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1989号
原告:王钊,男,汉族,1988年0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威,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钊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威、被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熊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华为公司就其虚假广告宣传行为,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华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华为公司在上海现场召开,且通过60多家媒体直播华为年度旗舰新品发布盛典之“HUAWEIMate9系列手机新品发布会”并长期在华为官网(http://www.huawei.com)及其旗下华为商城(http://www.vmall.com)等互联网网站图文广告宣传该款手机的详情、主要功能、主要部件信息、规格参数等,其中,包括宣传用语“结合比上一代技术提速100%的UFS2.1高速闪存”、“LPDDR4内存+UFS2.1闪存”。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基于充分信任被告,花费人民币3399元购买了一台HUAWE**ate94GB+32GB版月光银手机,IMEI:867707020773885/867707022700894,MEID:A00000696F2317。然而使用后,原告通过华为手机“应用市场”中的超级终端(TerminalEmulator)软件检测,发现所购手机配置闪存并非华为公司广告宣传中所称的UFS2.1高速闪存,而是SAMSUNG(韩国三星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LUBG4G1CE-B0B1的UFS2.0闪存。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但至今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华为公司通过广告宣传,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及诱使原告购买华为手机,构成虚假广告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自行维权无果,无奈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为公司辩称,本案中华为公司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华为公司对于Mate9所使用的闪存适用标准的说明真实合法,无虚假成分。
1、原告自行查询闪存的结果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的UFS2.1标准,全称是UniversalFlashStorageVersion2.1,是电子设备工程联合委员会/固态技术协会(JEDEC)定义的接口标准。该标准有多个版本,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USF2.0和USF2.1。华为Mate9系列手机的闪存芯片,是华为公司向生产厂商制定的、在UFS2.0标准的闪存芯片基础上增加了符合UFS2.1标准的新功能的新一代芯片,并非UFS2.0标准版本。但由于闪存生产商三星公司和东芝公司的原因,未能更新该批闪存识别码对应的标准号或其上印刷的丝网编码。因此,原告通过自行查询的识别码、闪存芯片丝印编码,在供应商网上查询到的供应商的物料序列号和对应的UFS标准,并不是华为公司该批定制闪存芯片所适用的实际标准。
2、华为公司对于闪存适用“UFS2.1”的说明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本案争议发生后,华为公司也非常意外,并就此致函芯片生产厂商三星公司、东芝公司要求解释,并同时致函负责UFS标准解释的相关国际协会组织。两生产厂商公司向被告华为公司回复称,UFS2.1标准和UFS2.0标准相比较而言,新增了强制要求和非强制要求两类特征。而新增的强制要求中,三星公司给华为公司提供的该款闪存只有“多个通信发起者”和“产品版本级别字符串描述符”两个特性不支持,而东芝公司给华为公司提供的该款闪存只有“多个通信发起者”一个特性不支持,其他均支持。“多个通信发起者”指的是闪存可以支持多个处理器,但Mate9只有一个处理器,生产厂商在给华为公司供货时去掉了该功能没有任何问题。而“产品版本级别字符串描述符”是用于记录闪存硬件版本修改记录,是为研发人员提供的,和用户毫无关系,三星公司去除该功能也是符合实际场景的。对于此种根据实际使用场景来选择性适用UFS2.1新特性的方式,华为公司也就此询问了UFS闪存协会的合规及执行主席、董事长,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确认华为公司的做法可以称之为“遵守UFS2.1”。因此华为公司在适用麒麟960CPU的前提下,将UFS2.0基础上附加了UFS2.1新特性的闪存称为“UFS2.1闪存”,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
二、华为公司对于Mate9所使用的闪存的表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华为公司在手机销售页面上出现“UFS2.1”的地方,其完整表述是“带来难以想象的高速和流畅”。该表述完整,清晰,意思非常明显,即Mate9在采用UFS2.1闪存后,提升的是手机的数据传输速度,而不是其他。本案中,原告反复强调华为公司在闪存标准上存在虚假,原告认为Mate9手机闪存不应该是UFS2.1标准,而应该是UFS2.0标准。但需强调的是,UFS2.1标准在UFS2.0标准上所做的更新,跟目前消费者关注的“传输速率”毫无关系,大部分是集中在手机数据安全性问题上。在传输速率问题上,UFS2.0和UFS2.1都是要求达到249.6MB/s即可,而华为Mate9手机所使用的闪存数据传输速率远超该标准。这意味着,无论华为公司选用的是两种标准的闪存中的哪一种,它所对应的传输速度都是一样的。即便原告不认可华为公司、三星公司、东芝公司和UFS标准组织的理解,坚持认为Mate9就是使用的UFS2.0标准的闪存,那么原告手上这款手机依然和用原告认为的所谓UFS2.1的手机一样,传输速率在249.6MB/s以上。因此,无论华为公司的表述有无偏差,实际上都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权益的任何变化。
三、华为公司对手机参数的表述不是广告行为,本案不适用广告法,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争议信息刊登于华为官方商城上,属于互联网信息,对该信息是否违法的理解和认定,应当适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在其刊发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释义》中明确指明了“互联网上经营者提供的商业性展示可以包含海量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广告”、“关于手机产品参数的信息不属于广告”等。华为在销售页面展示手机部件的参数,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该信息并不属于广告。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关于闪存适用UFS2.1标准的说明,在事实上符合相关标准,在法律上不属于广告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恳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在上海召开HUAWEIMate9系列手机新品发布会,并通过华为公司官网、华为商城宣传该款手机的详情、主要功能、主要部件信息、规格参数等,其中,关于手机闪存使用了“结合比上一代技术提速100%的UFS2.1高速闪存”、“LPDDR4内存+UFS2.1闪存”的用语。原告购买了HUAWEIMate9系列手机产品后,通过华为手机自带的“应用市场”中的“超级终端”软件检测,发现手机配置的闪存显示为三星公司生产的UFS2.0闪存,而非显示为UFS2.1闪存。
另查明,UFS2.0和UFS2.1为JEDEC(电子设备工程联合委员会)于不同年份先后发布的通用闪存存储(UniversalFlashStorage,简称UFS)标准,对比UFS2.0标准,UFS2.1标准新增了9个特性,其中强制特性7个,非强制特性2个。本案中,被告华为公司在案涉的HUAWEIMate9系列手机产品中使用的手机闪存,系由被告华为公司分别向三星公司和东芝公司定制的产品,其中,三星公司提供的闪存有“多个通信发起者”和“产品版本级别字符串描述符”2个强制特性不满足,东芝公司提供的闪存有“多个通信发起者”1个强制特性不满足。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华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的闪存芯片是否符合UFS2.1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回复称:“开展本次鉴定工作需要有关于手机闪存芯片检测资质的机构配合专家组进行,我单位所合作的相关检测机构没有此项检测的资质;我单位在国内也没有找到其它有检测资质的实验室可以按该标准实施检测,故我单位无法开展该鉴定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钊提交的《公证书》(华为官网)、《视频光盘-HUAWEIMate9新品发布会(节选)》、《视频文字整理-HUAWEIMate9新品发布会(节选)》、《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快速指南》、《视频光盘-机身信息、闪存检测、闪存官网型号查询》、《视频文字整理-机身信息、闪存检测、闪存官网型号查询》、《公证书》(JEDEC官网)、博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证网页对照翻译文件》、被告华为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3871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3872号公证书、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35166号公证书、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就华为张金辉与东芝负责人往来邮件的翻译件、UFSA官方网站介绍UFSA的网页及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就该网页的翻译件、UFSA官方网站上有关PerryKeller身份介绍的网页及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就该网页的翻译件、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37662号公证书、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就JEDEC标准UFS2.0、2.1版本相关部分的翻译件、东芝公司邮件公证书、三星公司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于2017年9月18日购买的6个闪存芯片(分别由东芝公司、三星公司生产的闪存芯片各3个)及购买闪存芯片的两份发票证据,欲证明UFS2.0闪存芯片与UFS2.1闪存芯片在价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原告方所购置的同一公司所生产的闪存芯片,UFS2.0标准的的内存分别为32G、64G,而UFS2.1标准的内存为128G,两种标准的闪存芯片的内存不径相同,并没有可比性,本院对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UFSA(通用闪存协会,位于美国)合规及执行主席往来邮件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属于被告华为公司员工与UFSA组织相关人员私人之间的业务探讨和交流意见,而非正式程序的认证或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为公司提交的UFSA《关于通用闪存协会第5a号和第6号合规工作会中华为所提供通用闪存设备的测试报告》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但该证据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华为公司关于HUAWEIMate9系列手机涉及闪存芯片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宣传;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华为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
首先,被告华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广告宣传。被告华为公司既是手机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在其网上商城销售手机的经营者,被告华为公司在召开HUAWEIMate9系列手机新品发布会,以及在华为官方商城宣传中,除了宣传手机的主要功能、主要部件信息、规格参数外,还在关于手机闪存的宣传中使用了“结合比上一代技术提速100%的UFS2.1高速闪存”的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用语,应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宣传行为。被告华为公司辩称的其相关的宣传不属于广告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华为公司的宣传行为确有不当。本案中,被告华为公司认可其在案涉的HUAWEIMate9系列手机产品中使用的定制手机闪存,其中三星公司提供的闪存有2个强制特性不满足UFS2.1标准新增的特性,东芝公司提供的闪存有1个强制特性不满足UFS2.1标准新增的特性。虽然被告华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UFSA(通用闪存协会)合规及执行主席往来邮件以及UFSA《关于通用闪存协会第5a号和第6号合规工作会中华为所提供通用闪存设备的测试报告》两项证据,意欲证明在缺少了UFS2.1标准的部分强制特性情况下仍然可被认为符合UFS2.1标准,但是,本院对于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和采信。又则根据被告华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闪存芯片是否符合UFS2.1标准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回复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华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手机闪存在有相关强制特性不满足的情况下,完整的符合了UFS2.1标准,故此,被告华为公司在关于手机闪存宣传中使用“结合比上一代技术提速100%的UFS2.1高速闪存”、“LPDDR4内存+UFS2.1闪存”的用语确属不当。
第三,被告华为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被告华为公司手机产品所配置的闪存是UFS2.0闪存,而非被告华为公司广告宣传中所称的UFS2.1高速闪存,故此认为被告华为公司构成虚假广告宣传。根据被告华为公司提交的三星公司和东芝公司的回复邮件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华为公司使用的案涉手机闪存系由被告向上述生产厂商特别定制的产品,其中增加了UFS2.1标准新增特性中的绝大多数特性,尽管有个别强制特性不满足,不完整符合UFS2.1标准,但也并非是通用的UFS2.0标准的闪存芯片。本院认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被告华为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虚假广告宣传。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及民法法理,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益,否则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来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辞,原告所称的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系指原告认为被告华为公司进行了虚假广告宣传,其受到误导而购买了被告手机产品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从性质上来讲,原告所述的损失属于金钱意义上的财产性权益,而非人格权益,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郭建国
审判员 张薇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俊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