进行宣传。被告的侵权行为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艺名,故意攀附了SNH48的社会影响力,试图引起相关公众误解其商品来源,营造出其产品与权利享有方存在特定联系的宣传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展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淘宝、天猫等平台在店铺页面直接搬运后进行展示,消费者下单后直接代发至顾客手中,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系经过正规授权生产的周边产品。原告公证书中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具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官方商城发布的周边产品与案涉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更无法排除是偶像粉丝团自行拍摄制作成产品的可能。2、被告没有实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首先,明星周边产品作为粉丝文化的衍生品,面向的受众并非普通大众或消费者,不会大量流入正常交易市场。被告上架产品时没有任何宣传官方周边或者原告有任何联系的形容,且同一页面还存在其他明星周边产品的属性以及选项,不会对看到此产品的人引发误解。其次,被告上架的周边产品是鞠婧祎作为女团SNH48成员,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使用SNH48关键词意为使公众误解案涉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25万元赔偿费用也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小微企业,营利少,影响范围小,并不能对原告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4、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前的产品已自行下架删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为避免各方损失的扩大,第一时间又确认了产品链接已断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SNH48是由原告打造的中国内地流行乐女子组合,于2012年10月14日成立,以O2O(offlineToOnline)偶像SNS(SocialNetworkingServices,即社交网络服务)为其基本运营模式,以SNH48星梦剧院、偶像培训中心等线下实体网络及相应的偶像子团形成覆盖全国各主要区域的偶像团体联盟,与线上粉丝社区实现全方位立体互动。SNH48的基本定位是基于“可面对面偶像”的造星理念,具备互联网思维和参与感精神的近距离养成式大型女子偶像团体和造型平台。2013年,原告与孙芮等艺人签订《SNH48专属艺人合约》,约定该批艺人在使用演艺活动中产生的艺名、笔名、团体名及其他一切代表艺人的名称时,与该艺名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官网宣称的主要成就有:2018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最佳组合奖”;2018全球中文音乐榜上榜年度盛典最佳组合;2018网易星态度奇遇夜年度人气团体;2018腾讯兴趣部落年度“心”赏人气团体;2018亚洲新歌榜年度盛典最佳团体奖。2017年3月27日,SNH48获得第24届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年度最佳流行合作/年度飞跃组合奖”、SNH48鞠婧祎获得第24届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最佳年度飞跃艺人奖”。2017年1月,SNH48获得“上海影响力大奖”;2016年12月18日SNH48成员鞠婧祎出席2016网易有态度人物盛典,获得“年度最有态度元气新星”;2016年12月16日,原告获得第四届中国音乐产业大会“年度贡献奖”。2016年12月10日,SNH48获得“年度新锐电视剧女演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的(2019)沪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月25日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浏览相关电商平台。被告在京东上开设“海边礼品”店,在该店铺内,被告展示一款名称为“2019台历邓伦鞠婧祎……偶像练习生周边赠签名海报礼品盒装SNH48鞠婧祎”台历,显示单价为44.64元,图片台历上附有鞠婧祎等人的照片。该店铺另有标示为“SNH48鞠婧祎写真集照片签名海报卡贴名信片贴纸周边”名信片等商品,显示单价为16.74元,在该商品上展示有鞠婧祎等人的照片。上述网店中没有相关商品的销量纪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04年12月,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网页设计及制作;批发、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SNH48”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开办的网店中擅自使用原告“SNH48”名称,纠人误认为被告所售商品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益,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SNH48”名称知名度、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SNH48”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被告青岛大海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福顺
书记员陈冬
书记员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