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8064号
原告:魏剑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350000727900106T,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剑峰与被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剑峰、被告永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公司停止侵权,公开每期各门店参与活动飞天茅台的具体瓶数和各门店历史销售记录;2.判令永辉公司停止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为2000元的三倍赔偿金共计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永辉公司于2020年5月在永辉生活APP上线茅台活动——用户在永辉生活前三个自然月消费2000元,交易天数大于10天,且有酒类商品消费记录,则次月每周六下午2点整有以1499元购买53度500毫升飞天茅台的资格,每人每月限一瓶。原告3月消费1天49.8元,4月消费1天19.8元,5月消费15天1933.52元,6月份消费6天278.6元,且在5月份有购买酒类商品。至此原告6月、7月、8月均有购买飞天茅台的资格。
2020年6月6日、6月13日原告在永辉生活烟山大厦仓第一时间参与购买,显示已抢完,询问被告客服具体数量被回复无可奉告;2020年6月20日即6月份第三个周六,活动入口消失导致无法参加抢购,被告没有提醒没有赔偿,事后解释是与其他活动撞衫;2020年6月26日,被告依然没有提醒悄无声息增加活动规则(活动参与业态为永辉超市业态,6月27日生效),这条增项晦涩难懂!6月27日活动入口再次消失,原告将购买门店切换至首山店才找到活动入口;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12315平台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知情权的满足:告知福州具体活动瓶数以及原告所能购买的门店库存,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虚假宣传予以立案但至今调解无果。
原告认为,1、被告至今没有停止侵犯原告知情权,原告要求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提供各门店每期促销商品库存的要求被告置若罔闻;2、被告擅自取消6月20日活动,欺诈消费者;3、被告悄悄增加活动规则,导致原告一时找不到活动入口,原可购买的地址不在该购买门店配送范围,切换多次地址和门店方才找到活动入口,玩弄消费者。至此,被告就活动举行时间,商品购买门店,活动商品具体数量全部躲躲闪闪,毫无契约精神;4、原告多次抢购无果询问被告客服与12315投诉后,被告答应提供销售记录后实际未提供与公开。
目前,原告至今没有购买到飞天茅台,被告称活动火爆,活动规则有“数量有限,售完为止”——原告反驳1瓶是数量有限,1亿瓶也是数量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虚假宣传为案由立案后的7月18日,被告永辉生活APP显示出“本期900瓶茅台限时抢购”到了晚间刷新为“本期福建900瓶茅台限时抢购”,但依旧无法明确给出福州的具体数量及原告唯一可以购买的门店具体数量。被告至今无法给出首山店与烟山大厦仓的销售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虚假销售:因原告连续2个月参与购买,均第一时间就被系统告知商品已无库存,故被告将来提供的销售记录也应为发生在每周六下午2点整的销售记录(虚假销售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面对原告依法求偿时,被告提出100元无门槛现金券赔偿毫无法律依据。
被告永辉公司答辩称,永辉公司没有欺诈魏剑峰,魏剑峰主张的受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永辉公司的活动在官网有公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魏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商品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未告知活动商品库存;
A2.活动规则截图,证明被告事后添加活动规则;
A3.消费记录,证明原告符合被告活动的购买资格;
A4.客服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不愿意告知原告活动商品库存。
被告永辉公司对原告魏剑峰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2活动规则明确告知购买满2000元获得参与抢购茅台资格,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证据A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欺诈行为。
被告永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平台截图;
B2、官网截图;
证据B1-B2共同证明被告活动真实有效,活动商品均在短时间内被消费者抢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魏剑峰对被告永辉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B1、B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6月22日我询问被告客服活动入口怎么没了,答这周没有下周有,可见被告有虚假销售行为或者侵犯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
本院经审查,魏剑峰、永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辉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续,住所地为福州市,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食品饮料、酒及其他副食品的零售和批发,互联网零售等。
永辉生活APP是永辉公司运用的一款手机应用程序,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零售等服务。2020年6月,永辉公司在永辉生活APP上发布“飞天茅台上线,1499尽享”的限时抢购活动,并公布了活动规则说明。该活动规则包括:获得购买资格的用户可以在每周六14:00参加抢购茅台活动,每月限购买一瓶;要活动购买资格需要满足3个自然月实付金额高于2000元、需要消费酒类商品、3个自然月消费累计天数不小于10天等三个条件;为避免黄牛利用系统漏洞囤积,可以视情况适当更新规则,并举例取消活动参与资格的情形;库存数量有限,售完为止。同月26日,该规则更新:本次活动参与业态为永辉超市业态(生效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
魏剑峰自2020年3月至6月在永辉生活APP上每月累计消费49.8元(1天)、19.8元(1天)、1933.52元(15天)、278.6元(6天)。
魏剑峰与永辉生活在线客服的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6月13日,魏剑峰问福州地区一个月有多少瓶,客服回复未收到统计数据;2020年6月20日,魏剑峰问活动入口没了,客服回复这周没有,下周有。
永辉公司提供了“辉创-云创新零售平台”的活动交易数据。经勘验,数据显示:2020年6月13日,名称为烟山大厦仓的门店配送飞天茅台4瓶,下单时间为14时02分,2020年6月20日,该门店配送飞天茅台18瓶;2020年6月27日,名称为首山店的门店配送飞天茅台6瓶,下单时间为14时0分。
2020年7月19日,永辉公司在永辉生活APP上公布了“718抢购茅台名单公示”,共计900次消费记录。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次活动为线上活动,消费者抢购成功的,由邻近的门店负责配送。
本院认为,原告魏剑峰在被告永辉公司经营的互联网销售平台上购买相应的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魏剑峰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属于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其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魏剑峰在永辉公司的互联网销售平台上消费,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永辉公司作为经营者,举办案涉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魏剑峰满足参与“飞天茅台上线,1499尽享”的限时抢购活动的条件,作为潜在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相应活动的知情权。案涉活动的参与方式为线上抢购,永辉公司并未承诺所有参与者均可达成“飞天茅台”的商品交易,魏剑峰理应知晓上述含义,永辉公司已将相关活动规则提前公示,交易记录去除个人识别信息后予以告知、公布,魏剑峰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鉴于案涉活动为线上交易,永辉公司作为运营方应当视为活动商品的销售者,相关门店提供配送服务;活动的参与方式为抢购,最终达成交易的配送门店,其数量分布为涉幸事件,对于消费者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故魏剑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永辉公司提供的活动交易数据显示,活动时段存在相应的商品销售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辉公司存在以虚假广告诱导、欺骗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其他商品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魏剑峰关于永辉公司构成欺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振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