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0026号
原告:广东光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土名“增边坑”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K。
法定代表人:郑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西环南路3号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4M。
法定代表人:吴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光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派发并销毁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宣传画册;
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包括维权费用5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9月,主营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安装、施工及运营维护等,被告成立201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含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太阳能发电等。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光伏发电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原告在近期活动中发现,被告散发的企业宣传册上的场景图片系原告的项目工程的场景图片,且与原告宣传画册中的图片一致。另,被告的宣传画册的构图以及内容与原告的宣传画册的内容如出一辙,被告的行为引人误解,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屋顶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书(SD201604022JM22)安装太阳能系统图片。内容:1.卢锡禧与原告于2016.4.2签订合同。2.安装后图片由原告装订于宣传画册的第4页中右位置。证明:业主卢锡禧位于顺德区××街道办事处××竹山××号的屋顶太阳能设备由原告安装施工完毕,工程图片装订原告宣传画册的第4页中右位置。
(1)屋顶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书(NO.2000996);(2)安装太阳能系统后图片。
(1)屋顶太阳能发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书(NO.1000097);(2)安装太阳能系统后图片。
证据4-5共同证明:业主陈志豪位于三水区新安镇森林公园千叶花园玉兰苑115号的屋顶太阳能设备由原告安装施工完毕。工程图片装订于原告宣传画册第2页。业主郑建棠位于九江镇下××对××号的太阳能发电系统由原告施工安装完毕,工程图片装订于原告宣传画册第4页上方。
(1)5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工艺合同书。(2)甲方分别在原告画册、被告威阳公司宣传单上确认安装图片。
原告宣传画册、单张。
8.被告宣传画册、单张。
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将原告完成的宣传图片用于自己的工程宣传,造成消费者误解。
光盘。证明:涉案的太阳能系统均由原告设计安装,有原始相片为证。被告以广告形式对外宣传涉案的太阳能系统由其设计安装,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
11.佛山市中院判决书复印件。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第91号。证明:该案中被告被判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该案原告18万元。
12.被告的股东叶锦仪签署的店长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股东叶锦仪在与原告合作期间盗取了原告的重要资料,如涉案图片。
另外原告方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7年6月、7月份期间,证人接受被告的邀请参加业务培训并为被告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将本案涉案的宣传册交付给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在实际运作中所派发的画册1本和宣传单张2张。证明:被告的宣传画册及宣传单与原告所举出的是不相同的。实际进行宣传所使用的照片并非使用原告的工程案例,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画册是不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仅仅使用了该宣传画册及宣传单,也无法否定涉案的宣传画册及宣传单是由被告派发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2014年9月,主营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安装、施工及运营维护等,被告成立2017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含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太阳能发电等。
被告是经营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气设备修理,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发电等的企业,于2017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2520万元人民币。
2017年7月,原告方从证人孔某处获得了宣传画册一本、小宣传画册一本和一张宣传传单,该宣传画册的第一页有被告公司的简介,小宣传画册封面有被告名称、地址以及图片场景,而宣传传单上也有被告名称和“工程实例”,原告认为该宣传册上和宣传传单上的场景图片系原告的项目工程的场景图片,且与原告宣传画册中的图片一致;被告的宣传画册的构图以及内容与原告的宣传画册的内容也相同,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引人误解,系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孔某确认涉案的宣传画册和宣传传单是其为被告派发的。原告同时也提交了其公司的宣传画册以及DVD中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宣传画册第2页中的图片盗用了原告画册的第2页的图片,当中的建筑物的构筑物以及周围的产品都与原告一致;被告第3页上方图纸盗用了原告第4页右下角的图纸,经比对可以发现太阳能板的形状以及周围的场景都是一致的;被告第5页上方图纸盗用原告第3页上方图纸,该图纸经过业主盖章、法代签名确认为原告的工程;被告的第5页下图盗用了原告第4页上图,且被告把这一项目地点由南海酒家改为东莞,把相关数据进行了篡改,其余图片也均存在被告虚报地址,进行篡改的行为。被告的宣传传单反面右上角的工程,盗用了原告宣传册的第3页的上图,该图纸经过业主盖章、法代签名确认为原告的工程,该宣传传单的文字几乎全部盗用原告单张上的文字,仅改变字体、颜色,调换位置。被告的小宣传画册的封面右一,盗用了DVD上的第一张图片,画册的左边图盗用了原告DVD中第3张的图片。本案被控图片总共为7副,被控图片与原告的图片是一致的。被告方认为被告画册中第2页的图片拍摄角度与原告不一样。被告画册中第3页的图片拍摄角度与原告不一样。被告画册中第5页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近似,阳光板的颜色与原告不一样。被告画册的第5页的下图与原告画册中第4页的上图拍摄的角度不同。被告单张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近似,但阳光板的颜色与原告不一样。
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在左上角标示为项目展示,下方标示着项目地点,该工程均为原告的工程展示。而被告被指控的宣传画册图片在左上角标示为实例巡展,下方标示着项目地点,经比对,被告被指控的宣传画册图片与原告工程展示的图片中的太阳能板的形状以及周围的场景都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虚假宣传不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虚假宣传行为;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虚假宣传行为问题。根据证人孔某的证明,涉案的宣传画册和宣传传单来自于被告,在庭审对比中,被告虽然提出了被指控的宣传画册图片与原告工程展示的图片与原告的宣传画册的颜色、角度有些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场景和工程地点以及内容基本是一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宣传画册中的工程案例均是原告所施工的,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案例用于自己的宣传画册中作为“实例巡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且易引人误解。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从事光伏发电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影响原告合法、公平的竞争,挤占了原告应得的交易份额,损害其利益。故应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删除虚假宣传的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
二、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光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光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光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林炜珊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晓梅